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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应明确规定

2014-12-04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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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仅规定证据较多或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才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这样规定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何确定复杂疑难,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这样不仅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有限,而且也不能...

  《证据规定》仅规定证据较多或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才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这样规定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何确定复杂疑难,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这样不仅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有限,而且也不能很好发挥庭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功能。因此,很有必要扩大证据交换的范围。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制度应适用所有一审普通程序的民商事案件,这样让每个案件都能公平的进入证据交换程序,从而真正实现证据交换制度固守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的作用。

  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证据交换形式过于单一,一般情况下只交换双方提供的文书和物证,对于其他的证据交换则没有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对其他形式的证据交换予以规定。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证据开示种类,我们可以借鉴如规定在证据交换笔录证言、鉴定结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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