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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2012-12-1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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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论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根据其本质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大脑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使对它们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在查明案情真相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

  论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根据其本质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大脑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分析,使对它们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在查明案情真相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审查判断证据是在证据已形成的基础上的思维活动,是从感性阶段上升到理性阶段的过程。与收集证据本质不同在于,审查判断证据不断要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也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同时,审查判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决定性步骤。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各种方法收集到的证据,难免错综复杂、泥沙俱下,有真有假,鱼目混珠。同一类证据可能存在不协调、矛盾之处,不同证据之间也可能互相矛盾,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就必须对证据进行审查,其意义非同小可:第一、通过审查判断,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确保证据的真实性。第二、排除无关证据,发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确保证据的证据力和关联性;第三、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定案,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该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审查重点是什么,证据能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关键看证据是否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这就是审查重点;第二、注意在证据收集、形成阶段有关因素是否影响其真实性,如(1)在证据形成阶段,相关人员是否有不良动机,是否提供了虚假证据。(2)提供证言的有关人员是否因生理、心理、认识上及表达上的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3)是否因其他主客观原因影响证据的确实性。(4)公安、检察、国安等司法机关在侦查及律师在收集形成证据阶段,手段是否合法、正确,固定、保存证据方法是否科学。第三、要解决证据真实性问题,还应注重审查其内容。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就要审查存在是原因方面、结果方面、条件方面、时间方面还是空间方面的联系,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内容本身是否合法,有无矛盾。第四、注意审查案内各种证据的联系,比较分析,确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分析,从相互联系上考察,就可以断定证据反映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比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内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之有无矛盾,并把这一系列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分析,即对每个证据从其来源、内容方面审查,又把各个证据互相联系在一起综合分析,对全部证据进行周密分析研究,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page]

  审查判断证据除注重内容外,也还有科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第一、鉴别法,就是对案内的证据逐个单一进行审查和鉴别,从事物的发生、发展、暗花一般规律去辨别证据的真伪,辨别是否具有证明力,也是对证据的初次净化和筛选。如自诉轻伤害案件,自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轻伤鉴定结论,但从鉴定书的记载看:自诉人右手腕骨折、头部4厘米外伤及门牙脱落2颗系三次不同检查记录形成,通过鉴别发现,最初的医院记载上仅有头部4厘米外伤,并无手腕骨折和门牙2颗脱落的记载,而在事发后5天,某中医院病历上才记载有手腕骨折,在提交鉴定时,某个体医生又出具了门牙脱落2颗的“病历”记载,而鉴定法医把三次不同时间形成的和记载的伤综合性记载入结论中,并认定构成轻伤,但经审查,自诉人发生纠纷时,仅有头部4厘米的损伤并不构成轻伤,仅系普通人生损害赔偿案件。

  第二、比较法,对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或对比,从中找出他们的异同。某强奸案中,被告人供述与某年的6月、9月、 11月共三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通奸不是强奸,而被害人陈述她分别于某年的4月、8月、12月共三次被强奸。就这两份证据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肯定有一个人在说谎或者都是假的,因无论是通奸还是强奸,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绝对是一致的。

  第三,印证法,将案内许多证据分别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以考察他们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按照事物互相联系的辨证原理,案件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事实联系,以及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一定联系。比如:侦查人员在杀人现场收集到一把带学的匕首,为了判明它系作案凶器,除了对笔受的来源进行调查核实外,还必须审查刀上的血迹与死者的血在血型上是否相符,刀的形状与伤口形状是否吻合,如果通过鉴定血型相符,其伤确系锐器伤,且伤口形状与刀的锋利面形状吻合,则可印证匕首就是凶器。

  第四、辨认法。当某一事物商不能确认时,组织曾与该事物有过接触的有关人员加以指认和确定的活动。如带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辨认作案工具,让受害人在众多被指认对象中辨认犯罪嫌疑人等。

  第五、鉴定法。有一些物品和物质痕迹,仅凭收集证据的人员的直观感觉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如化学药品性质(毒性),血迹的血型,指纹、脚印特征及物质损坏程度等专业技术特别强的,均需通过专门技术鉴定。如某轮奸妇女案中甲、乙、丙三名犯罪嫌疑人承认参与轮奸,丁只承认到过现场,并没实施轮奸行为,为判明其辩解的真实性,从被奸妇女阴道提取精液,通过DNA鉴定分析,发现四种不同特征的DNA样,通过取样对比分析,甲、乙、丙均系凶犯,被害人陈述在被轮奸前刚与其男友发生性关系,另一DNA样精液系其男友所致,丁确实没有实施奸淫行为。[page]

