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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的几个实务问题探析

2012-12-10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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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规定》)已经实施两年多的时间,《规定》的施行在制度上保证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定的理解和运用还有误区,还有一些客观情况,证据规定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或《规定》)已经实施两年多的时间,《规定》的施行在制度上保证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定的理解和运用还有误区,还有一些客观情况,证据规定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公正裁判。本文试对审判实务中关于证据规定运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意见,与民事审判同行们商榷。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1、通知证人出庭问题。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直接向法院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只提交证人名单,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因为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或庭审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无法采信。提交的证人名单一种可能是当事人以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另一种可能就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我们的一些法官往往忽略当事人申请和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这样的程序要求,有的法官只是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开庭传票上注明“带你方证人到庭”。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应明确要先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包括证人名单及其所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再由法院正式书面通知其出庭作证。并不是现在一些法官理解和采用的通知“当事人带证人出庭”。
  2、庭审时临时申请证人出庭问题。根据证据规定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上述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在庭审时要求证人出庭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是如果开庭时该证人已经到场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规定》三十条二款的精神,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在将其同意的意见记入笔录后,可以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原则上不应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该证人的证言可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的,可以根据证据规定41、43条的精神视为新的证据,允许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注意向对方当事人释明理由,并应保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
  3、证人人数众多的出庭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人数众多,有时多达数十人,如果全部出庭作证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冗长,影响庭审效率,办案人员对此感到束手无策。个别法官尝试由法院直接确定3——5名出庭作证的证人,结果导致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质疑。对此,个人认为,对与案件有关的同一待证事实提供的证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指令由当事人在其中选择不低于三名能够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不宜由审判组织直接选择指定。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产生与法官的对立情绪。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全部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知全部证人等候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可能影响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所以当事人要求全部证人出庭作证有其合理性),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认为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可以在当庭认证后决定其他证人不再出庭作证。如果指令当事人选择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当事人仍要求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审判组织应当准许。[page]
  二、关于接受当事人证据。
  随着诉讼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对自己参与的诉讼都有一个以证据取胜的急切心情。多数当事人将只要和案件有一定关系的证据材料、证据线索一股脑地端给法院。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是全部接受还是有选择地接受?这里面有一个法院居中地位和当事人质证权利的问题。个人认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凡不违法有关证据规定要求的,审判组织都应接受,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应当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后再予确定,不得轻易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等为由拒绝接受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更不能在庭审前随意否定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关于约定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确立的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是当事人约定和法院指定。个人认为应当将当事人约定作为首选,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才由法院指定。而实践中有的法官只注重适用法院指定,忽视当事人约定。为什么要首选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呢?按照证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是不得少于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一个月的限制,但是一旦转入普通程序还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而约定举证期限则完全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经过法官指导,这个举证期间能大大缩短,进而可以缩短审判周期。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可以是同时到庭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庭的,根据情况可以由主审法官提出建议,分别征求各方意见均与认可的,可以视为双方约定。关于限期举证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举证期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是否准许问题。考虑当前一些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把握并不十分准确、当事人对于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还不充分、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等原因,一般应当准许。这样做一方面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也符合欠发达地区的社情民意。二是举证期内,当事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或者虽未完成举证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举证期内开庭的,可以在举证期内开庭审理案件,但必须将当事人同意在举证期内开庭的意见记入笔录。
  四、关于庭前证据交换。
  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出台前大家就长时间探索的改革方式,但是现在证据规定已经实施两年多的时间了,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反而运用得越来越少了。一些人认为这个证据交换增加了诉讼环节,没有庭上直接举证来的捷便。还是对于证据交换的作用认识不足。庭前证据交换的作用一是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消除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二是有利于法院掌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正确确定审理方向;三是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防止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证据突袭;四是在交换证据时对各方认可的证据记录在卷,可以减少庭审环节,提高庭审效率;五是进行证据交换后各方的诉讼理由和根据趋于清晰,有利于促进庭前调解的成功率。所以要求各办案单位、主审法官充分提高认识,今后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应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虽不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当事人要求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或者其他确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也应当组织证据交换。案件流程管理部门和质量评查办公室应该将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设置为管理和评查的考量项目。此外,还应注意证据交换的规范操作问题,A、交换证据必须由主审法官主持,由书记员记录,B、对于交换的证据应逐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均应记录在卷,C、必须向当事人释明有关交换证据的要求和法律后果,D、交换证据时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庭审时不再安排质证的,应在庭审中专门说明并记录在卷。[page]
  五、关于司法鉴定。
  有一个基层法庭的法官接办了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被人殴打,损伤后果是软组织挫伤超过体表面积的6%而被确定为轻伤,伤后数个月被害人提起自诉,被告人应诉时提出被害人的体表损伤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主审法官准许了被告人的申请,但是鉴定机关接受委托后因为被害人的表皮损伤早已痊愈、并未留下瘢痕而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这个案件就因为这个本不应进行的重新鉴定浪费了近两个月的时间。还有一个民房建筑合同纠纷案,经过当事人申请,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了,第二次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也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法院没有准许,原告立即以主审法官偏袒被告为由申请回避,搞得法院非常被动。所以实践中应当严格有关当事人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根据证据规定二十六条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一般不应再批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应当按着证据规定二十七条二款的规定,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不重质证的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为防止主审法官单独决断的随意性,当事人申请鉴定以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组成合议庭的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未组成合议庭的办案单位也应组织专门的会议讨论后决定,不可由主审法官自行决定;对已有鉴定结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确有必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在集体讨论决定后层报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当前鉴定时间过长影响法院审理案件进度的现象非常严重,应当进一步研讨相应对策,对于委托鉴定、委托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应当与鉴定部门协商约定合理的鉴定期间,尽可能的避免因鉴定期限过长拖延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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