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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明价值

2012-12-10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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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认定角度的发展时间而言,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侦查取证观念,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后果,早已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很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干扰,导致其

  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认定角度的发展时间而言,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侦查取证观念,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后果,早已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很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干扰,导致其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在现今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案件中的各种言词证据,各说个有理,甚至以假代真,虚实并存,真真假假,各执其言,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唯有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它可检验真假,衡量虚实,去伪存真。因此,许多专家学者近年来都纷纷指出,在证据的立法中,应把“实物验证”作为运用证据的一个规则加以规定。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制度的不断健全,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在现今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或者说刑事证据制度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语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辞证据,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践工作中,物证、书证可以表现为任何具体的实在物,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却并非任何具体的实在物都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作用,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借助人的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来证明其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甚至,物证、书证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办案人员借助科学技术以及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的证明,往往有其客观性,也起不到其证明价值。如作为实物证据的书证,在有些案件中,是证明案件罪与非罪的直接证据例如贪污案件中的票据,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书刊等等。

  一、物证、书证的概念及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根据证据的分类形式而然,皆属于实物证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二者属于一类。而在学理上又将实物证据称广义上的物证。

  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其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于物品,以及其他能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page]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二、物证、书证在刑事证据中的证明价值

  刑事证据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法律性(合法性)、关联性、排他性(唯一性)。而物证、书证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就在与其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即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排他性。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认定角度的发展时间而言,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侦查取证观念,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后果,早已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很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干扰,导致其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在现今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案件中的各种言词证据,各说个有理,甚至以假代真,虚实并存,真真假假,各执其言,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唯有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它可检验真假,衡量虚实,去伪存真。因此,许多学者近年来都纷纷指出,在证据的立法中,应把“实物验证”作为运用证据的一个规则加以规定。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制度的不断健全,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在现今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或者说刑事证据制度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证词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辞证据,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物证和书证作为实物证据,是以物为信息载体,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与以人为信息载体的言词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物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客观性较强。物证以自然人以外的物体为证据信息的载体,因此,往往不依赖与人的意志而独立存在,在证据信息储存和反映过程中,自然人对证据信息的影响较小。

  第二,用物证作为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它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要通过办案人员审查、判断加以确定和认证。因此,对物证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

  二、书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在诉讼开始以前就以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不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就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许多案件中属于直接证据。

  第二,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一旦形成,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无论是涂改还是伪造,都可以很好地揭露犯罪嫌疑人的狡辩,特别是在贪污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在刑事证据的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留下的犯罪工具、指纹、赃物等,初步判断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嫌疑人情况等;可以根据物证确定侦查方向,甚至可以直接查获犯罪嫌疑人;通过物证与其它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可以利用物证迫使犯罪嫌疑人低头认罪、坦白交代。尤其在当今社会中证人多变的情况下,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和书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自己“证据之王”的地位。有了确实可靠的物证、书证不管证人如何见风使舵,更不管被告人如何巧夺善辩、真真假假,甚至翻供,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物证、书证是制服翻供、翻证的有利武器。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确并非任何具体的实在物都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作用一项具体实在物是否能够成为特定案件的物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page]

  1、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2、该实在物是否以其内容、外部特征、存在方式或物质属性等物质特征证明待证事实的。其中,具体实在物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基础性前提。如果此一基础性前提不存在,该实在物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当然更谈不上成为该案的物证了。甚至,物证、书证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办案人员借助科学技术以及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的证明,往往有其客观性,也起不到其证明价值,因此,在对实物证据的运用中,就要着力揭示实物证据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应把实物证据于言辞证据等其它证据结合起来,互为相联,以达到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观点笔者会在第三章加以论述。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必须慎重对待物证的关联性问题。例如,指纹、血迹都是物证,但是,在犯罪现场发现的指纹、血迹并非都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

  三、物证、书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物证、书证在刑事诉讼中,逐渐确立自己“证据之王”的地位,不仅仅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而且在当今社会中犯罪嫌疑人、证人多变的情况下,更是刑事诉讼中客观实际工作的需要。既然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有如此的稳定性和不易变性,那它在司法实践工作的运用中,是否就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呢?回答是肯定的,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不能确立与案件的关联性,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就无罪。

  一九九四年,我当时进入检察机关工作才一年多,当时作为一名书记员,曾听司法同行的一位前辈谈到一起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XXX、XXX供述了抢劫的动机、实施的行为手段(被害人左胸部贯穿伤、颈动脉和喉管贯穿伤)、所造成的后果(两处致命伤,致被害人X X当场死亡)及作案的实物物证(单刃锐器刀具二把),二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作有罪供述,但到一九九六年该案开庭时,庭审阶段二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二人没有杀人。该案从当时案件证据审查看,证据的审查不当之处有以下几点:(1)被害人当场死亡,不能指认;(2)没有任何证人证言、现场没有目击证人;(3)二犯罪嫌疑人均系在煤矿工作的流动人员,无固定住所,二人均互证案发时均在大道上溜达,从时间上看,没有作案的时间排除不了,有作案的时间又确定不了;(4)现场勘察只记录了发现尸体一具,也没有足迹提取等等的记录。所以,能确定二犯罪嫌疑人罪于非罪的只有案发后提取的物证——单刃锐器刀具二把。但该刀在案发时既没有作指纹的同一鉴定,以确定该刀是否系二犯罪嫌疑人所曾持有;也没有作血迹的同一鉴定,如刀上沾有血迹,是否系被害人血迹;更没有追查刀的来源。最后的结果就是二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page]

  十多年的起诉工作,有时回想起该案,笔者个人认为:该案的失败之处主要就在于作案的物证:两把单刃匕首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被侵害对象的死亡是否于两把匕首存在着因果关系,两把匕首于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又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当时侦查机关并没有查实,这也是导致该案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所以,笔者认为,物证是客观存在的待证物,正因为其客观性,所以它就离不开一定的客观外在世界。如果收集、保管不够妥善、及时,很有可能因为外在世界发生了变化而其客观性也发生了变化,或者因为一些其它人为原因,使其损毁,丧失了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同时也说明了一个问题,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较言辞证据,虽然有其稳定性,不易变性,但缺少了言辞证据的那种直观性,更重要的是,物证人称“哑巴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其关联性不明显,自己不能主动表达于案情事实情况的内在联系,并且只能从静止的状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在这里,笔者认为的关联性不明显,是指物证一般不能自己证明它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要借助人的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来证明其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刑事证据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法律性(合法性)、关联性、排他性(唯一性)。而物证、书证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就在于其案件中的证明力,即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排他性。

  同样,作为实物证据的书证,在一些刑事案件中,例如贪污案件中的票据、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的淫秽书刊,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决定着案件的罪于非罪,但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有些个别案件确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较强或因为办案人员的疏忽和业务能力有限,收集、保管的书证不够妥善、及时,遭到了一些其它人为原因的损毁,丧失了其应有的证明价值。使本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客观存在的物证、书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却于案件失去了必然的联系和排他性,使犯罪嫌疑人逃脱了应有的惩罚。所以,在这里笔者以实物证据于言词证据做比较,实物证据较言词证据相比较,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于审查其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准确。而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应查明的是否于案件具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排他性。如通过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查明该物是否来源可靠、出处确切、确与本案有关;通过审查证据的保存情况,查明是否变形或被替换等;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查明实物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什么情节等等。必须借助一定专业人士的专业行为,证实其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才能够准确查清实物证据在案件中的实际意义和证明价值。[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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