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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2012-12-10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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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认,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将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工商行政执法中涉及的自认,...

  自认,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将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工商行政执法中涉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工商机关调查的关于其涉嫌违法的事实予以承认,也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工商行政执法中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理论界大多认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工商行政执法中的证据。

  自认制度作为诉讼证据制度和程序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较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运用时受到较多限制。主要原因在于,承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自认的拘束力,将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行政机关采取各种办法甚至包括违法手段迫使当事人自认其行为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我国有关法律所倡导的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所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证据时,在工商行政执法中的法律效力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目前,在基层工商部门的执法实务中,有很大部分案件是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案件处罚的唯一依据,或者作为主要证据,并且还辅佐了相应的旁证,但都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符合行政法意义上的证据规则,致使案件经不起推敲,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败诉的可能。笔者认为,工商行政执法中适用自认规则,应严格把握以下几点。

  牢固树立举证意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本文特指工商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即使被告对原告(行政相对方)的陈述表示认可,也不能必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即是说,这种自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仍然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否则,一旦原告在诉讼中推翻原有陈述,行政主体很有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或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违法事实的存在而败诉。

  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避免孤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自认,但不是“应当”认定,行政主体(本文特指工商机关)不能寄希望于行政相对方在庭审中会继续认可行政主体在调查案件时陈述的事实。所以,行政主体在案件调查中应尽量多收集证据,并且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形成证据链。要坚决杜绝单凭当事人的自认形成的证据对案件定性处理的做法。

  自认必须是明确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认可”才算自认。所以说,《行政诉讼法》是不承认默式自认方式的,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也不应该承认这种方式的自认。即使要将这种方式的自认作为证据,也必须用准确无误的方式表达。

  适用默式自认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本着有利于迅速解决纷争、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当前在工商执法实践中部分承认了默式自认规则,并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其运用作了严格规定。只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默式自认规则才能具体适用到工商行政执法中。如《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9月 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商标评审中自认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就作了专门规定,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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