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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作证的若干思考

2012-12-10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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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观察、表达等相关能力尚未成熟,相比成人在法庭作证时存在一定的弱势。目前,年龄不再是决定证人资格的绝对标准,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直接、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未成年人证言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一、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第一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观察、表达等相关能力尚未成熟,相比成人在法庭作证时存在一定的弱势。目前,年龄不再是决定证人资格的绝对标准,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直接、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未成年人证言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一、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

  第一,国外关于儿童的证人资格。十六、七世纪传统的普通法曾严格排除儿童作证的资格,一方面是由于社会个人人格的不平等,另一方面是法官对陪审团能否合理评估儿童的作证能力缺乏信心。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英国的证据立法开始缩小对证人资格的限制,从而扩大证人的范围。在英国的证据学理论中,一种占据上风的观点认为:证人的不可依赖性或潜在倾向性应该是其证词的效力大小问题,而不应是其可否作证的问题。目前,英国证据法上证人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即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儿童等。”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英国成文法规定与司法判例有所不同,其中涉及两种诉讼对儿童年龄限定不同,还涉及儿童证人是否用宣誓证言。对民事诉讼儿童证人,1989年《儿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法官认为儿童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该儿童了解其有义务陈述案件的真相;他有充分的理解能力以使其证言具备正当性”。《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不管其年龄)都有资格作证。”英国法对儿童证人的限制基本已取消,而肯定儿童的作证能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一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阻隔”。《加州证据法典》第柒百条:“除法律另外规定外,不管其年龄如何,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在美国实务中,四岁以上儿童可获准出庭,如“希尔诉斯基拉”案,法官和陪审团采纳了只有四岁的原告的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法官对儿童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他可以凭借自己对证人可信性的认定,相信那些未起誓的证人,而不相信那些起过誓的证人;他不再受法定的证人名册约束,相对其他内容而言,证人的年龄、名誉和职业在可信性方面不再具有重要性。”

  第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有关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的人。”本条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一是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二是要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没有具体明确排除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对未成年人只要其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不能排除他的证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该条司法解释肯定未成年人可以为证人,有相应的作证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资格,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page]

  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作证资格规定较为抽象,并且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稍有区别,前者规定“要知道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民事诉讼中只要求“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相对而言,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资格标准限制较松。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没有明确以“年龄”作为确立证人资格的主要标准,是立法的进步所在,但法律并没有对“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导致对儿童作证资格的判断的混乱。有的地方,完全以年龄作为标准来判断儿童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如“有的法院根据我国刑事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幼年证人作为标准,甚至有的法院将不满十周岁的证人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有学者将公民的作证能力与他的民事行为能力混同,得出:“十周岁以下者一般不能作证,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者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作证的可以作证;十八周岁以上者有作证能力。”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在各个年龄段有一些显著区别,尤其是该类证人年龄的下限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将未成年证人年龄界限为四岁以上。首先,四岁的儿童已经发展一些高级社会情感,如道德感、理智感、美感。他们的心中已初步具备了分辨好坏、善恶是非的能力,但由于思维水平所限,儿童还将难于掌握抽象的道德概念,他们对道德标准的理解是与具体的人物、事件相联系的。其次,四岁的儿童已开始有一定的有意记忆。即他们对记忆的内容有明确的目的。四岁后儿童在记忆过程能够对识记材料进行明显的理解性改造,而且识记理解的材料要比识记无意义的或不理解的材料效果好得多。再次,能正确掌握全部本族语言。“由于四岁儿童发音器官已完善,听觉能力也日益灵敏,为正确发音奠定了生理基础,四岁儿童能发得准的音占80%以上,发音准确、清楚、不再带有‘娃娃腔’;五岁时,不但能正确发音,而且能准确地使用音调;到六岁时,从发音角度讲,与成人交谈时已无障碍。”我们应对证人的年龄底线有一定的限度,这不仅有利于加快查明案件的节奏,确定诉讼的重点,更有利于避免太小的儿童过早地涉及诉讼,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只要未成年人具备了基本的观察、理解、记忆能力,且通过自己的陈述(或其他方式)为他人所知,能够区分事实与谎言的,就证明该未成年人具有证人资格,具有作证的能力。在未成年人作证能力方面,不应当采用过于严格的标准,只要未成年人具备了证明案件事实的最基本能力即可。[page]

