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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

2019-06-30 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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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述规定即为执行异议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述规定即为“执行异议”制度。现在,我国在如何处理案外人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问题上,还存在着审理形式、审判机构、裁判文书、法律结果溯及力等方面的缺陷。

  一、执行异议当前存在的问题

  1、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因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应是一个独立的诉,案外人应有权诉诸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但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的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以起诉的方式诉诸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这与诉权理论不符,并且执行员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判,也缺乏权力来源依据。同时,如果对执行异议仅仅是个审查程序,在该程序中,案外人处于什么地位,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均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正是因为该缺陷,实践中常常是案外人的异议得不到任何答复,得不到执行程序中的任何制约和公正的效果。

  2、案外人执行异议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二是认为执行标的错误,要求停止执行或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态。我国现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只对第一种情况作出了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但对第二种情况却没有解决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错误的执行异议成立,民诉法和有关规定都只确定了“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方法,不能达到彻底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及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最终目的。

  3、如果原裁判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案外人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及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再审案件,案外人都不参与诉讼,在因案外人执行异议引起的再审程序中,有些理论认为案外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再审诉讼中。但这存在两个问题:(1)在执行异议的情况下,由于再审程序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引发,且案外人提出了独立的实体请求,如果一定要等到提起再审的诉讼开始以后才允许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第三人有拖延时间之感。对案外人的异议,不论是基于哪一种情况提出的,都应有独立的处理程序,才能体现公正和效率。(2)如果原案件为二审案件,那再审程序也是二审程序,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丧失了上诉权。[page]

  4、在现有执行异议制度下,如执行员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案外人在寻求司法救济上也会形成一些问题。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其获得执行标的有司法文书为依据,故案外人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除此之外,惟一的救济方法就是国家赔偿,即案外人申请法院确认执行错误,并按《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但是,在法院对案外人赔偿后,却不能认定原执行无效而重新执行以寻求损失之补偿。因为:(1)法院基于国家赔偿程序作出的 “确认”,没有使原执行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2)对于执行申请人的同一执行名义再次强制执行,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且由于申请人已通过执行而获得满足,则没有重新执行的前提;(3)法院不可能成为重新执行的受益人。由于上述原因,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此责任无法再从被执行人或执行人处得到补偿,实际上是将纠纷转嫁到了法院身上。

  二、改革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不利于公正与效率原则的实现:

  1、无论是按照有关规定,还是在实践中,对案外人异议都是由执行员一人调查和处理,只有复杂的才组成合议庭,而且具体选择方式由执行员自主决定。如果执行员认为没必要请示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或为了追求结案率及其他目的不想中止执行,其亦可自行决定继续执行。执行员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感觉和判断作出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不排除存在着极大的不科学性和不公正性。

  2、在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之下,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仅是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也就是说,只有在民事裁决出现错误时,检察机关才能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侵害案外人的情况,如果原裁判正确,则不在法定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内。可见,在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下,执行权超然于法律监督之外。

  3、如前所述,案外人对法院错误执行所造成的侵害,只能以提起国家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这存在3个问题:(1)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原执行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原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后作出赔偿决定。如此,原法院在此赔偿纠纷中扮演着当事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显然有失公正;(2)在国家赔偿中,法院因其强制执行的职权而承担着赔偿的风险和责任,其实质是将私人纠纷转嫁给国家,国家因行使公权力而代替私人承担了私法上之义务,这既不公平也可以说是对司法资源之浪费;(3)因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和国家赔偿途径,均不能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民法实体上的权利进行确认和直接的约束,因此案外人要行使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还必须再提起民事诉讼,这必然造成程序繁琐、司法诉累。[page]

  由此可见,对我国现阶段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对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都有着重要意义。

  三、建立执行异议诉讼制度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现阶段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在于执行异议制度本身没有确立一个正确的处理执行异议的程序。

  所谓执行异议诉讼,是指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要在我国设立执行异议诉讼制度.还需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行异议诉讼的性质

  对于执行异议诉讼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

  1、形成之诉。该学说认为执行异议权为诉讼上独立的形成权,案外人有权要求对异议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力,若法院判案外人胜诉,则该判决为形成判决。因此,诉讼标的是异议权,目的是请求法院排除对于标的物的执行,其既判力仅及于异议权的存在与否,不及于其所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该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只是判决的事实理由而不受判决约束。

  2、确认之诉。认为执行异议诉讼是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异议原因的实体权利存在的诉讼,或认为执行异议诉讼是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执行为不合法的诉讼。[page]

  3、给付之诉。有的认为执行异议诉讼是请求法院命令执行机关停止或撤销强制执行的给付之诉;有的认为是请求法院命令权利人返还因不当执行而获得的财产或请求法院命令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的不作为的给付之诉。也就是说,案外人通过此诉讼,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存在,另一方面请求法院判令执行权利人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

  4、救济之诉。该学说认为执行异议诉讼同时存在确定实体权及排除执行力两种功能,其判决具有形成效果。

  大部分法官比较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诉讼仅是确认异议权的存在与否,而不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执行异议诉讼是给付之诉。笔者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以主张确认执行标的物不用于债务人所有或不属于强制执行之财产为内容,也非以确认债权人或执行机关之执行行为不合法为内容,而是以积极确认第三人有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之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从而请求法院判令债权人除去或不得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之诉。由此,执行异议诉讼的判决的既判力就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第三人的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确认;二是判令债权人除去或不得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付。这样,既解决了排除和撤销错误执行的间题,也同时确认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从而避免了再次的民事诉讼。[page]

  (二)执行异议诉讼的主体

  执行异议诉讼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以下权利人可以成为该诉的原告;(1)所有权人;(2)共有物之共有人;(3)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4) 占有人。对于执行异议诉讼的被告,笔者认为应将执行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参与分配的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即使是在债务人承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也一样。因为,这应该是一个必要共同之诉,因为执行异议诉讼的性质,决定了该诉的诉讼标的不仅要请求法院判令执行债权人承担除去或不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付,还要确认原告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两者不可分割。因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对案外人而言是一致的,只能一并作为执行异议诉讼的被告。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执行异议诉讼同时解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案外人就不能以确认实体权利为标的再提起诉讼。

  (三)管辖权问题

  通常执行异视论都是由执行法院管辖,这具有能及时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执行,及时保护案外人权利,提高效率的好处。但是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或委托执行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受理异议诉讼就存在着一定弊端,表现在:(1)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案诉讼标的可能密切相关,如原法律文书是由二审法院或委托法院作出,则执行法院在审理异议之诉过程中,可能就需再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2)如法律文书并非执行法院作出,而执行法院再执行异议诉讼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则不好处理。如由原二审法院或委托法院受理,则可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加以处理。

  鉴于此,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 或案件系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则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四)执行异议诉讼中强制执行是否停止的问题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已开始的强制执行可以不停止。但案外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发现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有充分理由,或不停止执行将对案外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案外人应在向法院递交停止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于执行标的等额的财产担保。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科学完备的执行异议制度,其后果是造成执行异议形同虚设,案外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也得不到救济。要解决该问题,首要措施是必须建立执行异议诉讼制度,将执行异议设立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审理制度,纳入司法调整范畴,通过对执行异议诉讼的审理,确认案外人权利,排除或撤销不正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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