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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行为的构成及认定

2012-07-02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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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简述】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因子宫腺肌症、慢性宫颈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6年10月31日在气插全麻醉下行腹腔镜子宫全切术,造成左输尿管损伤,并于2006年11月10日在台州医院路桥分院行左输尿管修补...

  【案件简述】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因子宫腺肌症、慢性宫颈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6年10月31日在气插全麻醉下行腹腔镜子宫全切术,造成左输尿管损伤,并于2006年11月10日在台州医院路桥分院行左输尿管修补术及浙江省第一医院行ESWL术,2007年4月5日-4月1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CKDⅡ期)、泌尿道感染(粪肠球菌)。2007年10月16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07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XX肾功能不全已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XX输尿管修补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委托律师所于2007年10月30日发函给被告,提出协商有关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的赔偿事谊,被告口头回复律师以原告输尿管修补属并发症, 原告肾功能不全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愿意协商。于是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叫律师所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医疗原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输尿管损伤是否会引起肾功能不全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审查意见,认为:“1.患者因子宫肌瘤在台州医院行腹腔镜手术,术中导致左输尿管损伤,属医疗不当。……3.台州医院手术中损伤了左输尿管与患者因自身结石存在两因素造成慢性肾功能不全,两者均与慢性肾功能不全存在着复杂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肾功能不全已构成7级伤残和原告输尿管修补已构成9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中,医方由于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造成了其他身体损害,经过相关鉴定认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算是医疗过失行为呢?医疗过失行为认定的标准及认定情况有哪些呢?下面我们来简要概述一下:

  【相关医疗过失行为的知识】

  什么是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活动中因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是主观故意而是客观上有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关键在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衡量医疗行为主体是否有过失,不能凭主观推断,而要靠认真、科学地判定。

  医疗过失行为构成的4要件:

  1、行为人有法定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之所以能成为救死扶伤的职业人,就是因为其具备了从事医务工作的必要条件,政府通过法律在允许其执业的同时也赋予其相应的执业义务,以此来保护患者的利益。法律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既包括了宪法和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它是作为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的规则),也包括医护人员执业与业务方面规章制度所确立的一般性义务,还包括诊疗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每一项具体义务。一旦医患双方发生了接触,医方行为人就产生了有约束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随着诊疗行为的进行而有着不同的内容。例如在查房问题上,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中就具体规定了科主任、主任医师、主治医生和住院医师的具体查房内容。它是医务人员的法定注意义务。

  2、行为人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 法律只能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所以行为人违反的这种注意义务必须是在当事人已经具有了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也就是当事人的职务身份具有了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能力(即使事实上当事人不具有,但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也应视其为具有)。当事人是否具有了相应履行能力应当根据当事医院的级别、当事人的职称和岗位等来判定。如对于每一个医护人员来说都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对于妇科的危急重症就不能要求儿科的医师有相应的处理能力,同样对于主治医师也不能要求其具有主任医师的水平。

  3、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注意义务 负有注意义务的行为人除了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外,还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履行他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成为有过失的行为人。也就是负有注意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并且是能够履行注意义务但没有履行才是过失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是否能够履行义务是个行业内的规则认定问题,它不能按照日常生活规则来认定,而必须要经过行业内的自律组织(如各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或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来认证。

  4、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 行为人有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过失行为,只有在违反了应尽义务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构成过失(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义务的原因并不是行为人不能履行该义务,而是应当履行并且能够履行但行为人没有小心谨慎、认真负责,结果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只要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并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并不是希望或放任不良后果的发生,就可以确定其行为是过失行为。

  法院直接认定医疗过失存在的情形

  1、 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遗失病历资料,致使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学会拒绝进行鉴定的;

  3、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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