  二、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的干扰因素

  如何判断“未成年人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是采纳未成年人证言的核心。影响证言因素较多,又较为复杂,它既受证人自身因素的影响,又易受外界的干扰,降低这两方面因素的负面影响,对提高未成年人证言的可靠性大有益处。

  第一,对未成年人证言的内在影响。一是年龄的影响。年龄对证言的可靠性影响甚大,相对而言,年龄越大,未成年人的是非判断能力越强,他的意志表达更加清楚、内容的目的性更强。因此,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考察稍微有不同。首先,对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八种严重的犯罪要承担负责,正是基于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一些大是大非、重大责任等问题及后果有一定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对年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提供证言,可以参照一般程序,他们可以出席法庭,参加法庭的质证。同时,要允许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法官在法庭上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相应保护,要注意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询问的言词及其激烈程度,使未成年人处于相对轻松的状态,能更有利于其作证的效果。其次,对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证人适用的程序更加严格。对此类未成年人,先要进行对他们的辨别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的判断,确认与其年龄相比,以上两者是否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先由有关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审查,若存在疑问时,可以进行相关的鉴定,得到有效地认证。二是对案件的感受。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决定了证言证明的范围。感知是记忆、表达的前提,记忆、表达的内容取决于感知的范围,若感知的程度较深,那么记忆、表达再现真实性就较强。未成年人的感知能力相对较弱,自身的生理、心理因素局限了他的感知范围。同时,案件的难易程度、自身受教育程度也影响着感知程度。对于案情简单,便于认知、易于说明的案件,对案件感知的真实性较强。而对于案情复杂、又涉及高层次的知识,可根据未成年人言词,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得出一些表面线索、外在特征,引导发现其他更大价值的证据。第二,影响未成年人证言的外在因素。由于未成年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主要限于直观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的认识,证言的稳定性不够强,易受到他人的诱导和暗示,从而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此处的外部因素主要指未成年人证言的取证情况,包括取证人员、取证场所、取证方法等内容。同时,我们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护,要更多侧重保护他们而非获取证言,这是我们在收集此类证据时的关键。二是取证人员。取证人员除具备办案人员要求的较高法律水平、相应办案能力外,还要具备针对此类特殊证人所需具备的特殊能力,他们要善于与未成年人沟通,善于了解未成年人心理。在收集言词时,要防止自己的主观臆断,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要循序渐进,特别不要暗示有关信息,不要诱导未成年人作证。二是取证场所。对十四周岁以下的年幼的未成年人,取证应在他们熟悉的场所,比如学校、家中,尽量避免在陌生的环境里,这不利于提取证言,因为他们容易对新鲜事物产生兴趣。对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场所可以适当放宽,甚至可以听取他们的意见,来选择合适的地点。三是取证方法。对未成年人收集证言,询问一定要合适、恰当,不能使用严词、厉语进行讯问,否则会适得其反。对较年长的证人(十四岁以上)比照正常的询问方式获取证言,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在场,有利于缓解他紧张心情,但应减少后者对他的干扰。而对较年幼的证人,尤其十岁以下的儿童,应让他们在放松、自由心情下提供证言,最好使他们感到是正常的聊天,并且不要随意打断他的说话,还要适当限制,不致离题太远。[page]

  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可以考虑,由立法规定一个相对标准,具体适用由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被证明对象对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认识、辨别、表达事物的能力以及心理发育状况等具体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并作出判断。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应由法律给予明确规定,但应避免将未成年人的作证范围的任意扩大,影响其自然成长。在未成年人证人的采用上应当遵守以下两个原则:一是谨慎使用原则。在某些成年人适宜作证的案件中,如强奸﹑杀人等,考虑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即使未成年人有作证能力,除非迫不得已,应尽量避免其出庭作证。另一方面,由于很难追究未成年人不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所以未成年人作证就缺少了法律的约束性,因而也不宜提倡未成年人出庭作证。二是严格审查原则。对准备使用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结合案件情况、未成年人自身情况,确认该未成年人具有作证的能力。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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