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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必要性

2016-09-21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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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常用的证据,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证人虽然了解案情,却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

  本文主要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的必要性和方法两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来进行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的必要性

  1、从证人证言自身的特征来看,它是证人对客观案件情况的感知或传闻的重新反映,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证人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提供不准确的证言;由于社会和案件的复杂性,证人可能与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妨碍证人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另外,办案人员的威胁、引诱甚至暗示,都会使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发生背离的情况。

  2、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是不会缺少。这种现状,违背了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此项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否则,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并导致法院权威的旁落。

  3、如上所述,在证人不出庭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重大和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看到,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证人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望闻问切”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种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和程序上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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