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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审查证据标准

2013-03-15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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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示范点]经验法则运用得当与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情感密不可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应以常人认同为标准,因案而异;尽量避免个人理性影响公众认同的理性;必

  [示范点]

  经验法则运用得当与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情感密不可分。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应以常人认同为标准,因案而异;尽量避免个人理性影响公众认同的理性;必须达到内心确信,保证心证公开。唯有如此,方能保证采信证据正确,方能保证认定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方能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案情]

  原告:巫某,男,系原告田某之夫。

  原告:田某,女,系原告巫某之妻。

  被告:巫甲,男,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高某,女。

  原告巫某、田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巫甲系二原告之子,1984年8月25日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2003年6月13日、6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分家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2003年6月20日,按照上述协议,二被告取得所分财产。2003年9月24日,被告巫甲、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生意所需向原告田某借款10万元,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一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从原告田某的定期储蓄中取出5万元、活期储蓄中取出4万元,被告高某当时将该9万元存入自己储蓄卡,原告田某另将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巫甲均未向田某出具借条。2004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与被告巫甲协议离婚,未对此债务进行分割。2005年1月,被告巫甲先后向二原告补写欠条二份。

  原告巫某、田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4日,被告巫甲、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3年底归还。当日,原告田某与被告高某一起从银行取出现金9万元,交予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将其存入自己的储蓄卡,另将现金1万元交予被告高某。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直至离婚后也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巫甲辩称,2003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未出具借条。二被告现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分给了被告高某。应由被告高某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巫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内容相同的借条二份,其中一份系撕毁后粘贴的。内容为:借到母亲田某现金10万元,其中农行活期储蓄本4万元、定期储蓄票5万元转入高某储蓄卡,现金1万元整;借款用于订货临时周转;2003年底前归还;借款人:巫甲、高某;借款日期2003年9月24日。原告巫某称,所提供的两份借条系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巫甲补写的。[page]

  被告高某认为,两份借条均无自己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并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两份借条书写时间不属实,“高某”的签名字迹不是高某本人所写。

  被告巫甲认为,借10万元属实,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在与被告离婚后的2005年1月初由自己补写借条一份,后被告高某答应还款,母亲田某将该借条撕毁,几天后因被告高某不同意还款,田某又让我补写一份借条,两份借条,有一份系撕毁后粘贴的。

  法院认为,两份借条书写时间不属实,“高某”的签名不是高某本人所写;系被告巫甲在与被告高某离婚后所出具,且庭审中被告高某也不予承认。该证据能证明系被告巫甲书写借条及书写内容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2、录音光碟二张。当庭播放,录音清楚,有二男一女的对话,一男声音较大,多次质问“你借我妈的10万元你还不还?如何还?”女声反复“我无钱还,是你们自己要起诉,上法庭当然不认,撤了诉,我就打欠条”。对话中有另一男声插话。

  原告巫某称,录音是2005年3月16日自己与被告巫甲、高某在一茶楼协商还款时录制的,声音较大者为自己,女声为被告高某,另一偶尔插话的是被告巫甲。

  被告高某认为,不能确定三声音是谁的声音,且2005年3月16日未与原告在一起协商过。

  被告巫甲认为,录音时自己并不知道,录音是真实的。

  质证后,原告巫某申请进行声音鉴定,法院决定鉴定,并向原告巫某、被告巫甲、高某发出鉴定通知书,通知三人于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前到本院,一同前往进行司法鉴定。向被告高某送达通知书,向其宣读通知内容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2005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巫某、被告巫甲按时到达通知地点,原告巫某备足了鉴定费用,被告高某当日并未到达通知地点或鉴定机构,也未说明理由。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巫某取得录音的方法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被告巫甲、高某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录音资料具有合法性。原告巫某提供录音资料,并申请鉴定,已穷尽了举证方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高某提出反驳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录音是否真实、是否为原告巫某、被告高某、被告巫甲三人的谈话录音,进行鉴定即可证实,由于声音唯个人专有,需三人提供声音源做相关鉴定资料,但高某不予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录音资料中声音来自原告巫某、被告高某、及被告巫甲三人,并确认录音反映的内容。[page]

  在诉讼期间,原告巫某申请法院调取了2003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原告田某的取款9万元的单据5张,被告高某存入自己储蓄卡9万元的单据一张。载明:2003年9月24日,原告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从自己的定期储蓄存折、活期储蓄卡上分别提取现金4万、5万元,取款单据上有四处“田某”的签名,同日,在同一储蓄所,被告高某向自己的银行卡内存入9万元。取款单据、存款单据,银行操作序号分别为rdlb0041、rdlb0042,银行操作员均为许扬、洪普。

