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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

2012-12-10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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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3、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

  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

  3、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这与现场笔录制作时间的现场性是一致的。脱离案件现场就不能保证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制作现场笔录。

  4、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违反程序制作的现场笔录的效力将会受到怀疑,甚至被排除。如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有无行使勘验、检查的权力。涉及专门性技术的问题,是否指派或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是否到场,有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勘验、检查人员、被邀请参加人员、见证人、当事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

  5、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包括听到的、看到的、摸到的、闻到的,或者用仪器检测到的等事实。

  总之,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在现场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予以记载的证据种类。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制作时间地点的即时性、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原始性的特点。

  二、现场笔录的识别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现场笔录的确与其他的证据种类存在交叉和重叠。如现场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等。实践中对现场笔录的具体形式也有不同的称谓,甚至在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未作科学的划分,使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不清。如: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这里的现场笔录形式是“勘验检查笔录”,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勘验笔录与行政程序中的检查笔录合二为一。表现出现场笔录的复合性。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按下列程序办理:(1)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违法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制作现场笔录;……”。在这一条中,对现场笔录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现场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形式的证据。这里的现场笔录实际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的笔录,而不是在发生过程中制作的笔录。[page]

  再如,《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此时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应当包括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

  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就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形式之外。例如《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显然,该规定已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外,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认为现场笔录可以被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所包括和涵概,再单列现场笔录就是画蛇添足?这或许是一种行得通的解释。

  总之,作为一种证据,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的确存在交叉、兼容的现象。这就需要认真地进行识别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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