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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2012-12-10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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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为了解该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情况,更好地贯彻执行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下发通知,与厦门大学法学院组成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为了解该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情况,更好地贯彻执行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下发通知,与厦门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制作了有关调查问卷和调查提纲,部署两级法院开展对《证据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工作。现将此次调查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举证问题

  (一)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

  通过调查发现,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是:

  1.根据《证据规定》,举证通知书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时发出。在实践中,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原告可能因举证期限先到期而被告仍未提供证据或不答辩而无法在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此外,《证据规定》对二审立案时是否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2.现行的举证通知书采用福建省高院下发的样式,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合二为一,且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举证通知书,内容雷同,没有个案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难以在举证须知中体现。

  3.证据收据制度内容尚需完善。证据收据只列明证据的总页数、证据名称等,未注明证据提交的时间,内容不全面。证据交换清单未写明证据内容。

  鉴于此,我们建议:

  1.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分开。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有些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时还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并回答当事人的一些疑问,平时也接受当事人的一些询问。实践证明这些做法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加强举证须知的针对性。应注意针对具体案由和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制定适用于个案的举证须知,使之集中而具体,同时在须知中明确举证责任,以便有效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以利于案件的及时、正确审理。中院涉外审判庭已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了举证须知,值得推广。

  3.二审中只有当事人申请提交新证据的才产生举证期限问题,但二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内容应区别于一审案件,应限定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举证通知书宜由审判庭送达。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运用

  《证据规定》第4-9条,初步建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倒置规则和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三个部分,但这只是静态的举证责任问题,而动态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举证责任应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而这恰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在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之前,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会一直游移不定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由于举证责任如此的不确定,法官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又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时,难以准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例如简单地依照举证责任一般规则进行判决,而没有考虑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证据规定》第7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法官常常感到难以把握。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page]

  1.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适用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应就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须就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不存在的当事人,只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事实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是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只应就存在变更、消灭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但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往往由于法律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而使法官面临一种尴尬的情况。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律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的意义。法官在对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在运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客观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由此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法官必须将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进行综合考量,即要求接近证据的一方(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证据规定》第4条对几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方式,就是对证据距离加以考量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倒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加强了对众多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同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法官处理这些特殊侵权案件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我们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必须十分注意原告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还要注意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page]

  1.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由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由于原告(患者家属)的原因而不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时,必须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医方)。虽然,《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医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关键的、部分的,患者家属已充分举证证明患者入院后得到正确有效的治疗,意外发生后的抢救行为亦得到原告认可,这就排除了被告的抢救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

  2.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作为原告的患者提起医疗损害纠纷时,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并不是适用“倒置举证”规则,患者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仅凭主观感受就表示损害结果存在。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其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将会依法驳回他的起诉,或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证据规定》,医院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官将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前提必须是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

  3.《证据规定》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比较典型的情形,但这并未穷尽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对于一方是服务的提供者(管理者),另一方是被动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被管理者),社会公众相对于服务的提供者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此时,如果社会公众因为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社会公众都是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的。《证据规定》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和医疗侵权案件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是不全面的。

  综上,我们认为,在实行举证责任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由原告对案件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据规定》没有穷尽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案件,特别是那些社会公众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被管理者由于管理者的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的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page]

  (四)被告的答辩:权利还是义务

  《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焦点在于答辩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

  应该承认,该条“从文字来理解,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学术界通说认为,“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可见,在《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要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义务来要求是有些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称,“本条规定主要还是倡导性条款,因为除了上文所述在答辩期间届满前不提交答辩状将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外,被告的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因为不提出答辩而受到任何影响。从这点来看,被告的这一义务类似于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与“应当”是很难兼容的。《证据规定》起草者同时也承认:“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所以,尽管《证据规定》中“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给予较高的评价”,但目前并无实际意义。换言之,被告不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对法庭审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调研中有的法官还认为,《证据规定》只规定了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期限,即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但对不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规定,使得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实际价值。如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的,对其各种诉讼权利均无任何影响,该规定形同虚设。还有些法官则进一步提出疑问:如果答辩仅是一种权利,那么被告在庭前不提出书面答辩,还可允许其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口头陈述答辩,这又有悖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之初衷?当然,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因此而限制被告在其他阶段的答辩权是有法可依的。然而,《证据规定》的立法者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显然其旨在对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企图拖延诉讼,搞证据突袭的被告进行制约。从这方面考虑,似乎将答辩界定为一种义务,更有利于促进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page]

