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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款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物

2019-06-29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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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某县检察院于2006年3月通过刑事赔偿程序,依法决定赔偿因被错误批准逮捕的杨某赔偿款3.1万元。由于杨某在邻县还涉及一场民事诉讼,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杨某作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王某的欠款4万余元。在杨某未能履行判决时,原告王某提出执行申请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一切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都是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本文找法网小编以案例形式,介绍民事执行标的物之间的系列知识点,以供参考。

  案情简介:

  某县检察院于2006年3月通过刑事赔偿程序,依法决定赔偿因被错误批准逮捕的杨某赔偿款3.1万元。由于杨某在邻县还涉及一场民事诉讼,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杨某作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王某的欠款4万余元。在杨某未能履行判决时,原告王某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对某县检察院尚未支付给杨某的赔偿款全部冻结,用来清偿自己的欠款。同年4月,该县检察院收到邻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附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请求协助执行事项和民事裁定内容均为:对某县检察院准备支付给杨某的刑事赔偿款全部予以冻结。

  经过赔偿请求人杨某的多次要求,某县检察院在该笔刑事赔偿款尚未落实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从其办公经费中先行支付杨某赔偿款1.5万元。邻县法院得知此事后口头通知某县检察院,因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根据情况依法作出罚款决定或发司法建议书。王某也以某县检察院执法犯法、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由多次上访。杨某因担心剩余赔偿款被执行给王某,继续向有关方面反映自己蒙冤受屈被错误羁押的事实。

  对于某县检察院能否将该刑事赔偿款作为邻县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物予以协助执行,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八、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某县检察院应该积极协助邻县法院的执行工作,将刑事赔偿款予以冻结,并转交邻县法院。

  第二种意见:根据“先刑后民”的传统司法观念,某县检察院应该将刑事赔偿款及时赔付给杨某。之后,邻县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杨某履行判决。

  第三种意见:刑事赔偿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相互独立,应当分别进行,不存在谁先谁后、谁重谁轻的问题。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应该将剩余赔偿款及时拨付给杨某。邻县法院也不能要求某县检察院将刑事赔偿款作为民事案件执行标的物予以冻结。[page]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事赔偿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司法程序,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它们之间并没有价值、效力方面的差别。刑事赔偿程序解决国家侵权责任问题,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纠错防错、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其主要目的。而民事执行程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救济私权、理顺社会交易秩序是其主要目的。刑事赔偿决定和民事执行裁定的效力也并没有高低之分。因此说,二者在不同的层面上、遵循不同的规则,共同为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的价值目标发挥各自的作用,彼此并行,相互独立,并行不悖。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二百三十条虽然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但这里的“有关单位”应指执行中所涉单位,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不合法的可以不“必须办理”。同时,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而忽视国家赔偿程序规定,一味追求民事判决执行效力或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优先于刑事赔偿程序的做法是顾此失彼、片面执法的表现。另外,对检察机关依法支付刑事赔偿款而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欲作出罚款决定或发出书面司法建议的言行也缺乏法律依据。

  3.运用“先刑后民”的传统司法观念解决本案,虽然结论有正确的一面,但认识是错误的。“先刑后民”是指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尽快实现权利救济的一项法则。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科学界定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竞合的案件。而本案中刑事赔偿和民事执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仅仅在法律关系主体(即赔偿请求人、民事案件被告)方面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它并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也就不能适用“先刑后民”法则来处理本案。

  4.根据当事人意愿的强烈程度处理本案的观点于法无据。虽然这一做法有时可能会达到及时审结案件、息诉罢访的目的和效果,但如果仅依当事人的愿望强烈程度而适用不同法律和程序,明显属于“双重执法标准”,放弃的是司法的基本原则,损害的是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案只有依据法定程序,刑事赔偿和民事执行各自独立运行,权利救济自愿合法,才能切实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以及正常的民事流转和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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