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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制作与收集

2012-12-1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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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视听资料制作与收集的过程中,视听资料制作与收集的主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及时、合法、准确、全面的原则。1.及时原则。实践经验证明,只有迅速、及时地将案件发生的现

  在视听资料制作与收集的过程中,视听资料制作与收集的主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及时、合法、准确、全面的原则。 1.及时原则。实践经验证明,只有迅速、及时地将案件发生的现场、经过、结果以及有关情形全部录制下来,才能为侦查指明方向和确定范围,并为全案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如果办案人员稍有迟疑、缓慢,就会错过时机,失掉录制真实可靠的证据的机会,给破案、确定案件事实带来不利后果。因此,调查、收集视听资料,也必须遵守迅速、及时的原则。 2.准确原则。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均应遵守客观真实、力求准确的原则进行录制。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证据,是有罪的还是无罪的证据,都必须如实地录制。制作和收集视听资料时,不允许凭着个人的感情、主观想象任意剪接或伪造,甚至通过种种技术设备东拼西凑,录制成所谓的“证据材料”。 3.全面原则。制作和收集视听资料需要遵循全面的原则,也就是使其足以反映案件事实的整个面貌,充分发挥它的证明作用。例如对作案现场的录像,就应采用对现场勘验和检查的科学方法,层层展开,步步深入,先室外后室内,从远至近;先概貌后细节,由大到小,由低到高,把作案现场的真实情况,按照勘验检查的进行顺序,如实地录制下来。

  4.合法原则。鉴于视听技术手段的特殊性,根据办案的需要,欲对已确定的犯罪行为人或犯罪的重大嫌疑对象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手段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任意滥用,以防侵犯人权。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手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2.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③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⑤搜查、扣押; ⑥勘验检查中提取: 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_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素。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②(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鉴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抖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page]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_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荻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戢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达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 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4.严格区分视听技术手验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 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 5.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审查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坚持全面、细致、协调、科学原则。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工作办法》(1998年5月11日) 第六条 举报中心接待举报人,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举报中心接受举报电话,必须细心接听,如实记录。 举报中心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逐件拆阅、登记。 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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