  通过调查多数法官(研讨会中也有相当部分律师)认同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证据立法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是必要的,这是证据立法的必然趋势。这种规定以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为目的,是一种积极的立法。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一步到位尚无法可依。变通的方法是: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送达应诉通知书等途径敦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尽快整理争点,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通过加强庭前证据交换等方式来达到同样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但法律没有对这两种情形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过多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改革目标的指引下,作为改革的成果,《证据规定》在法院调查取证方面强调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和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能”,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较严密的规定,严格限定了法院依职权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范围作出较明确的规定。

  (一)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证据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做出了列举规定,法官在第15条的规范下无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淡漠,很多人不懂得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没有委托律师或律师责任心或执业能力缺失的情况下,主动收集证据就显得十分不足。而在有些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范围,而这些证据又可能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定性或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或其他证据的认定有待该证据的获得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过于超然,“撒手不管”,在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仍依《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就会使很多文化素质较低或有其他不利因素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遭败诉。对于这个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大多数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为实现判案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官应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根据《证据规定》,法院不应主动介入这些证据的调查。[page]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同样的情况可能会因为主观理解的不同而造成不同的适用效果,因而有必要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做出严格解释。但是,另一方面,应将法院调查取证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以合乎《证据规定》的目的与宗旨。我们建议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对第15条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便于法院自由裁量。

  (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

  根据我们的调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例如工商管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等。

  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医患纠纷中院方的诊断记录等。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性材料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

  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无聘请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

  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第1-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第4-6项法院一般不同意,而是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但对个人隐私,法院应如何调查,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不宜调查的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法官去收集,有侵犯个人隐私之嫌。持可以调查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为不公开审理的范围,为查明案件的真相,法院可应当事人的申请的范围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在个人隐私对案件的事实判断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的情况下,既然《证据规定》规定个人隐私属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应把握好调查的尺度,应严格将调查的范围限定在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的问题上,而不是凡当事人申请就予调查。

  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远远超出了第17条的列举事项,但第17条第3款的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调查中,法官较一致地认为《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也有一些法官反映说,“客观原因”的弹性过大,对其理解意见不一,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甚至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处理时,意见也不一致,这样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有损法律的威信。另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规定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page]

  我们认为,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要注意把握“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唯一标准,法官还可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

  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证据,并不是所有进行调查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至于当事人申请被驳回后,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谁作为复议主体,法官们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理由是只有承办该案的法官、合议庭才了解案情,方能准确的作出答复,同时才能落实审判责任制;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必然与原有的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形同虚设,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有的主张由审判监督庭作出答复,理由是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专职审判监督事务的庭室,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

  三、证人制度

  审判实践中,证人所作的证言一般都被视为效力很低的一种证据,不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且在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时也仅具有参考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是:1.证人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和当事人一般都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不是亲友就是邻居),很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作伪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偏差,所以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小。2.证人经常在不同的时期作出不同的证言,例如在律师取证的时候作出的证词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词往往相矛盾。这一般是因为证人迫于传统的人情关系或者某种原因而作出的行为,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3.在大部分案件中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词,因此无法当庭询问证人,进一步了解证言的可信度或者发现证言存在的漏洞。鉴于以上三点原因,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极低,造成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流于形式。[page]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证据制度:

  (一)规范证人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规定》第53条补充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审判实践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很少,但法官们仍普遍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标准不好认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由于证人提供的是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陈述,因而证人的作证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即有能力以各种感觉进行观察,能够将观察到的情况记忆下来并能够叙述这些情况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法官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思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而对这些能力的判断,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可采用由法官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事实类似。

