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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2014-01-02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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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据该立法精神,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全面收集调查证据,即无需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收集和调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依据该立法精神,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全面收集调查证据,即无需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收集和调查。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主张,首先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他们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不全面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他们补充证据。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地进行收集和调查证据以弥补当事人举证不足。

  关于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和《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并已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根据《证据规定》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可以细化为两个方面,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首先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其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包括:(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证据保全措施,一般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一般是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如根据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证据保全措施,不仅可以在起诉时或法院受理诉讼后,开庭审理前采取,而且也可以在起诉前采取。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也可以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主动采取。在后一种情况,申请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但此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机关,都只能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申请,如果是向法院提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状,该申请状应当载明:

  (1)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

  (3)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4)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如果是向公证机关提出,应当提交公证申请表。该公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2)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3)证据保全的方式;

  (4)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保全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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