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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妨碍举证推定的适用

2013-01-10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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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妨碍举证的推定”作出规定。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的实质就是:根据已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拒不向对方当事人和法庭出示的事实,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必须把握四点:

  一、是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依据被证据所证明,这是适用本规定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当事人或法官的猜测、臆断是不能适用这条推定的。其次笔者认为对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解释,除拒绝提供其持有或控制下的物品等证据外,还应包括故意丢失、伪造、篡改、污损,故意改变书写笔迹、字体,拒不同意对其控制下的场所、物品、资料等进行检测、勘验、清点、评估、核算等;

  二、是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适用本规定进行推定,否则,即使具备了推定的前提条件,法官也不可适用本规定进行推定;

  三、是推定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内容,否则这个推定就不能成立。

  四、是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时,法官必须将推定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当事人,并记录在案。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臆断和突袭判决的发生,使受到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行使反驳法律推定的权利,取得反驳的机会,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力求做到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在法律上,推定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设置推定的目的在于从立法上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证明方法或手段,“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通过推定制度,可以缓解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证明困境,在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所确立的“拒证推定”规则,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个例证。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作虚假的自认,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不得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等。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和举证活动中,是否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和行为,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在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恶意举证或者妨碍对方举证时,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由其承担,从而达到诉讼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结果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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