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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探析

2012-12-1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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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的两种观点之争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现状在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一直有两种观点的斗争。传统的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因提出时间而影响其效力,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这种观

  .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的两种观点之争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现状

  在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一直有两种观点的斗争。传统的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因提出时间而影响其效力,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这种观点的产生源于对客观真实的过度追求。传统理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同样的证明标准,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所谓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说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所谓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材料应是充足且不是孤立的。”具体表现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条款未对证明要求提出明确的概念,但从相关的字里行间人们仍然可以感受到必须追求确实充分。这样,对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就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所有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只要成为客观真实的载体,其合法性就不应受到怀疑。因而便得出了证据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反映客观真实,而非取决于其何时提出这一结论。然而事实上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比刑事诉讼证明要求要低的多,否则我们甚至难以理解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它本身就有折衷“和稀泥”的色彩,不需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就可以言归于好,平息纠纷。现实中民事诉讼并非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也正是基于对现实的反思。大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了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理想目标而存在,“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已逐渐被“法律真实说”所代替,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地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为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而任何一项证据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法官无法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中形成自己的心证,亦无法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由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究,我们就可以从理论上驳斥那种认为突破随时提出主义将有悖于实事求是这一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的观点,事实上证据的随时提出反而妨碍了发现真实。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一个合理的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滥用,举证权也不例外,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领域的要求,随时提出主义排斥对举证权的限制,将必然导致当事人故意断断续续提供证据以拖延诉讼或隐瞒证据对对方当事人实行证据突袭,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不符合民法和诉讼法的精神。“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各方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为的行为,即便如此,诉讼行为也不能不关心社会生活上的基本要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必须遵守信义原则。”[2][page]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渐式微,这样,从理论上否定了证据的当然效力后,证据的失效制度就呼之欲出了,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的第二种观点:应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未提供证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举证时限制度”[3]、“限期举证制度”[4]、或“证明责任时效”[5]等等,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定义,并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关于废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与之相对应,司法实践中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已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此问题的条件空前的有利,我们理应趁机对这一问题进行很好的理论建构;但我们也要看到制度的建立刚刚起步,一切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有必要在理论探索的过程中对之详细而全面的分析。

  二.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论分析

  首先,对该制度的各种定义概括起来都是指违反了法律或法院对证据提出时间上的要求,就会影响证据的效力,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就从正反两方面分析这一证据法领域内的时效制度。

  1.建立该制度的理论依据。

  归纳主张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者的理由,大体有四:第一个理由是实践的需要。他们指出,“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是等待法院催交;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交证据,到了二审再提交,造成了人民法院的被动,如果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则案件要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的工作等于徒劳。如果不认定这些证据,人民法院又没有不认定这些证据的依据;还有的当事人在再审时又提出新的证据,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证据,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再审,如果认定了这些证据,则要撤销第一、二审法院的原判决,另作新的判决。这种往返重复的劳动,虽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宗旨是相违背的。”[6]理由之二是审理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有相应的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这是完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要求。理由之三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效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7]理由之四是有利于诉讼效率和效益的提高。证据在一次开庭时提出当然比随时提出要快,时限的限制促使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约,可以避免重复开庭,无形中也会节约一定的耗费。无可否认,无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上还是从民事诉讼制度价值上看,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都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正视这一制度本身存有的缺陷及其所依赖的司法环境和各种条件的欠缺,在现阶段该制度理论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page]

  2。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建立所依赖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不足。

  首先从制度本身来看,证据失效制度还有弊端。

  证据失效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证据如因举证时限而在诉讼中丧失证明效力,当事人会对在此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之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虽然“不可否认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优质的程序应当保证两者最大限度的一致”[8];虽然我们承认诉讼上所讲的发现真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强调逾期新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要认可维持,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而且弱者在发现和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的,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强弱差距,妨害弱者权利的实现。证据失权制度在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平等机会的同时却也影响了诉讼公正的实现,这同样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原则精神的。

  我们知道,证据失权制度是在否定了“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当然具有效力”这一命题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客观真实说”标准实际上就是在证据问题上把案件事实绝对化,强调了真理的绝对性,而忽视了真理的相对性,是一种绝对化的形而上学的认识方式。同时我们也不能把证据失权制度和客观真实对立起来,强调真理的相对性而忽视真理的绝对性是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更是我们应该反对的。而事实上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就存在非常现实的可能性使反映客观真实甚至是决定案件性质的证据失去效力,这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宗旨。在证明问题上我们要避免这两种倾向,就要求我们把证据失权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客观真实的公正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服务于民事诉讼目的——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当事人权利。

  其次,从司法实践操作上看,证据失权制度的实行还需解决很多问题,简述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失权的时间界定问题。目前主张设立举证时限的学者对此莫衷一是,《若干规定》也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界定临界点才更符合这一制度的本义,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种类、不同阶段的民事案件,或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指定时限?在这一问题上若达不成一致的意见或形成不了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证据时限制度便成了空中楼阁,无本之木。

  第二,举证时限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我们应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一定程度的处分自由?现实中由于存在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当事人不相信一审法院,因而只愿将证据材料呈报二审法院,而一件民事案件经历二次审理并不是违法之举。这样,于情于法,我们都不能对这种处分权过多非议。“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们要设法根治当事人可能的滥用诉权,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为当事人设计躲避地方保护主义的维护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办法。”[9][page]

