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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质证方法

2016-07-14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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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规定)第五十条明确指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由此,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相对方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并以此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能力,破坏对方证据链的完整,达到已方的诉讼目的。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提供和审核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含义,一是当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对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质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证据提出的主体是否合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对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证据提出的主体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当事人包括其诉讼代理人,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如前所述,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证据。实务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据,主体上自然适格,但是法院提出的证据,就要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即法院收集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如有违反,法院的取证就无合法性可言,偏离了其做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将得不到保障。这种证据能否采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从证据法定的角度,笔者认为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特别是律师作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对此充分发表意见,以减少合议庭成员倾向性意见对案件的不利影响。

  第二、证据提出的时间是否合法。

  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时不得少于三十日,时间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超出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设置了证据失权制度,逾期提交证据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例外情况是对方当事人同意。举证时间上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应当分别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法律上对证据提出时间的规定,其本意是确保诉讼正常进行,督促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实务中法院对此要求并不严格。但是,当事人应当严格按要求的期限进行举证,以免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对已方证据的抗辩理由,同时,也要在质证过程中对对方的此类证据提出驳斥意见,争取法院能以证据法定的要求不予采信。

  第三、证据的形式和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对证据形式合法性的质证,首先是审查证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种,不属于其中之一,即可以排除其合法性。其次要对具体证据的形式审查是否符合法律的对形式要件的规定,如书证要提交原件、物证要提交原物、视听资料要有原始载体、证人证言要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等。对此进行抗辩后,如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证明效力将会大降低。

  证据的取得方式在民诉证据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质证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涉嫌以欺骗、强迫、收买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有可能影响其真实性,有做伪证可能的,应当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以降低对方证据的可信度,直至其法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的效力。

  第四、证据取得是否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共公利益。

  这是证据合法性的最基本要求,主要是指对侵犯公共利益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法院应当排除适用。如,当事人私自录音取得的视听资料,如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用法律明文禁止方式取得的,实务中一般认定为不合法。对此类证据质证应当注意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对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进行考量,对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要注意证据本身是否存在疑点,是否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如果再能提出证据进行反驳,就能达到一定的质证效果。

  笔者认为,证据合法性的质证不能仅从程序上进行反驳,因为国内司法实务的现实告诉我们,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的证据法院在审查掌握时并不十分严格,有些程序有瑕疵的证据虽然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对案件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证据合法性的质证,还是应当从证据本身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可采信性入手,证明其违反了法律要求减低其证明效力,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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