  第六、实验法(模拟实验)。为了判明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内或情况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将该现象发生的过程加以重演或者再现的一种活动。轻伤自诉案中,某证人证实他亲眼看到被告人致伤自诉人的经过,被告人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审判人员到现场做模拟实验,经验证,因证人所处位置与案发现场间有一堵墙挡住视线,根本无法看到,查明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第七、对质法。为了确认某一事情是否真实,一发组织了解该事情的两个或多个人就其真实情况进行互相质询与诘问的一中活动。《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放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对质法审查证据的运用。

  第八、反证法。用否定某一证据的办法来肯定与之恰好相反的证据为真实的一种方法。某盗窃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供述他与失主系同窗好友,关系融洽,并非盗窃失主手机,而是趁失主熟睡之后,他将手机借走,后经公安核查,失主与嫌疑人仅有一面之交,嫌疑人是趁失主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反证了嫌疑人与被害人系同窗好友的虚假供述。

  第九、排除法。把待证判断同其他可能提出的诸判断放在一起,通过证明其他诸判断的错误来确认或推论待证判断正确性的方法。如从现场情况看,发生了盗窃案,那么就有内盗、外盗、内外勾结盗,只有排除其中两种可能,才能确定剩余的一种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有(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的形式也在发展,总之,凡是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证据,对不同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过程中,其审查判断的侧重点各有不同,现分下列九大部分进行分析。

  一部分 物证的审查判断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方式、物质属性证明待证事实的具体实物。外部特征表现为实在物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破损程度等形式方面的可视特征;存在方式是指实物所处的空间位置、存在状态、与其他物体的空间关系等状态特征;物质属性是指实在物的重量、质量、质地、材料、结构、性能等属性方面的特征。刑事诉讼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类系物证:(1)犯罪时的工具,如杀人用的刀、盗窃时撬压保险柜用的铁棒;(2)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物质对象,如被盗的彩电、抢劫到的现金、贪污的赃款、受贿的小轿车;(3)表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物品,如被破坏的机器设备、被烧毁的建筑物、被盗割的电信线;(4)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物品,如毒品、假币、制造的霰弹枪支、弹药等;(5)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撬门所留痕迹;(6)在犯罪过程中,作案现场留下的能反映作案人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时穿戴的衣服、强奸时被害人扯掉在现场的犯罪嫌疑人的头发、作案人在现场留下的指纹、脚印等;(7)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如某甲作案后,将某乙的衣服留在现场,为转移视线而伪造的第二杀人现场等;(8)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物品或痕迹,如在宾馆登记使用的居民身份证确系犯罪嫌疑人以前丢失的证据;(9)其他可供查明案情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page]

  审查判断物证一般采用辨认、鉴定和侦查实验等方法,重点应该注意五个方面:(1)物证的真实性。由于物证的产生、存在、收集各个环节都可能造成物品或痕迹失真,如被雨水冲洗过的衣服可能褪色,被化学药品侵蚀过的作案工具(刀、棒)可能生锈;(2)物证与案件本身的联系。只有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物品或痕迹才会储存案件有关信息,对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才有实际意义。(3)物证同其他证据的联系,也就是要判明物证在整个案件证据体系中的证明作用。应准确判明某一物证的证明作用,即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不能以唯一物证,确信其效力,而推断其他证据与物证相矛盾时就是虚假的,其实任何物证也仅系证据体系中的一种而已。应重点看它的联系。(4)物证本身能证明什么问题。任何一个物证应当就反映爱昵件事实上有一定作用,那么,物证证明了什么是非常关键的,如:从甲身上手搜出海洛因一包,则甲可能吸毒、贩毒或其他情形,进一步查明甲既不吸毒,也没贩毒,是一贩毒团伙在被追捕过程中与甲察身而过将海洛因放入其包内。(5)物证与案内其他证据的联系。如某公安局副局长与一女干警关系暧昧,在一次出差土中被双双枪杀,从现场遗留子弹残片分析系五四手枪近距离射杀,而该女干警的丈夫也系该局干警,并持有五四手枪,切在案发时他行踪不明,故作为重大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在严刑拷打下他承认了杀人,被判处死刑,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另一犯罪团伙被抓,主动供认杀害副局长、女干警一案,才发现误判该干警死刑,险些铸成大祸,这就是不注重物证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酿造的热年悲剧。

