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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效力如何?

2012-12-10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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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证据的自认在不同的情况下是有几种不同的分类的。本文就自认的分类和自认的效力规则展开论述。(一)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

  民事证据的自认在不同的情况下是有几种不同的分类的。本文就自认的分类和自认的效力规则展开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真实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案件中承认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没有自认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责任的效力,但是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官,同时对方当事人又对该事实进行承认的,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产生自认的效力,即免除该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诉讼上的自认,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其一是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就其自认的事实不得随意撤回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其二是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依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对该自认事实的真假性法官不得依据职权加以判断认定。

  (二)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需指出的是,明示自认必须是属于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职权调查案件(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专属管辖、回避的原因等)不在自认的范围内。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准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加争辨,并且从诉讼过程的整体来看,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执。需指出的是,关于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说“不知道”或“记不清了”能否构成默示自认,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日本则推定为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明示自认一旦成立,将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法院的效力是限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此时法院对其裁判依据的事实的认定权将受到排除。除了那些关于人事诉讼等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以及专属管辖、回避的原因等职权调查事项,自认如果与事实不符,对法院无拘束力外,在其他情况下,不管自认是否与事实相符,均对法院有拘束力。对当事人的效力是限制当事人自认的撤销。除非自认当事人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自认当事人将不得任意撤销其所作的自认。默示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与明示自认相同,但是默示自认对自认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也就是说,自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对默示自认之事实进行争辩。

  (三)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自认

  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主要内容是收集证据,出庭辩论,并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处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代理人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在诉讼中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实施诉讼行为的,其在诉讼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进行陈述,其所作的陈述并不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其陈述的法律后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外国法律一般对委托代理的权限的规定较为宽泛,以便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题提供更好的条件。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不作为传闻对待的陈述包括由该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代理或受雇期间对代理或受雇范围内事项所作的一项陈述,即该项陈述也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法国民法典》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为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委任的代理人于法院所为自认的表示。”在承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效力的同时,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了对这种自认的撤销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所作的实施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时,则不产生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经在场的当事人即时撤销或更正不产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情况,那么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能否产生自认的效力呢?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是因为法定代理人是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负有保护责任的监护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行使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代表被代理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承认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阐明,征求其意见,当事人不作否认的,也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四)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无条件的全部承认,也称无条件自认。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附加条件和予以限制的承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毋庸举证。当事人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着,应否视有自认及当事人撤销自认所给予自认效力之影响,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完全自认,毋庸置疑产生法律上的自认的效力。限制自认的效力又如何呢?限制自认的本质是当事人承认他方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否认该事实的后果全部或部分由本人承当。如甲主张对乙的债权10000元,乙承认曾经向甲借过10000元钱,但是已经还了5000,否认再还5000。该如何认定此时乙的自认行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主张与自认的性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原则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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