  (二)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对于证人费用的承担,《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调研过程中,法官们普遍反映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对于在何时支付费用,有的法院是在送达出庭作证的传票时就向证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有的法院则是在证人作证完毕才支付;关于费用的范围,普遍认为应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对于费用如何计算,有的法庭的做法是按实际支出,有的法院则是按一般会花费的标准,以防证人乱花费。也有法官提出,《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认定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时,如果该证人出庭的费用也要由败诉方承担,似乎对败诉方不大公平,并且由于现行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没有数据限定,胜诉方如果在起诉时就有足够的胜诉把握,那不排除该方有利用该条规定提出本不必要的证人,故意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的可能。对申请方没有交费的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申请,有的法官则认为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思明区法院已就证人作证费用问题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到思明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否则视为撤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误工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日按上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前往其他经济特区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另外,证人证言如果未被法官采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作证费由败诉方承担。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可以推行。[page]

  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不合理增加的现象,我们认为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原则上,败诉方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由其自己承担,而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的费用由胜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应视胜诉方的主观状态而定。如果胜诉方是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的人出庭作证,则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应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由法官来判断。如果是律师申请证人出庭,而该证人所做的陈述与案件本身并无任何联系或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则应视为恶意。

  (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本次调研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个尖锐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很多证人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认识,有的还是邻居朋友,碍于面子一般不愿出庭作证;其次,证人怕被报复,而现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是十分有限的;第三,证人不愿意作证还可能因为在认识上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并没有认识到作证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结合实际、有关法理及外国的审判经验,我们认为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要从完善证人出庭

  作证的权利义务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补偿证人的出庭费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还有其他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使权利与义务得到平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罚金、拘留等措施甚至将其认定为藐视法庭罪。

  《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思明区法院制定了证人宣誓制度,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计在全国有较大影响。虽然由于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思明法院的证人宣誓也仅流于形式,并不因此而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但法官们普遍认为采取宣誓的方式对宣誓的证人具有一种心理威慑力,有利于促使证人诚实作证。

  在调查中,有法官反映,有些证人对作证的陈述要求常常不是很清楚,不清楚自己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围绕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阐述,抓不住主题,既拖延了庭审时间,又难以起到证明的效果。或者往往使用评论性的语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是非进行评判,而不是阐述所要证明的事实经过,进而激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我们认为,证人在陈述时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加入一些自己的意见,对这些评论性意见,法官应及时加以制止,否则有可能影响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使证人不能全面作证。[page]

  (四)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领域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则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应为“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学理上,“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在诉讼活动中其仍遵守适用于证人的一般规则。从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其应具有专门的知识;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学者们将此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定义为专家辅助人。显然,专家辅助人并不属于证人或鉴定人,而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这一点尤其应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因此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事实上,专家辅助人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同时,对于缺乏相关领域专门知识的法官而言,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问题的说明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起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庭审中应严格把握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说明”的效力问题,并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在调查中我们注意到,《证据规定》第61条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规定,一些法官对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感到不好把握。我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应仅限于高学历、高职称的专业人员,只要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内具有丰富知识的人都应该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而不论其知识来源是正式教育或个人实践,更不应受性别、年龄等限制。当然,具有更高学历和职称的人员所做的说明无疑更容易为法官接受,但这也只是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不应成为判断“专门知识人员”的绝对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身份背景的不同,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从第61条看,就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言,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着差异。实践中,如果仅有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官判案应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特别是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能仅根据一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做出裁判。[page]