  二部分 书证的审查判断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对于书证重点应注意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而不是它所存在的处所、外形、属性等物质特征。如一部遗失在犯罪现场的武侠小说,根据该书的外部形态特征可以判断该书为某甲所有,此时该书是物证不是书证,因为该书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证据既是物证也是书证,如贪污案件汇总,把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作为证据,从单句上书写的字迹可以证明涂改单句的行为人,此时,利用了单句字迹的外部形体特征,属于物证;同时,根据单据的数据,可以确定其贪污财务的具体数额,此时,利用了单据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该单据属于书证。在审查判断中,应根据书证的具体特点,有争对性的注意以下问题:(1)书证好似则样刑场的,制作主体是谁。审查书证首先应注意书证所属类型,一般而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制作的书证,真实可靠程度一般比较高,有疑问的也可以向原制作单位核查。以个人身份制作的私人文书,应查明制作主体,并询问制作人或见证人,了解其制作情况及制作过程。(2)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系伪造或变造而形成。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早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为确定书证是否为原件,有无伪造、变造的可能,除询问见证人、制作人外,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3)书证记载或表达的内容及其含义。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因此,应当审查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合理、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或其他暴力作用而形成,特别个人制作的私人文书,可能因制作人观察不实、理解错误、记忆不清和记载不准等因素影响书证正确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更不用说居心叵测、从中作弊的书证了。如一受贿案中,被告人供述2003年11月向李某借了现金20万,当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不成立。但经质证,发现用作书写借条的用纸系本地某印刷厂于2004年4月才印制并出厂的。2004年4月,被告人已经被刑事拘留,这一书证就是伪造的,不能用来作为证据。(4)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书证属于证据类之一,应当将书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查,审查他们之间证明的问题是否一致,互相之间有无矛盾,如果有矛盾,矛盾的性质是什么,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某类证据的真实性,应抓住主要矛盾不放,深入调查研究,求得合理的解决。(5)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书证作为证据首先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与案件待证事实风马牛不相及的书证,是没有任何作用的。书证的运用,要审查它对案件待证事实有何作用,能说明什么问题,是否能从书证内容上体现出来。(6)取得书证程序是否合法。书证的形成、收集、保管及书证本身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是书证内容真实客观的保证,如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由二人以上制作,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有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方可从形式上有效。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向个人调取收集书面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署名或盖章。[page]

  三部分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国安、司法机关及律师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的形成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感知阶段,证人自身的(如视觉、听觉、敏感度、兴趣点)感知能力直接影响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活动,同时,证人感知事实的客观条件(如能见度、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其他干扰因素0也直接影响证人能否感知案件事实及其感知的准确性。(2)记忆阶段,除受到人类一般遗忘规律影响外,证人自身因素也直接影响记忆的模糊程度。(3)表达阶段,证人表达能力的高低,是否存在外界的压力、干扰,距离感知事实时间长短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准确性。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类人的证言是肯定不能用作证据的。审查证人证言应注意从下列诸方面进行:(1)证人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关系,证人与案件事实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会影响其证言。(2)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如果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邻居、朋友及恩怨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或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3)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证言的可变性相当大,其证言是否可靠,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这就有必要将证人的证言同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如基本一致,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证言方可采信。(4)证言的内容:证言是以其叙述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的,内容本身有无矛盾,及他所反映的案件本身事实是什么。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不论编造的是夸大还是缩小案件事实,总会出漏洞,当发现证言有矛盾或可疑之处时,必须深入核查,求得合理解决。(5)证言的来源:证言上由证人亲临现场感知,还是事后听他人讲述,两者的真实可靠程度相差很远。直接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感知的,间接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听他人讲述感知的,有无失真可能,同时尽可能的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对。(6)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如距离发案现场远近、光线明暗、观察方位等),客观因素及证人是否处于高度紧张、是否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对感知案件事实和感知程度都会产生影响。(7)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方面: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证人,证人千差万别,就同样的客观条件下,不同证人因其不同的感觉器官功能、感知事物的知识、经验及生活习惯不同,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如:某村发生抢劫案,村民证实均系刚吃完午饭或正在吃午饭时发生,二从抱案记录看已经是下午2时许,结果查明,当地村民习惯吃午饭是下午2时左右,并不是通常的12点。(8)证人左证是否外界干扰或影响,外界干扰因素主要来自:第一、询问证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方法是否得当。序文证人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程序进行,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是否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贿买、胁迫、指使等干扰,影响证人的正常陈述。(9)证人的年龄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年幼或盲、聋、哑人作证时,只能作出与其智力、生理上协调一致的证言。如果一个儿童的证词明显带有成人化语言,则可能受到影响或证言虚假,一个普通人的证词带有专业化的语言,则可能受到干扰。(10)证言前后是否矛盾。如果同意证人在同一证词或向不同调查人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就要对其证言进行核查,确认证言中不合理或虚假的部分。[page]

