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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2012-12-1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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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检将以死刑案件为切入点,出台《死刑案件审查、运用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近日举行,与会的最高检公诉厅官员透露,在

  最高检将以死刑案件为切入点,出台《死刑案件审查、运用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近日举行,与会的最高检公诉厅官员透露,在中央严控死刑的大背景下,这一文件将首次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运用标准,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将不被采纳。

  这可以说是有了一点点进步,但这一规定仅仅局限于死刑案件。如果这个司法解释早几年出台,刘涌或许也会被判处死缓的。如果什么时候像刘涌这样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人也可以免于一死,那么中国在迈向废除死刑的道路上也算是有了实质的进步。虽然中国目前的国情确实还不能废除死刑,但相信死刑最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废除死刑是一种不容否认和不可逆转的趋势。在国际范围内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我国也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主张,因此通过这种证据上的瑕疵来限制死刑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诉讼就是证据的艺术,在事关被告人的生杀予夺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显得尤其重要。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首先是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最后要达到定罪量刑的程度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标准没有什么区别。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权益的威胁较之民事诉讼显然要严重很多,因此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应该有更为严格的标准,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让无辜的人蒙冤入狱甚至含冤九泉之下。

  我国的证据审查标准的问题首先在于合法性贯彻的不彻底,合法性要求证据不仅要内容是合法的,而且要求取得证据的手段也是合法的。而我国并没有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并没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刑讯逼供和诱骗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潜台词就是根据这些言词证据所获得的物证和其他证据还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而在美国等西方国家这种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也是不能用作定案根据的。

  我国证据判断标准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确实充分”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在实践中认定时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与刑事诉讼的是重要原则——无罪推定存在一定的矛盾,这种判断标准很容易走向“有罪推定”。而美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据判断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理解为接近100%的确证,毕竟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完全达到100%的确证是不可能的,但这个标准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判断标准没有与民事诉讼的证据判断标准有所区别。美国的民事诉讼的标准是“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可以理解为超过 50%的可能性。因此,辛普森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了并承担了巨额的民事赔偿。假设在中国,辛普森很可能是被判死刑或者至少是死缓。可能是因为中国的刑事诉讼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在“疑罪”时更容易倾向于“从有”,所以判断就标准就低一些。[page]

  刑事诉讼法曾经被西方某位法学家称为“宪法的实施法”,意思是说刑事诉讼法是通过程序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法律。因此,刑事诉讼中应该贯彻非常严格的证据判断标准,应当要求证据是完全真实、合法并与案件高度相关,更重要的是要能证明到排除一些合理的怀疑,确定“被告人就是犯罪人”这一结论是唯一的答案,否则应该推定无罪。众所周知,冤枉一个无辜的人不仅造成了蒙冤者对法治失去信心,更严重的是造成逍遥法外的人藐视法律,显然比放纵一个犯罪人的危害更大。而且刑讯逼供存在的危害不仅在于会造成冤假错案,更严重的是威胁到每一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就像悬在每个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尽管只有极少数人会犯罪,但每个人都有可能沦为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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