  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定》3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按此处理的案件约有46件。有些案件是由法院主动提示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但所占比例较小,约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3%。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有的法院(如杏林法院)尝试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也未能达到法院预期的效果,因为当事人往往将拥有较长的举证期限视为其重要权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有的法院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由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前先与当事人协商(当然,这种协商或许仅仅是为了取得当事人在心理上的认同,最终还是由法院来指定举证期限,且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尽量使举证期限缩短便于案件尽快进入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还有的法院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就组织庭审,庭审结束后再让当事人继续举证。而大多数的法院却认为,前两种做法的施行其基础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但现实中原被告双方涉讼后存在的敌视心理,难以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进行协商,徒增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不如直接指定举证期限更方便尽快开庭审理。至于后一种做法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操作程序,使举证期限贯穿于庭审的过程中,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其次,这种循环举证最终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成为一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以致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审理。再次,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多次举证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还可能使庭审的争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庭审效率低下,背离设立举证时限的初衷。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践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多数是行不通的。[page]

  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减少由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由于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至于二审程序,由于该程序证据的提供仅限于新证据,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新证据提供,就没必要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这里区分了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况,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因此指定举证期限就必须界定在开庭审理时。这里的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应该理解为最迟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新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限制。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上有所区别。在座谈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建议统一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以避免做法不同而导致当事人的误解。此外,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是否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基层法院自行掌握。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若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page]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至于反诉,就其本质属性来看,它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诉讼,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提出,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把握一点,即不能依职权主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要在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经过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由于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可能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认识: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如果当事人指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3.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和第三种做法都不可取。首先,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导致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其次,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按照第三种做法,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做法,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page]

  (五)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厦门两级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有31件。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该规定在适用中引起法官的许多争议与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告知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客观上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机会增加,行使权利更为充分,显然违背了中立原则,而且被告知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变更了诉讼请求,必然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不应当介入其中,否则将违背处分原则。

  3.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初审不一致,初审法官是否应当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初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法官认为,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是可能的,这也是法律为什么设置二审的原因所在。何况任何法官都有判断错误的可能,因此不应当赋予其告知的义务。否则如果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当事人可能要求追究初审法官的责任。

  4.如何设计告知的程序以及把握告知的方式。由于《证据规定》在告知的程序操作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对告知的具体运用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做法上的不统一。主张告知的法官认为,应由合议庭当庭告知,但告知不是告诉当事人合议的结果,而是提示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还有的认为,告知即应让当事人明确知晓合议庭关于法律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座谈讨论中,持应当告知观点的法官认为:

  (1)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经济收入也相当有限,许多当事人在起诉时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必然的。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page]

  (2)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现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片面地强调处分权的地位,而无视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势必会回到“私力救济”的时代。当事人之所以求助司法救济,是渴望通过审判权来解决矛盾。审判权适当、积极的行使有助于及时、合法地抑止纠纷。处分权的行使需要审判权的支持,在合理的空间内行使审判权才是问题的关键。

  (3)告知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是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告知行为可以使起诉者避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造成的成本增加;而对应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起诉方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应诉方可能还要重新收集证据,即使不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至少还要等待新的举证期限届满,诉讼成本的增加是必然的。

  (4)法官不需要为告知行为负法律责任。正如我们在第2点中谈到的,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的告知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当然不必为其征询负任何法律责任。当然,我们认为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采取一些技巧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5)告知的程序和方式。我们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合议后进行,但只能告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同。而且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还应当庭记录在案。

  五、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明确了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证据交换的启动方式,可见该制度的引入旨在明确争点、固定证据、提高庭审效率,同时还有助于促进庭前和解的形成。但在调查中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我市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37.6%。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为28.9%,绝大多数为法院依职权组织进行(约占71.1%),且开展证据交换的法院多为中院,很多基层法院的审判庭尚未开展。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如此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据调查我市目前民商案件中,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比例为75.2%,其中基层法院仅为60%),当事人对证据交换制度知之甚少。另一方面,法官对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运用标准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认为,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为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再审和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证据不多、案件事实简单或仅仅对适应法律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即使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进行交换,可以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否则势必造成诉讼拖延。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是指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案件法律关系虽不复杂,但证据较多,也应进行证据交换。此外,在证据交换形式方面,目前主要采取双方到庭进行当面交换和书面交换两种方式。我们认为,实践中应提倡前一种做法,因为只有当面交换证据,才能真正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后一种做法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page]