  原告巫某申请对原告田某取款单据上“田某”的签名是否为高某所书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为:金额为5万元、4万元的定期、活期取款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各一张中的“田某”签名字迹,除4万元取款凭条右下角的“田某”外,其余三处“田某”签名字迹是高某所写。

  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9月24日,向自己储蓄卡上存入9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存入储蓄卡上的9万元就是原告田某当天在同一储蓄所提取的9万元。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2003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原告田某取出了自己的定期储蓄存款5万元、活期储蓄存款4万元,两笔取款单据共有四处“田某”签名,其中三处为被告高某所代写,一处原告田某认可系自己书写,上述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田某、被告高某二人共同办理了取款事宜;被告高某在自己的储蓄卡上存入9万元,原告田某的取款、被告高某的存款是两笔连号业务,银行操作员相同。一般情况下,两笔连号业务时间间隔较短,特别是城区的储蓄机构,况均为相同的银行操作员。该证据能够推断出如下事实:2003年9月24日,原告田某、被告高某二人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原告田某取出自己定期储蓄5万元、活期储蓄4万元,取款由田某、高某共同完成,完成取款后,在间隔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在该储蓄所同一柜台,负责办理原告田某取款业务的许扬、洪普二人又为被告高某办理了存款9万元的业务。被告高某并未提供所存入9万元存款的其他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尚未达到清楚证明被告高某存入自己储蓄卡的9万元就是原告田某所取出的存款9万元的程度,被告高某提出了反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述证据虽然不能清楚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但能反映出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page]

  结合认定的上述证据,法院对原告所举出的两份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

  [审判]

  金堂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巫甲、高某向二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巫某、田某主张利息,因本案认定的证据仅能认定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利率及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从原告催告起计算,即应从被告巫甲、高某接到诉状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巫甲主张离婚时自己未分得财产,借款应由被告高某一人偿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某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有“债务约4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的约定,但并未约定所借原告田某的10万元由谁偿还,也不能证明由被告高某偿还的“债务约4万元”是所借原告田某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被告巫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主张原告巫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无证据证明所借10万元系田某个人财产,原告田某在诉讼中并未反对原告巫某参与诉讼并主张实体权利,被告高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巫甲、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巫某、原告田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巫甲、被告高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论证]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对事实的认定必然评判证据的价值,分析各种证据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推理,进而推导出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是否真实的结论。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基于法官心证的推理,法官得出心证的结果,必须依据一定的根据或判断的标准,这其中,经验法则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法官对经验法则的具体运用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法律没有使用该术语,而代之以“日常生活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粗疏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审查判断证据,然而实务中法官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将经验运用于审查判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确立了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里的“日常生活经验”这一术语,相当于“经验法则”,从而确立了“经验法则”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中的重要地位。

  按照属性的不同,经验法则有一般经验法则与特殊经验法则之分。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类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以事实的盖然性为内容,由此而形成规则。特殊经验法则,是基于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一般认为,法官依据一般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以直接用于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仍须适用严格的证明程序,使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除采取专家鉴定外,还应当让当事人充分质疑。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所称的“日常生活经验”,亦即此意。

  本案的证据主要是间接证据,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判断,以及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运用了以下经验法则:

  第一,亲历事实的当事人对事实经过最为了解,能够证明真实情况,但基于不同的诉讼角色与心理,或主动陈述,或消极否认。田某、高某是全部事实的亲历者,均有条件对该事实进行证明。在起诉及审理中,作为原告的田某,对借款的原因、借款的组成、交付的时间、交付的方法及过程,借条形成的原因、过程等,基于公正处理、尽快结束纷争的心理,均作了较为详尽的陈述,而同样作为亲历者的被告高某,同样能够清楚地对此进行陈述,但其若如实陈述,等于承认原告主张的成立,则自己诉讼主张无法成立,基于不愿意还款、拖延诉讼等心理,其选择了在诉讼中并不对此进行陈述,仅消极否认借款的事实。[page]

  第二,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相同的经办人办理的数额相同的取、存款连号业务,存款没有其他来源的,存入的款项即为取出的款项。在同一储蓄所,田某、高某二人共同办理了田某取款9万元手续;高某在自己的储蓄卡上存入了9万元,取款、存款是两笔连号业务,且都是相同的银行操作员,推断出“田某、高某共同取款后,在间隔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在该储蓄所同一柜台,负责办理田某取款业务的许扬、洪普二人又为高某办理了存款业务”,取、存款数额相同,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9万元尚有其他来源,其存入储蓄卡的9万元就田某当场从同一储蓄所取出的9万元。法官的这一推定,能为普通公众所认同。

