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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证据的本质

2016-09-18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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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大类。“微信”证据究竟属于哪一类,鉴于微信平台有比较多的交流功能,笔者将分别对各种功能下产生的证据进行分析。

  1、微信中的语音交流功能

  人们在使用微信语音交流功能时涉及一些法律问题,产生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据,这种证据被用于司法实践,应对这种证据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该种证据有着与视听资料相类似的特征。“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以及其他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模拟信号把某一声音、图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形象地再现当时的情景。”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种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录音相似,属于一种模拟信号,通过手机为载体进行播放,达到证明的作用。因此,微信证据中的语音证据,笔者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

  2、微信文字、图片交流功能

  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会使用打字功能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该属于书证。“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基于此,虽然微信中的文字与图片并非是一种物件,但是其实质是一种文字与符号,记载着一定的内容,只是其特殊性在于载体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通过截图、保存等方法,该种证据可以完全转化为书面证据。通过转化以后的微信文字、图片证据完全符合书证的特征。故而,笔者认为微信中的文字和图片证据的本质应该属于书证。

  3、微信朋友圈功能

  微信朋友圈主要是一些很熟悉的朋友在晒各种生活照或者文字心情,朋友们可以在朋友圈的动态下评论交流,这种交流主要以文字方式,可以截图或者拍照保存,可以对朋友之间的某种事实进行认定、证明。那么这种证据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同微信中的文字与图片性质相同,通过转化应该属于书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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