  (一)证据交换日的确定与举证时限届满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该怎么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一部分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如何由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后者并不以前者的期限为限,也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还有的法官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交换证据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从字面上理解,第一种看法似乎比较准确。也就是说交换证据之日的确定是举证期限届满的前提条件,即无论是在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日还是法院指定证据交换日的情况下,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即应届满。但是,这种理解在实际操作中却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如果举证期限是由法院指定的,而当事人协商进行证据交换日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应该届满。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变更举证期限(实践中就有这种做法)。但这种做法与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因为,一方面,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对方的证据以便进一步提供证据,并非要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延长举证期限,而没有规定可以通过协商证据交换日来改变举证期限,这种做法在法理上尚有待探讨。此为矛盾之一。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由于受理通知书一般由立案庭发送,而应诉通知书则由各业务庭发送,因此双方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一致的,由此也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证据交换日?如果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么规定举证期限的意义又何在?有法官建议不必规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期间,只要规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日期,即将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定在同一日,并将这一日规定为证据交换之日。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也方便法官的操作,但是同一案件给予双方当事人不一样的举证期限,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失衡,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此为矛盾之二。[page]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证据交换虽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证据交换日和举证期限届满日之间强制地

  规定一个交叉点。因此实践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具体地说,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应由法院确定。

  (二)证据交换的“度”

  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争点和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证据交换,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和熟悉案情,而且便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迅速、快捷地抓住需要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准确地把握案情。但是证据交换并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我们在实践中既要防止将证据交换简单化、程序化,使之流于形式,又要避免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使开庭审理成为走过场。就实践操作而言,这实际上涉及到审判人员如何把握证据交换的“度”的问题。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实际操作中有的只将证据作简单交换,当事人双方既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书(如书面证据交换),也不就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和看法。有的认为,既然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如果不让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任何看法,难以达到应有的目的,因而交换中必然包含了一定程度的质证。

  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最高法院确定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便于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还定位在纯粹的书面交换证据,这与案件的送达程序又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其次,在证据交换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互换、核对,并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适当地发表自己的看法。所以,让当事人就证据作必要的说明(限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是否认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交换是围绕证据展开庭审辩论的前提与基础。第三,证据交换应区别于庭审质证,交换“度”的掌握关键在于把握对证据本身的认识与通过证据对案件实体认识之间的界限,如果一味禁止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证据交换难免失之于机械和僵化。在实际操作中,让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质证并不意味着认可审判人员参与对证据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只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并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予以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因此,在证据交换中法院只提供行为空间,但不参与交换的讨论过程。当当事人通过交换就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任何判断,但可以就证据的来源等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如对不是原件的复印件以及不是原物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要求提供原物原件进行核对。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庭审中不再举证质证,但应予以宣读和认定。第四,随着当事人证据交换的完成,必然产生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约束力的笔录,从而形成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自认,并凸显出争议焦点。此时应由法官及时进行归纳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将争点和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便于庭审中围绕这些争点展开质证。操作中应注意,争点的形成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这一限制能够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现象的产生。最后,证据交换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功能是促进和解。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的机会,当事人对案情、双方在掌握证据方面的强弱态势以及诉讼结果的预测都会有更清醒的认识,这可以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主张和立场,从而使和解有可能在更明确的案情事实基础上较容易地达成。而这一点在开庭审理那种双方针锋相对的场合下是很难实现的。[page]

  在证据交换结束时,法官应对交换后果作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或事先告知的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除外。此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1.对第40条的“新证据”与第41条的“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0条和第41条都涉及“新证据”问题,但二者内涵是否相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指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证据,可称为反驳证据。这些证据不需受《证据规定》第41条的制约,且这些证据要证明的是当事人本以为对方不会反驳的事实;后者则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款限定的条件,且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本来就想要证明的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是相同的,第41条“新的证据”的界定同样约束第40条的“新证据”。

