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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的构成要素

2014-11-10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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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据的重要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向法庭出示和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不仅一些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不甚明确,即使法学理论界也相当模糊。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构成:

  (一)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因而,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究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认为,判断其主体是否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根据这一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

  (1)原告;

  (2)被告;

  (3)诉讼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对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正是这种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成为质证主体的事实依据。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人质证主体的范畴。

  在这里涉及到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应当成为质证主体,否则审判主体在庭审席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象就难于获得解释。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二)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本身是无生命体,因而证据材料本身不能对质证主体的询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是由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或制作者作出回答。比如,对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质证,可采取由上述各证据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采取证人证言的直接制作者证人来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可直接由当事人本人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二,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出示,这是质证的法定程序。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法院上公开出示的,则可以非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当事人对这类证据无须质证也无法质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之前也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根据,只不过是这种证据材料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罢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必要。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免予质证。所以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的方式也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对质证主体超出质证内容的询问,被询问者有权拒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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