  《刑事诉讼发生》还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有下列四种情况可以例外:第一种情况:未成年人;第二种情况: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方便的;第三种情况: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第四种情况:有其他原因的证人,并且不出庭作证应经法庭允许。对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还应该审查下列两方面:第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是什么,是不能、不敢还是不必要,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对本案有什么样的影响,是否是直接、关键证据。第二、证人证言的形成和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收集证据形式,形成证言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等,证言内容是否构成一个整体,有无断章取义,证言是否准确,前后是否一致。

  四部分 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合法权益可能是荣誉、尊严、生命、健康、财物等精神、身体及财产或其他方面合法的权益或利益。被害人的陈述可能用语言、文字表达、也可用手势、绘图等别人能理解的表达方式。被害人简述的内容包括(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如指控某甲犯强奸罪或提供强奸过程中的许多犯罪线索;(2)关于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目的、后果等方面的陈述;有的被害人虽然不认识或不知晓犯罪嫌疑人,但他们能提供有关情况,有助于侦破案件。但是,被害人往往因犯罪发生时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影响或自身认识能力有限,使认识、记忆、表达案情发生误差,还往往因受犯罪侵害时,精神高度紧张、恐惧、发生错觉甚至幻觉或受害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记忆混乱也会使陈述失真。被害人由于痛恨犯罪分子,容易产生要求对犯罪分子从纵从重严惩犯罪分子的过激情绪,或处于种种个人动机,又往往故意夸大或缩小犯罪事实情节,以至达到严惩或包庇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对被害人的陈述应重点从下列几个方面审查:(1)被害人陈述的来源:有些事实可能是被害人亲自感受的,但有些事实就可能是事后听他人转述得知或被害人通过他所亲历的事实而想象、推测出来的,如某被害人陈述他被犯罪分子一木棒打昏在地后,另外两人用刀将其手、背各砍两刀,这一陈述中,显然被害人被打昏过后所发生的情况,他就不是直接感知的,而是他人转述的,就应审查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转述的,如果是被害人推理的,就应审查推理根据、前提条件是否成立;(2)审查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和服一般常理。对违背一般规律或内容前后矛盾,就应进一步询问或采取其他方法核实;(3)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如发现存在矛盾,应分析矛盾的内容,或再行收集证据来肯定或否定被害人陈述。(4)被害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可能性小,如有冤仇或原先关系密切,则较容易作虚假陈述,可能夸大事实情节,甚至捏造事实,加重罪责,也可能缩小、隐瞒事实真相,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5)被害人的政治觉悟高低,思想道德水平差异及被害人陈述时精神状态也可能影响陈述内容的真实性。(6)对年幼受害人的陈述应注意年幼的特征。因其智力发育不全,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对许多情况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同时年幼的受害人常富于幻想,可塑性较强,易受人暗示、引诱二影响陈述。应主要受害人最初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被还害事实的,是自动向父母、亲戚、老师讲的,还是被别人追问下讲的;陈述的语句、语言是否与其年龄相一致,与智力水平相吻合,是否与其分析判断能力、表达能力相称。如发现幼年被害人因手追逼、威胁或引诱而夸大被害情节,编造虚假谎言等情况,就应作好幼年人的教育工作,使其在不受干扰的条件下据实陈述。[page]

  五部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并就有关犯罪过程所做的陈述。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有利于己的事实或法律针对指控所做的、说明自己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驳。其辩解有三种情况:(1)否认自己曾经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2)虽承认自己曾经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认为并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负刑事责任;(3)承认有罪,但认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法定权益的诉讼主体,又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时,应当持热别慎重的态度,仔细分析核查,以判明真伪。