  第三,法官如何区分当事人逾期举证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失权制度合理性的来源就在于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以致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尽管这种“自己的原因”是广义上的故意和客观过失,但事实上不同案件中的具体主观情况决定了证据失权合理性的大小,而这又决定了是否足以促使法官援用证据失权制度。“客观过失如果要承担同故意一样的法律后果,于情于理均有不妥,那么如果区别对待,在举证时限呢凡由于当事人故意不举证者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系当事人过失延误了举证则由法官酌情予以接纳如何呢?似乎是万全之策,但细想之下还有问题:法官如何区分当事人不及时提供证据时的心理状态?”[10]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据失效制度的实行还有赖于很多配套制度的建立。

  第四,证据失权后的权利定位问题。依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未按时提交证据导致证据失去效力,正如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只是使当事人失去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一样,举证时限使证据丧失的也应只是形式上的效力,而非实质上的效力,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并不因证据失效而消失,它仍然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依据,只不过无法在已经开始的这一诉讼程序中得到公法权力的保护而已。证据的实质效力产生了类似于实体权利不受罹于时效的程序权利影响的法律后果,即虽然证据失效导致诉讼利益的丧失,但对方当事人若自愿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因证据实质证明力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之无愧的受领,在有给付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在于,这种实质效力由谁判断、怎么判断?发生了争议固可以另起诉讼确定证据是否有实质效力,但未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受领该依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由当事人任意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仅混乱无序,而且非常容易造成纠纷。这种给争议的产生埋下“祸根”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应该有一套权威的判断标准和相关制度确定失权后的证据是否还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这是证据失权制度题中应有之义。

  再次,从立法上看,证据失权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毫无疑问,证据制度的改革受到法律建设的约束,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给证据制度留下多大的改革空间。当然,法院系统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是倾向于认可举证时限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33、34、35、36条对之作了一些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上载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同时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还规定了举证时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分析这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刚刚起步的法律建构,我们可以看到,该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二是后果”。[11]下面笔者就从制度设计的这两个主要内容上探究《若干规定》存在的问题。[page]

  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应定于何时,如前文所述是理论界争议很大又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既违反既判力的诉讼法理,又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对其的批评和否定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临界点定位的争议仅限于一审和二审中。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二审中原则上不应提出新证据,但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得不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证据,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充分理由后亦可以采纳[12]。在一审程序中的哪个阶段确定举证临界点,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时[13],另一种则认为是法庭开庭审理之前[14]。即使是同为一审程序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失权期限亦应有所不同,方符合司法实践需要。但是《若干规定》却没有对如上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未明确举证时限的临界点,而是仅在第33条讲到了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指定,远没有满足建立完善可行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

  从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上看,《若干规定》第34条仅规定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未涉及确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与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之间法律后果应有何不同;且举证时限届满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程序法上的效果,它并不能直接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前文已述,某些证据与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密切相关,这些证据适用失权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若干规定》并未作出必要规定予以解决。

  可见《若干规定》虽在证据立法上做出了重大突破,建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雏型,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单薄,涉及面较窄,对许多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还未作出必要而明确的规定。证据失权制度还欠充分全面的法律依据。

  三.对我国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评价

  经过对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及其相关问题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由于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顺应了学界和司法界提高诉讼效率的呼声,符合现阶段民事诉讼的效益要求,理应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建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作为一个新生制度,无论在立法上、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还有许多问题要解决,证据失权制度还远没有完善,甚至还未完全“成形”。

  一项新的制度设计本就须经过不断地充实、完善、重构的过程才能真正建立,何况调和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冲突的证据失权制度,既要克服现行制度的不足,又要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况,同时还要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以妥善解决诸多相关问题。任重而道远,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绝不能轻言已建立,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page]

  本人认为,在诸多工作中,如何使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念深入人心才是最重要的。制度建设,理念先行,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不仅要求学界和司法界统一认识、减少阻力,更要求每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都能理解该制度的意义,自觉按制度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该制度的完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试想,如果当事人不能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证据事实而非案件事实,证据失权的后果在心理上又如何能接受?这样,在对“公正”的理解都不同的情况下又怎能兼顾所谓的公正与效率呢?正如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法治理念的普及一样,证据失权制度建立的关键亦在于新的证据理念被普遍接受。

  在工作方法上,鉴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它的点滴变革都可能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我们在设计这一新制度时,“谨慎”是最须坚持的。“在理论探索中,一系列观点脱颖而出,其中某些观点逐渐成为学界的主流,并已对改革实践产生了影响,但有些问题则仍然处在一片混乱中,这种混乱源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但同时亦与研究者视角的局限性有关。”[15]观点的混乱乃至谬误对实践的危害也是巨大的,制度建设中的每一举措都必须思虑周详,分析利弊。改革要循序渐进,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设也要筹划周全,少走弯路。

  总的来说,探析证据失权制度是为了全面地认识它、充分地完善它、正确地利用它,来服务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民事诉讼实践。学界和司法界都要坚持科学,从实际出发,齐心合力为这一目标而努力,共创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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