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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产伤是不是医疗事故

2012-12-26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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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生儿产伤是不是医疗事故原告:王某,女,3岁,住北京市朝阳区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代理人:白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亲盛某因怀孕,于2002年3月开始就诊于L医院,建立了门

新生儿产伤是不是医疗事故
原 告:王某,女,3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唐泽光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L医院,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该院院长

代 理 人:白某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母亲盛某因怀孕,于2002年3月开始就诊于L医院,建立了门诊病例,遵医嘱进行了各项检查,并坚持随诊,L医院一直告知母子正常。2003年9月18日,原告母亲妊娠期满,于L医院产房待产,入院诊断为:妊娠高血压综合征(中度)、发热待查、胎儿窘迫,L医院决定行阴道试产。当夜7时出现胎儿呼吸窘迫,医生决定使用产钳助产,将孩子多处夹伤,头部拉出后又出现肩难产,反复牵拉,才将孩子拉出,结果造成原告头颈部多处皮肤牵拉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臂从神经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头和脸部变形。2003年6月12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1、 本病案诊断正确,采用阴道分娩的方式无不当。2、选择产钳助产的指征是正确的。3、产钳操作符合规范。4、肩难产是巨大儿阴道分娩中难以预测的并发症,臂从神经损伤则是有难产时常见的并发症之一。5、本病例中医方应在患方初诊时建立产前检查病例,以便及早发现异常及时处理。但本案中发生的新生儿臂从神经损伤与医疗不当之处不存在因管关系。因此本病案应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3年12月22日原告家属以L医院产后不顾母婴安全,不积极抢救患儿,却急于摆脱责任,强迫家属转院。严重违反医疗规范,致使原告生下来就右臂残废,还要经受一次又一次的治疗,给其身心和今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1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14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373元、继续治疗费350000元、住宿费12800元、复印费23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15395元。

2005年4月8日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分析说明:

(一)关于分娩方式的问题:盛某,41孕,周临产入院,宫高42cm,腹围117cm,有糖代谢异常,估计胎儿体重4kg,提示胎儿大,胎头可塑性差;孕妇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诊断明确,且发热,不除外有宫内感染;经产妇产程进展迟缓;入院时既有“胎儿窘迫?”的诊断,且在产程进展过程中胎心逐渐减慢,因而在6时30分左右,有终止妊娠、行剖宫产手术的指征,应该积极准备手术。7时发现羊水龚染Ⅲ°虽然应该立即终止妊娠,但没有阴道助产的条件。

(二)医院的问题及其与原告伤残后果的关系:王某目前头、面部不对称,斜颈,右上肢功能障碍与产伤有关,对其容貌、生活和劳动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参照有关标准,属七级残疾。

被告医院在为王某之母盛某分娩接诊过程中,对产妇及胎儿的情况估计不足,对产程进展情况观察判断不到位,在有剖宫产指征的情况下处理不积极,行产钳助产术的适应症掌握欠妥当。我们认为,医院存在的问题与胎儿产伤的形成有关,在王某目前的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在E级(责任程度为大部分,75%)。

【法院审判】

因原告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院以鉴定作为判决根据,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法医鉴定和医学会鉴定为什么会得出完全相反的鉴定结果?

1〉医学会的鉴定由医疗专家进行,由医学会组织,专家来源各级医院临床医生,由临床医生鉴定医疗单位存在过失,其必然存在一定主观倾向性,造成结论的偏差。医疗专家非法律人士,对客观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缺乏法律角度的判断力,对证据材料的认定能力较差。单从医学角度出发进行理解分析,难免出现偏差。再者,医疗专家的水平层次不齐,而决定鉴定结论的往往只是其中一、两名人员, 受鉴定人员的知识结构与技术水平的限制,鉴定结论也难免存在偏差。再有,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上专家不署名,无人承担责任,对其公正严谨性产生影响,结果也难免偏差。

2〉法医鉴定是由独立于医患双方的法医来主持做出,更能客观公正的做出结论。法医对法律有深厚的掌握,证据材料认定有很强的判断力和认知力,更能做出客观的判断。再者,法医又属于医疗业内人士,了解医学各学科前沿发展,对于临床医学深层次问题,可以广泛咨询相关专家,容易形成一种客观公正的判断,避免鉴定受个别人员左右。最后,法医鉴定由鉴定人员署名,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庭质询,其严重性、责任感很强,其效力更加让人信服。

3〉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解决医疗纠纷依据,以及追究医疗单位和个人责任的依据。对于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来讲,医疗事故鉴定作为证据使用,在解决事故赔偿纠纷中起到一定作用,但其不能除外不构成事故而存在医疗过错与过失的情况,其作用也当然降低。

而法医鉴定是一种责任鉴定,它不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法医只考虑医疗单位是否有过失或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关系,所以法医鉴定评价的范围更加广泛,涉及整个医疗行为,更能清晰地确定各方责任。而且法医学鉴定,由于我国鉴定传统的关系,其主要为解决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专业问题而产生的,就是为诉讼准备的,其效力、作用更强。

综上分析,医学会鉴定与法医鉴定产生不同的结果,出现偏差,甚至完全相反的结果,是可以理解的。

二、同时存在医学会鉴定和法医鉴定,法院应采纳哪个鉴定结论?

从法律角度来讲,两个鉴定在诉讼中都属于证据,无孰高孰低之分,但医学会鉴定主要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认定责任的关键证据。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纳法医学鉴定,根据法医学鉴定确定责任,作为判决依据。在法医鉴定确定医疗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医疗单位可以提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的抗辩,经鉴定确是构成医疗事故了,应该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和项目解决。

本案属于典型的医疗事故与法医鉴定结论不同的案件。因医学会鉴定不构成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不能按事故解决。再有原告起诉医疗过错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以法医鉴定为主,并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赔偿项目和标准解决。

法院以法医鉴定结论做出判决是正确的,但本案鉴定结论的截然相反还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本案例中,医疗单位应汲取的经验是:在产妇分娩方式选择上,医院应在病历中做充分的风险提示,并充分征询患者及家属的意见,将患者及家属的意见完整的记入病历,一旦发生滞产,应采取对母婴更加安全的生产方式,尽量避免产伤,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不要过分的考虑患者的经济负担能力来决定助产方式,而首先应从技术和安全角度决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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