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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查笔录

2012-12-1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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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种类,也是刑事诉讼法特有的证据种类,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做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

  检查笔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种类,也是刑事诉讼法特有的证据种类,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做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根据其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的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是发现、收集和固定保全证据的重要方法,实践中有不少的证据是在检查中发现的。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一,检查笔录必须依法定的方式进行制作,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且,检查笔录应当如实、全面,不应包含主观分析成分。其二,在对人身进行检查时,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参加;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可以强制检查。其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这里的“审查”,实际包括“人身检查”的含义,即对其生理状态的检查。根据立法精神,人身检查的范围包含证人。最后,在对检查笔录进行审查的时候,要注意核实被检查人的特征、伤情、生理状态是否有伪装,检查是否适时;检查的方法是否科学适当;记录是否与实情相符。最后,侦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检查认为需要复查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page]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劫验、检壹。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劫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壹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5份。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page]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栽明。不再另行移迟。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时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page]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3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移送材料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移送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二)人民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

  (三)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四)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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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27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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