  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定性不能仅从这两个条文的字面上理解,而应当从更开阔的视野分析,以便深刻理解其内涵,得出真正可操作的解释。基于前述观点,证据交换日应当定在举证期限届满的那一天,我们就以此为前提,把第40条的“新证据”分成两个时段考察。

  首先,如果“新证据”是在证据交换时当场提交的,由于此时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因此该证据即不受第41条的约束,该证据的性质就不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作“新提交的证据”,它与第41条“新的证据”是不同的。

  其次,如果“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由于举证期限已过,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提交证据,除非提交的证据属于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如果人民法院通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交换的只能是第41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否则即违反了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只要符合第41条的规定,即使不是为了反驳对方的证据而提出证据,也是可以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40条的“新证据”与第41条的“新的证据”是相同的。[page]

  同样的道理,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时当事人发现还要提交证据,但无法当场提交的,由于举证期限还没有届满,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如果法院许可,则当事人既可以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前面提到的“新提交的证据”,还可以在延长期限届满后提交符合第41条界定的“新的证据”;如果法院未许可延期,则当事人只能提交符合第41条界定的“新的证据”。

  2.对第41条的“客观原因”的把握

  第41条涉及的“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也列入其中,则当事人可能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懈怠调查取证甚至隐藏已发现的证据,这就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证据呢?我们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从严把握,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属“客观原因”,并且至少应当排除三种情况:(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有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如果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一般都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我们认为,《证据规定》对“新的证据”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依法裁判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因此,对不属“新的证据”的证据,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更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坚持追求客观真实的审判理念,在国民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官承受着良心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为了个案的实质正义,可能不得不放弃程序正义,这也是《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很大的障碍。但是,理念的转变是必须的。作为法官,应该站在更高的立场看待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到,如果为了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而放弃程序公正,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进而破坏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安定性。因此,实体公正应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四)对“视为新的证据”的运用

  《证据规定》第43条提出了“视为新的证据”的概念,并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执行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page]

  1.“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

  根据《证据规定》第43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是:因客观原因在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而且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也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被视为新的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掌握第43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

  (1)前提条件是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是否以“存在客观原因”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

  (2)时间界限是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

  (3)取舍要件是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且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明示该证据的存在(即已取得),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而请求向法庭提供。

  应该说,“视为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与第44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是证据在运用中的重要性,即兼顾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审案效率性的关系;后者则侧重于时间因素的判断,强调的是新发现的证据。

  2.“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

  由于此类证据并非“新证据”,只不过因为不采用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性而被纳入庭审质证的证据范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掌握被“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以确保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应当明确,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失权证据,法院不予接受,除非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自愿接受;而“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不发生失权,法院可径行组织质证。另外,司法解释对这类新的证据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说明,只有经过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视为新证据,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五章确立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有关规定审核认定证据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未对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依正常程序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因被告经法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认同,法院无须对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形式合法,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应履行依职权审查证据的职责,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认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彼此独立的两个步骤。当事人举证是指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而法官认证则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都是诉讼过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因为缺席审理而省略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如果法官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直接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判决,则可能造成对缺席方的明显不公。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存在缺席判决的复议程序。由于我国不存在类似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存在明显不公的未生效的缺席判决不服的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请求救济,这将不利于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同样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在独立进行判断,以法官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page]

  (二)自认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了自认的情形。但从该规定看,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仅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诉前调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其不利时能否构成自认或其他诉讼外的自认的情形,《证据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共同到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前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整个调解过程制作成书面笔录,其中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如调解未成,诉讼程序启动,此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因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是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作用、认定。

  在调研中,争议较多的还有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大多数人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对全体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搞一刀切,因为一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记得不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印象模糊等因素有关,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有切身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这时候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我们认为作这样适当的区分是必要的。[page]

  综上所述,《证据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仍不够明确,某些制度全面实施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和配套,某些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推行还要求所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所有的政府官员,所有的民众,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然而,即使所有的法官对司法理念都有深刻的理解,如果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本质、规律不接受或存在误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也无法树立。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仍需所有法律同仁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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