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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搜查的程序和方法

2012-12-1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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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人身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人身(包括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的搜索和检查。人身搜查一般仅由侦查员执行,进行人身搜查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其武装,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反抗、行凶、自杀的可能性。所以

  人身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人身(包括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的搜索和检查。人身搜查一般仅由侦查员执行,进行人身搜查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其武装,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反抗、行凶、自杀的可能性。所以,要预见被搜查人在侦查员对其搜查时可能出现的动作,先要搜查出其隐藏的枪支弹药等凶器。

  进行人身搜查的侦查员按工作任务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负责搜寻和检查被搜查人的身体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二是观察、监视被搜查人的举动、神态,以防出现意外或不测。为此,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至少要有两人以上进行。这两部分人员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协调,共同完成任务。

  按人身搜查工作的顺序来分,人身搜查分为预备性和实施性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预备性的,执行搜查的人员应当令被搜查人面壁而背对搜查人员且双腿叉开站着,并举起双手(或双手抱头),也可迫使被搜查人手伸直而小腿跪地或趴在’地上。迫使被搜查人保持这种姿势,能够使其无力反抗,保证搜查安全进行。第二部分是实施性的,对被搜查人的人身搜查,一般是按从上到下、从外到里的顺序进行。搜查时应令被搜查人脱去衣服接受搜查。对被搜查人的随身物品也应仔细搜查。有些物品,如手表、钢笔、戒指、耳环、钱包、打火机、香烟盒等,虽然体积不大,但也应细心检查。因为,在这些物品中往往会发现与案件相关的一些重要的字据、手写的文字以及细小的物体。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使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page]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③《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1月4日)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④《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2001年6月18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现场的环境等方面的 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 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page]

  ⑥《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劫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百零七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page]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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