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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病灶未切除导致再手术 癌症患者起诉医院获赔偿

2012-12-26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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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法院网讯医院为癌症患者行手术过程中,未切除原发病灶,导致患者三个月后行二次手术,患者向法院诉求赔偿获得部分支持。11月19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落实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汤某18841.84元。200

中国法院网讯 医院为癌症患者行手术过程中,未切除原发病灶,导致患者三个月后行二次手术,患者向法院诉求赔偿获得部分支持。11月19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落实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汤某18841.84元。
2007年1月6日,汤某因上腹不适,前往被告某医院治疗。同年1月8日,病理检查诊断为(贲门)腺癌。次日,汤某入住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胃癌。1月12日,被告医院对汤某拟行“剖腹探查备胃癌根治术”,术中发现汤某“近端空肠系膜上见散在转移灶,肠管粘连、成角,近端肠管轻度扩张”,医生向汤某家属交待病情后,对其施行了“部分空肠切除术”。1月17日,术后病理报告提示:空肠粘连,粘边处见癌细胞浸润。同年1月21日,汤某出院。

2007年3月13日,汤某前往南通市肿瘤医院诊治,作X线检查提示:贲门改变,癌变可能,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粘膜纹完整,未见明显狭窄及充盈缺损。3月28日,汤某取出其在被告医院的病理切片到肿瘤医院会诊,会诊报告提示:贲门腺癌,空肠系膜炎。为印证上述结论是否正确,汤某于4月5日将其病理切片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会诊,会诊结论为胃肠癌,空肠肠粘膜慢性炎伴肠壁出血变性。4月9日,汤某住进肿瘤医院,于4月12日行“胃癌根治术”,4月26日出院 。

另查明,汤子宏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4416.12元。其中,在被告医院住院13天, 花去医疗费7155.32元;肿瘤医院门诊医疗费2437.36元,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623.44元;南通附院会诊费200元。汤某在海安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中心报支费用6877.24元,其中被告医院医疗费报支1288.16元,肿瘤医院报支5589.08元。

汤某出院后,将初次诊疗的被告医院告上法庭。

原告汤某诉称,我被诊断为(贲门)腺癌后,被告医院在行手术过程中,医务人员擅自作主切除了我部分空肠,却未将癌症的原发病灶切除,致使我三个月内第二次行胃癌根治术。被告的诊疗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经济上也造成极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2892.42元。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其理由:1、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准确的;2、原告住院期间具备手术指征,被告对其所行的手术符合手术规范,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损害,部分空肠的切除也是为了减轻原告的肠梗阻疾患;3、术中没有进行胃癌的切除,是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 且已征得原告亲属的同意。故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存在,其胃癌与手术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市医学会已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且认定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汤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如果被告医院在对汤某手术中,有效实施胃癌根治术,汤某所需花的医疗费才是其所应该支付的治疗费,除此以外的费用应当视为因被告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参考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依据同等级别医疗机构施行同样手术的最低医疗费用,结合鉴定结论,依法确认治疗汤某原发性疾病医疗费用为10000元。汤某在海安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中心报支费用6877.24元,应从总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不应重复计算。 据此,被告医院应赔偿汤某的医疗费为 17538.88元。此外,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可依法予以核定或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10元,因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营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构成伤残,亦难以支持。遂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汤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汤某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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