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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制度

2014-08-08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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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免证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可以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简言之,免证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免证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可以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简言之,免证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将证人免证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就是将证人免证权限定为法定权利,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证人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可以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在意大利,对于证人免证权,法律规定:神父、律师以及医务人员、持有职务秘密和国家秘密人员享有免证权;在德国,对于免证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合于下列各项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 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或三等亲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教会人员关于在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 5.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的一些特殊人:6.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以下所列之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1.不能传递知觉的人或者对应证明的事实缺乏知觉能力的人;2.因教职上有严格保守该项秘密的义务,而不便告知该事项的教士;3.作为公务员没有被上级免除保守秘密的义务,如作证言将侵害自己公务上的秘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证言的内容将使证人或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有罪判决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证言有可能损害上述名誉时,亦同。1.配偶,有四亲等以内血亲或三亲等以内姻亲关系或曾有此关系者;2.有监护关系或者被监护关系的。”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知,立法上设立证人免证权的主要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证人正当地行使免证权;二是限制证人滥用免证权。这既有利有保护证人及相对应方的私权,也有利于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进程,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没有免证权的规定,长期以来在证人权利和法院查明案情利益比较天平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后者价值重于前者权利价值的取向,强调证人有作证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利保护。如在立法上设立此权利,将会对我国人权保护以及法制建设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在证人免证权的设立上,结合国外免证权的立法规定,本人主张,在我国现阶段,证人免证权的行使范围不易扩大化,只能局限于下述几种特殊情形:一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证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及直系血亲者等。对于近亲属之间的免于作证权,我国古代《论语.子路》中就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自在其中。”汉朝的法律中也规定,“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而不负或少负刑事责任。唐朝《唐律疏议.备例》规定“同居相为隐”。这些人性化的法律规定,可以维护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相互的信任关系,避免证人作证时的心理矛盾和为难情绪。二是基于特定职业关系。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基于特定的职业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心理医生与患者、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定信息交流应受法律保护,不得要求一方作证。因为这些行业的存在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生存基础,而保守秘密又是关系信任的重要方面。对此,我国的一些部门法律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就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三是基于保密事由。这里的保密事项是指国家秘密,公务秘密、职业秘密,如果证人提供证言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会损害国家的利益,则应赋予证人的免证权,也即英美法中的公共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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