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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范围

2012-12-10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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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诉讼制度关于证据交换范围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不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种适用范围:一种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审前交换证据;一种是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7 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可见,民事诉讼 的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有两个。

  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 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二是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中规定, 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 证据。既然是“案情复杂”或者是“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而不是“可以”组织证据交换。这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 中的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新的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仍然存在。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下列证据不宜进行交换。

  第一,法律 保护的关乎公益和隐私的证据。

  第二,非法获取的证据。

  第三,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分析的具有智力成果性质的资料。

  第四,当事人重复要求出示证据 以期拖延诉讼的。

  第五,利用其他方法获得相应证据材料比进行证据交换更为简 约和经济的。

  第六,证据交换利益严重背离公平原则和公共利益的。

  鉴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应当在统一的证据规则中对证据交换的排除事项作出明确的 原则性规定,以便各级人民法院遵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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