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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自认的效力

2014-07-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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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成立之后,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效力作用的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分为对自认人的效力、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一)对自认人的效力自认对自认人一方的效力体现为自...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成立之后,自然会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效力作用的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分为对自认人的效力、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

  (一)对自认人的效力

  自认对自认人一方的效力体现为自认的自缚力,即自认作出后,做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或者撤回自认,并在诉讼中不得就已经自认的事实再进行争执,也不得主张与之前自认之事实相反的事实。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认人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可以撤回或撤销自认的。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实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自认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包括了自认的免证力和自缚力。免证力是自认对向对方当事人拘束力的另一体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陈述一致,因此,当事人的自认在客观上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其所提出的主张不经举证证明即被认为真实。这也就是自认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证力。而自缚力尽管大多数情况下是对自认人一方的拘束力,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自缚力同样对相对方起作用。因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在自认时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有利,但是随着诉讼的进行,在随后的诉讼中可能这诉讼事实就变成了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因素。而这时候,对方当事人则不能再对之前自认的事实再提出争议了。在这种情况下,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自缚力就体现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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