  第三,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违背事实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作为被告的巫甲,承认录音光碟的内容真实性,承认借款的事实,承认先后写下两份内容一致的借条,对为何要写下两份借条作出了合情合理的解释,在诉讼中态度始终如一。虽然其系二原告之子,又已与被告高某离婚,但借款事实若成立,其应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按照通常经验,巫甲不会作出损己利人的行为。

  第四,为避免于己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会积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诉讼中,原告方情绪激动,行为表现积极,符合常理,而被告高某消极应付,异常平静,仅明确否认原告的主张,并未进行积极的证明,其表现令人费解。原告巫某、田某,在诉讼前两次要求巫甲出据借条,并收集了大量的旁证,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取款、存款单据,录音固定与高某、巫甲的谈话,申请对录音光碟进行司法鉴定并备足鉴定费用等。与此相对,高某否认存入自己储蓄卡的9万元是田某取出的存款,但并不积极证明其他来源,否认录音光碟的真实性,并在明知自己在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解决真实与否、是否系自己声音的唯一方法,按照常理应当积极配合鉴定,但其却以行为表示拒绝,均有违常理。双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五,家庭成员间借款往往不留字据,但当家庭成员关系紧张或出现重大变故等特殊情况下,往往极力固定依据。原被告双方原系父母、公婆与儿子、儿媳关系,关系一直较好,母亲、婆婆借钱予儿子、儿媳不留字据,是当前普通百姓中常见的现象。而当巫甲与高某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高某与巫某、田某间的姻亲关系已不复存在,田某、巫某对高某的信任程度也可能降低,甚至怕其赖账,此时,让高某、巫甲留下借据,巫甲补写借条一份,高某同意还款后,田某撕毁了借条,巫甲再次补写了借条等,均合乎常理。[page]

  本案法官所运用的经验法则,是日常生活、审判实践中反复践行的常态现象,能被社会普通人所普遍体察与认同,能以具体的方式还原为一般人的亲身感受,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推理和判断过程能为一般常人所认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最大限度地接近了客观真实。

  二、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作用

  法官审判过程,是一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融科学性、技术性、形式性、实质性于一体的综合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具体案件审理中的两项主要工作,是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一般情况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能截然分开,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需要以法律、规则为依据,认定事实需要考证,利用纷繁复杂的素材,借助于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事实结论。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及关联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种类、形式多样,需要法官对其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等作出判断,对此,仅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是无法完成的,法官需要能动地运用经验法则作出判断。无论是英美法系庞大的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大陆法系将证据的可采性更多交由法官通过理性和良知的自由决定,均同样离不开经验法则。证据的关联性,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是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推论的经验的实质关系,是受制于客观事实间因常态事理发生因果关系的规则。法官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有无,需要以达到普通人能够普遍体察和接受的程度为准,这也是经验法则在起作用。

  二是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是否提供证据、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直接关乎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当然会积极地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但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有些案件的当事人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依据各种间接证据,法官借助于经验法则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解决复杂纠纷的过程。面对具体的、千变万化的社会关系,法官不能机械地、死板地将抽象的法律套用于具体的案件,而必须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法官评判证据的效力和利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都必须借助于经验法则,根据经验法则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以有限的证据还原为多个事实的选择和法律规范的选择为前提的,对事实的选择,法官以全部的理性选择与法律规范最为接近的事实,这种合理选择与判断,自然离不开法官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经验法则,在对具体案件事实不断按照抽象的法律规范剪裁过程中,法官也只有借助经验法则,才可能发现具体的显示公平正义的法律规范。[page]

  本案中,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的判断,主要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继而认定全案事实,作出裁判。既解决了原告一方苦于无直接证据而无法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困境,有效地减轻了举证负担,又最大限度地使所认定的事实接近客观真实,较好地发挥了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作用。

  三、运用经验法则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对经验法则如何运用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进行系统深入的研讨,加之实务中不重视经验法则,导致经验法则运用上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运用得当与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法官的情感密不可分。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

  首先,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应以常人认同为标准,因案而异。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表现为法官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体验或被公众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这种推理不是依据直接的证据和严格的逻辑推理,不是根据严密的证明的因果法则,而是以普通人就一般事实的存在必然有一定的结果,来认识并形成合理的判断。因此,法官据以运用的经验是否可靠,是否是日常生活中反复践行的常态现象,是否被社会中普通人所普遍体察与认同,能否以具体的方式还原为一般人的亲身感受,是运用经验法则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如果该日常生活经验本身不成立或者明显存在瑕疵,如果超出了常人认知的范围,直接运用经验法则就缺乏前提和基础。一般而言,法律规则(包括专门的证据规则)不可能把所有的经验法则规定下来。否则,它就不是经验法则,而是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哪些经验法则可以为法官采用,不同案件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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