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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

2016-08-01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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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虽然不少医患纠纷是由于院方的原因导致医疗事故,但是患方也应该清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6种状况并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应对此做无理的纠缠。

  一、不构成医疗事的情形

  1、在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的生命,医护人员可按照医疗操作规范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情异常或者患者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医护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无法预见可能会产生的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

  3、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不良后果的。

  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例如由于病人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或者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由于患方引起的这些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5、因不可抗力(如火灾、地震、山洪暴发等)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6、经患者同意,对患者实行试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许多科研、教学医院,经常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特定情况下医生可以拒绝治疗

  在医疗诉讼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医疗机构和医生是否有拒绝治疗权?现行法律规定的医师“不得拒绝治疗”,仅限于“急危患者”和“突发事件”两种情形。法律界和舆论界均比较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常常认为“患者有权拒绝接受治疗,医生无权拒绝施治”事实上,医方在一定的条件限定下,具有拒绝治疗权。

  1、患者及家属违反院规又不听劝阻

  患者必须服从治疗、遵守医嘱、遵守院纪院规,这也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基本规则。如“在医院不得大声喧哗”,限定患者亲友的探视时间等,均是为了维护全体患者的利益,保证患者获得有效治疗。

  为此,医方有权对患方违反院纪院规的行为加以劝阻或制止,当劝阻或制止无效时,为了不影响其他患者的休息和治疗,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甚至责令其出院。还有的患者及家属要求用自己的医保卡或公费医疗卡,为其家属看病付费等,医院均理应予以拒绝。

  2、患方提出过分要求又不听劝阻

  现代医学飞速发展,人们对医学的期望过高,有的患者或家属往往会对医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过分要求。

  如南京有一患者在做手术前,要求医院“必须保证不会产生任何手术并发症”,才肯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尽管这是一种较为成熟且成功率很高的手术,但由于患方的要求不切实际,超出了医学科学所能达到的期望值,故理所当然地被医院所拒绝。

  3、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医务人员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当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不法侵害时医务人员当然有权拒绝治疗。尤其当今医患关系紧张,医生的人身屡遭不法侵害,甚至杀害医生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一权利尤为重要。否则,医生将沦为“医奴”。

  4、患者不配合治疗

  这一情形是医界的一种普遍规则。如美国和前苏联的医事法均明确规定:当医生发现患者未遵守医嘱服药或者存在其他有违医嘱的行为时,医生有权拒绝继续为其治疗。

  由于医患之间在医学知识上的差异,为完成这种互动,达到医学最高期望之目的,医生必须处于主导地位,而患者只能处于配合地位。这种主导与配合的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

  根据数千年来的习惯,医生的这种主导地位是绝对的,所以医生的所有医疗行为都是以“医嘱”的名义下达的。“嘱”即“命令”,不可有更改或者动摇。若患者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将病治好。

  而患者的不配合行为,则表明患者对医者的不信任,作为医者当然有理由说:“既然你(作为一个求助者)对我(这个救助者)都不信任,那么,请你另请高明吧!”

  5、患者欠费或拒付费用

  由于我国尚未实行全民免费医疗,这样,“按章交费”就成为了患者道德的底线。若患者只享受医疗服务而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将难以为继。2002年,卫生部、公安部二部公告第7条规定:“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若患者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又无拒绝治疗权而仍必须为其治疗的话,那么该公告的约束力将大大减半。

  6、医生人格尊严遭受侮辱

  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医患双方的人格尊严必须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当医生的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时,医生有权拒绝治疗。由于现在普遍认为“患者属弱势群体”,因此,法律界和舆论界都格外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医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导致了砸打医院、殴打和侮辱医生的事件愈演愈烈。如果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辱而不能拒绝治疗,则意味着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保护的,这样患者就可以对医务人员进行任意羞辱而不受制裁。

  7、医生成为该患者的“被告”

  若当事人双方成为诉讼中的原、被告时,就形成了互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如前所述,正常的医患关系是必须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的,否则,便失去了实施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因此,当医院或者医生成为该患者的被告时,医方就有权拒绝治疗。这也是由医患双方特殊法律关系的本身所决定的。尤其是“举证倒置”的规则让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再保持“医患关系”,否则将给医方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

  切记慎用“拒绝治疗权”

  医方是否行使拒绝治疗权,应根据对方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危害程度来决定。例如:患者是出于一时的误解而有些出言不逊时,医方可以给予最大限度的忍让并予以耐心说服解释,以得到患方的理解与配合。

  如遇到既有可以行使拒绝治疗权的情形,同时又有不得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原则上不得拒绝治疗。

  当面对“不得拒绝救治”的患者,又面临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现实威胁时,拒绝治疗是医方的法律权利,而非法律义务。当发生有上述七种有权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并非是非得行使拒绝治疗权不可;相反,作为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宗旨的医方,即使面对患者或家属不妥的行为,也应对其尽量理解,并权衡利弊,慎重行使拒绝治疗权,即非到万不得已时,不要轻易行使拒绝治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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