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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完善

2014-11-10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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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对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现行立法中不仅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条文之间不协调,相互矛盾。如《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

  为了完善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对质证的有关问题进行具体规定。现行立法中不仅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条文之间不协调,相互矛盾。如《民诉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民诉法》第125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如果法庭不“许可”,则质证亦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根本不让当事人发问,而且根本不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以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代替了法庭质证。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我认为质证程序应安排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质证应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手段。质证可以根据当事人逐项诉讼请示进行;也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逐一对各部分的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在质证中,是质证的组织指挥者、是质证结果的裁判者,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应一视同仁,不能偏袒一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疑、对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收集者进行质问。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判长对与此无关的内容或不法行为如诱导性提问或侮辱人格、泄露他人隐私的提问,应予以制止,引导当事人对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质证。法官对每一项证据质证后要公开确认质证结果,如果被质证的一方提不出证据来反驳质证,或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质证的证据,则应确认质证方的证据有证明效力,被质证方的证据无证明效力。未经法庭公开确认的证据,不得在辩论中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过程中,书记员应对质证的内容、法庭所确认的质证结果进行详细记录,以备查阅。

  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都不开庭审理,而只进行书面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以一审中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查实的证据为准,因而有的二审法院以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定案;甚至有的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上诉后,又补充收集证据,装入卷中,二审法院又以此定案,出现大量的二审终审后仍然不服的案件,这与我国的质证制度不完善有关。为此,我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二审法院径行判决的案件,必须以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过辩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应经过二审开庭审理,由当事人辩论、质证,并由第二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才能定案,否则应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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