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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2014-11-10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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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据,这应是不得被忽视的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的询问来考察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就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揭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也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没有相应制裁措施,导致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基础。

  鉴定结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鉴定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作出规定,过去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规定自今年4月1日施行以来,不少法院仍未对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质询引起高度重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结论理由等深层次问题就无从解答。从而影响了庭审的质量,有的当事人至而要求重新鉴定,拖延了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以后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应主动促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问题。

  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意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兼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以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难以进行。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示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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