  下列诸方面是审查中值得注意的问题:(1)供述、辩解是否合理。从供述、辩解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多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实施犯罪,是否和服情理,有无矛盾。要客观的、全面的、仔细审查和分析。(2)供述、辩解的动机是什么,供述方面:有的动机是真心悔改、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有的因案内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抵赖,被迫供述;有的经教育,转变态度,坦白自己罪行;有的出于哥们义气或其他原因,愿意为他人承担罪责;有的在恐惧或顾虑尚没有消除下供述。辩解方面:有的处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免除处罚;有的想蒙混过关,哦事实,曲解法律,随意狡辩等。总之,无论出于何种动机的供述和辩解,或多或少都会对供述、辩解内容的真实性有影响,只有真正查清动机,才有助于正确判断供述、辩解的真实性。2003年,某县殷氏父子与堂兄甲发生斗殴,后甲被锄头致伤头部医治无效死亡,殷父子被依法逮捕,在公安侦查阶段,甲的家属陈述甲系殷子所杀,而殷父供述西自己所杀,殷子供述系自己所杀,本案中并无其他更多的证据证明甲到底系谁所杀。后经律师出庭辩护,殷父子谁是杀人凶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法院只得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殷父子各10年有期徒刑。

  六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的审查判断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直接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原告人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刑事被告人及受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当然当事人,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原告人还包括:(1)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家属;(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还包括:(1)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2)已经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3)其同案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4)其他对刑事犯罪行为一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单位或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均与民事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又与刑事案件精紧密相连,应重点审查下列两个方面:第一、审查原告人、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动机、目的是什么;第二、陈述的具体内容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辩解、受害人的陈述是否吻合,与整个刑事案件事实是否吻合,是否符合法律事实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和服情理,有无可疑之处。[page]

  七部分 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又叫鉴定人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做出的结论和提出的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总,鉴定人只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但鉴定人一般来自特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部门,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部门的名义从事鉴定活动。对鉴定结论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法定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如鉴定人与案件之间存在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法定情形,为保证鉴定结论不受厉害关系的影响,鉴定人属于规定的回避对象。(2)据以得出结论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真实可靠。重点审查:第一、送检材料是否充分;第二、送检材料与鉴定结论中有关材料记载进行对比,看鉴定结论与送检材料是否一致;第三、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长短,送检材料是否发生信息耗散等现象。(3)鉴定人的鉴定能力如何。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特定问题的所做的判断意见,为此,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及鉴定能力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结论的可靠性。(4)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专门知识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规律、科学知识为依据的,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已经在该科学领域内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承认。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否具有科学性直接影响结论的准确、可靠程度。在一医疗事故罪中,一患儿以流行性闹脊髓炎入住医院,紧接着全身起乌癍并溃烂,致双髌骨脱落,在鉴定过程中,对“流脑”是否引起败血症,败血症是否引起全身大面积溃烂,溃烂是否必然引起双髌骨脱落,鉴定人员均拿不出科学依据,最后得出“无法认定”的没有结论的鉴定意见。(5)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影响鉴定正确性的其他因素。对鉴定结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或内容作出说明。另外对鉴定人与案件本身关系、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及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系也应该审查,是否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情况存在。对没有出庭质证的鉴定结论,因该重点审查:第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第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鉴定结论上是否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是否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刑事诉讼法》第 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这一类鉴定结论不服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page]

  八部分 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察、检验后所作出的笔录。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检查和观察后所做的客观记载。勘验、检查笔录主要以文字记载、绘制图样、现场拍照、复制模型、同步录象等形式出现。一般来说,只要勘验检查笔录是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因犯罪嫌疑人狡诈,勘验、检查人员制作笔录的业务素质欠佳,也可能影响真实性。故此,应重点从下列三方面审查:(1)勘验、检查及笔录的制作过程是否一发进行。如在勘验、检查时,有关人员是否持有有关证明文件;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时是否通知家属到场;对人身进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对女性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是否是女检查人员实施,检查部位是否全面等。勘验检查写成笔录后,是否有参加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客观反映当时的现状;(3)笔录中记载的现场情况是否被伪造或受到破坏,人身伤害是否有伪装等。

  九.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象、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由于视听资料对高科技以来性很强,且有容易被篡改、伪造(如录音带、录象带容易被消磁、剪辑、替换,电子计算机容易被输入病毒、变换输入、输出数据),仅凭人的感觉一般无法发现其弱点。因此,对视听资料应从下列六个方面进行审查:(1)视听资料是如何获得的,在哪里获得的。(2)视听资料是否经过伪造和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3)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4)有关的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设施是否正常;(6)视听资料的内容,有无矛盾。在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询问视听资料的制作人、见证人,了解视听自来哦的制作过程,并结合案内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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