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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2014-09-28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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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 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 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收 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但是,我国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 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 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 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 前提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 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 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申请调 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 收集的其他材料。(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上述 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 定已经十分完善。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也就是证据的 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 键。

  但是,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因为如果让当事人 承担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不利后果在法理上恐怕也难有说服力。而且如果规定法院越权 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 认为,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证据 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此类越权收集 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 会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 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在行使对证据的处分权 ,法院无权干涉;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 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并不当然无效,除非有申请 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

  总之,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上,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应当成为 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因素。这也是在证据法领域明确区分当事人与法院 在诉讼中的不同作用的必然要求。但是在贯彻法院的越权取证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合法 性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失效可能对诉讼的公正及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根据不同 的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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