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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2018-08-30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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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规范有哪些?调整医患纠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还有相关法律规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

  调整医患纠纷的法律规范有:全国人大颁布的《民法通则》、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还有相关法律规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患纠纷处理普遍采用二元制,即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较轻损害适用民法通则赔偿,损害较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即损害重的赔偿少,损害轻的赔偿多。造成这一混乱局面,既有立法的问题,比如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应由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规范,也有法律适用方面认识上的偏颇,将不是同一阶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成民法的特别法,最后最高法院竟然以通知形式公开确认了医疗纠纷的二元处理机制。加之医疗事故的鉴定是由医学会作出,被人戏称“老子鉴定儿子”、“医医相护”,医疗事故实体处理有利医院,自然加剧了医患矛盾的产生,甚至酿成了很多流血事件,从而促使立法机关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统一医疗损害责任

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在具体探讨《侵权责任法》前,有必要再看一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地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只由于其越权规定了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原来还有《交通事故赔偿办法》),造成了医疗损害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而饱受诟病,其损害赔偿标准的实施很难贯彻(因为责任竞合,可通过合同责任实现适用《民法通则》赔偿),《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将不再适用。但该条例的其它规范并未废止,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义务规定依然要遵循;卫生行政部门仍然要按条例处理医疗事故,对医疗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司法机关依然适用条例追究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医疗损害责任由以下四方面构成:

  1、医疗伦理责任

  这要求医方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隐私保密义务,帮助患者选择医疗方案和医疗措施等。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责任也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核心,是具有医疗伦理过失。第55条第2款规定违反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其中对于损害的界定,应当包括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和造成患者精神性权利即自我决定权的损害。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应当适用第22条确定赔偿责任。

  2、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可被雇佣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代替)

  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②违反紧急救治义务;

  ③医务人员擅离职守的致害责任;

  在医政管理活动中,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其后果可能也很严重。例如不坚守岗位,工作时间睡觉、看书、请客吃饭,以及后勤水电锅炉等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供水供电中断、仪器故障等,造成患者损害。

  某医院正在进行手术,因突然停电,手术被迫中断,欲接通备用电源继续手术,但值班电工擅离职守不知去向,致使手术耽搁,以致患者因衰竭而死亡。该患者死亡,既非医生的误诊,亦非医生不负责任,而是电工玩忽职守,作为后勤人员的电工因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病人死亡的后果;

  ④救护车迟延到达,在此期间患者在等待中死亡;

  ⑤未经产妇同意医务人员将其胎盘擅自处置;

  ⑥医院给产妇抱错孩子;

  ⑦违反病历管理职责;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的规定。

  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最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

  (1)《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关于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2)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来确定侵权责任。例如,某医院不慎将多次来该院就诊的患者郑女士的病历资料丢失,恰巧郑女士办理病退需要拿该病历到有关鉴定中心做病退鉴定,病历丢失使得鉴定无法顺利进行。郑女士认为由于医院将自己的病历丢失,导致自己不能如期正式退休,在工资差额、医保个人账户、医药费等报销上损失很大,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情形就是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职责,擅离职守,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管理也叫做医政管理。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构成,不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伦理过错或者技术过错,而是须具备医疗管理过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政管理中,由于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规范或者管理职责,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

  3、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

  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其中最为特殊之处,就是医疗机构参加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成为一方责任人,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我们将医疗损害责任作如此区分后,大家就很容易看到医疗风险在哪里,同时还发现这四方面责任中,往往医疗技术责任的比重反而不高(一是因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发现难,需要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设备;二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考虑地域等环境状况差异和医疗机构等级的不同,非典型差错,很难确定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患纠纷多出在医疗伦理责任、医疗管理损害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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