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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2012-12-1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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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们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所说的质量把关,通常是指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定罪关、量刑关、程序关。在这六关中,证据关是基础,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根据真实合法的证据认定案

  我们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所说的质量把关,通常是指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定罪关、量刑关、程序关。在这六关中,证据关是基础,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根据真实合法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把好证据关的至关重要手段。如果,有关定罪量刑的某一证据在审查判断上出现偏差,就会直接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大不同。根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定罪量刑,轻则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重则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利,其后果不堪设想。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刑事审判经验,从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出发,就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作简要的论述。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含义及特征

  我们所说的刑事诉讼证据它实际包含着两方面含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所谓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资料的场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部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比如证人证言,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所陈述内容则是证据资料。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是证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所得知的该物品的性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可见,证据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相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作出明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理论界一般对证据定义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而定案依据又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在社会中实际发生或者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推测、主观想象或者是人们捏造的东西。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要有合法的来源,并且是经过查证属实。(2)证据的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是对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证据和证明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果联系、有的是时间或空间上的联系等,只要与案件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就可以作为证据。(3)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只能由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以及最后的审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上述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表明的是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表明的是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鉴别。合法性是刑事证据客观性与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刑事证据的基本因素,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page]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证据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是指对已经收集到的刑事诉讼证据,根据其本质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而查明案情真相。是在证据已形成的基础上的一种思维活动,是从感性认识阶段上升到理性认识阶段的一个过程。与收集证据本质不同在于,审查判断证据不断要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也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决定性步骤。根据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特点,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该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审查重点是什么,证据能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关键看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这是审查的重点;第二、注意在证据收集、形成阶段有关因素是否影响其真实性,如在证据形成阶段相关人员是否有不良动机、是否提供了虚假证据;提供证言的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心理、认识上及表达上的原因从而提供了不实的陈述;司法机关在侦查及律师在收集形成证据阶段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法、正确等等;第三、要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还应注重审查其内容,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审查存在是原因方面、结果方面、条件方面、时间方面还是空间方面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有无矛盾;第四、注意审查案内各种证据的联系,比较分析确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协调。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内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之有无矛盾,并把这一系列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分析,即对每个证据从其来源、内容方面审查,又把各个证据互相联系在一起综合分析,对全部证据进行周密分析研究,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下面就对刑事诉讼七类证据如何审查判断予以简要分析:

  首先,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对该类证据一般采用辨认、鉴定和侦查实验等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证据既是物证也是书证,如贪污案件汇总,把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作为证据,从单句上书写的字迹可以证明涂改单句的行为人,此时,利用了单句字迹的外部形体特征,属于物证;同时,根据单据的数据,可以确定其贪污财务的具体数额。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应注意:物证是否真实;物证的来源;书证的制作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原件;书证是否系伪造或变造而形成;书证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及其含义;物证或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取得书证程序是否合法等等祥加审查判断。对物证更要仔细鉴别,检验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如有必要需要通过进行侦查实验等方法加以确定。[page]

  第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类人的证言是肯定不能用作证据的。除此以外,审查证人证言着重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证人与案件事实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证言的内容有无矛盾;证言的来源;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方面;证人是否受外界干扰或影响;证人的年龄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证言内容前后是否矛盾、清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我国庭审过程过分倚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司法人员对证人不出庭作证从而减少的麻烦甘之如饴,证人也不愿出庭作证接受盘诘,因此目前在我国,庭审之证人成了稀见之物。但从另一个层面讲,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基于刑事诉讼中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项原则的要求,如果与这些原则不违背,在保障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以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对被害人的陈述的审查。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审查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合一般常理;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的政治觉悟高低,思想道德水平差异及被害人陈述时精神状态;年幼受害人的陈述应注意年幼的特征等。如果被害人是在辨认过程中确认被告人的,还需审查辨认过程是否合法合理,并且需要问明被害人辨认的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是十分重要的直接证据。

  第四,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应注意审查供述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迅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的情况;辩解是否被教唆的结果;供述、辩解是否合理及动机是什么;口供有无反复,如有反复,要审查反复的原因;各被告人之间所作供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是否存有矛盾等。

  第五,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应着重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备某项鉴定的条件;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法定情形;鉴定的科学基础;据以得出结论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真实可靠,推理是否合乎逻辑,结论是否明确肯定,是否排他;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如何;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专门知识是否科学;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影响鉴定正确性的其他因素。

  第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应着重审查勘验、检查及笔录的制作过程是否一起进行,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制作者是否具有行使勘验、检查的权力;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客观反映当时的现状;勘验、检查对象是否真实,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现场情况是否被伪造或受到破坏,人身伤害是否有伪装等。[page]

  第七,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视听资料是否经过伪造和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有关的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视听资料的内容,有无矛盾,与案件事实有无必然联系;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对审查判断所得出的刑事非法证据之采用

  通过对上述七类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刑事合法证据当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审查判断而得出的刑事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我们刑事审判实务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它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实现,很难形成绝对的采信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仅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之证据效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相关概念没有权威性的解释,依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将“非法”二字理解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还应该包括在取证过程中违反宪法中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害的明确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来定。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诉讼证据所具有的三大特征来加以分析判断:

  第一,内容不合法的刑事证据。由于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之特征,没有事实上的证据效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形式不合法的刑事证据。对于证据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则可以采用补救措施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再加以使用,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比如收集或提供的主体由非侦查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这种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线索由法定人员采用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予以固定,再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应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仅有同案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否则亦属非法证据,因同案人的供述仍属口供范畴而非证人证言,若以证人证言采用,则属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应属非法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page]

  第五,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取得的证据。这部分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非法证据效力问题的核心。首先,对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应一律否定其证据效力。其次,对以非法收集、提供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物证,即本身收集程序等合法,但是是以刑讯逼供、诱骗供等所得言词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物证,其效力应综合考虑。如果排除这些物证,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情的,则应予排除。如果排除这些物证就不能定案,应根据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及收集主体的主观恶性大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构成犯罪,或严重违法的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应予以排除。对于只构成轻微违法的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以该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物证可以不予排除。最后,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程序或其它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证据,其效力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轻微违反搜查、扣押执行规定的,如因客观原因遗忘搜查证、搜查证因无意的疏忽而没有盖章或搜查时违反了规定的程序或范围(先实施搜查和扣押的行为,后出示相关证、令的),执行完毕后才发现错误,不宜排除这类物证、书证。如果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严重违法、侵权,如故意伪造、篡改司法文书或指使非司法人员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证据则应一律排除。

  通过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审查判断一般来讲就可以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二种结果的认定:

  第一种,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充分,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是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已经查清,其他罪行则无法查清的;三是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虽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第二种,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不能确定被告人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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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查明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因此收集、审查判断刑事诉讼证据,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而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详细、科学地审查、判断,是我们刑事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过程中最主要的工作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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