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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侵犯患者医疗风险知情权应否负责

2012-12-26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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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1996年5月,原告赵某因患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施行APLD?皮穿刺腰椎间盘切吸术?手术。术前原告大小便无异常,术后原告出现排尿困难,被告给其留置导尿管排尿,后虽经被告多次治疗,仍未能治愈。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4

案情:

1996年5月,原告赵某因患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施行APLD?皮穿刺腰椎间盘切吸术?手术。术前原告大小便无异常,术后原告出现排尿困难,被告给其留置导尿管排尿,后虽经被告多次治疗,仍未能治愈。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4万余元。2003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诉讼中,经法医鉴定,原告患神经源性膀胱炎,目前膀胱造瘘排尿,构成五级伤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术后排尿不畅为APLD手术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审理中又查明,因没有预料到APLD手术会引发神经源性膀胱炎,被告在为原告施行APLD手术前也没有向原告告知这种医疗风险的存在。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患神经源性膀胱炎是施行APLD手术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医疗风险知情权,由此导致原告作为患者是否同意手术的选择权亦被剥夺。虽然医院的不作为与不良后果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不作为是不良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因素。故被告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偿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医疗风险这一不作为与不良后果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对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补偿原告由于这一医疗风险而产生的部分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不作为与不良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焦点。对因果关系的评定,存在多种学说。目前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由两个层次构成,即条件和相当性。在认定判断时,条件关系一般采用“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符合此公式的,为有条件关系,否则为无条件关系。相当性判断的一般公式是:无此行为?不作为?,不必然有此损害,但有此行为?不作为?,通常会有此损害,为符合相当性。依“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若被告履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则不会产生不良后果。而事实上,即便被告履行了完全告知义务,仍有发生不良后果的可能,而不是一定不会发生,显然这里的条件关系并不成立,也就没有推理相当性的意义。可见,本案中医院不作为与不良后果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过错侵权责任亦不成立。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可见,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是法定的。医疗机构的这种法定义务与患者对医疗风险等的知情权是相辅相成的。医疗机构为患者施行手术,要向患者履行法定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告知义务,据此患者享有知情权。这种告知和知情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之一是平衡医患双方的医疗风险责任。患者在充分享受知情权的情况下,会作出是否同意手术的理智判断,由此医疗机构方可取得患者同意施行手术的承诺。这种承诺不仅仅是患者同意施行手术的承诺,而且是患者同意承担医疗风险责任的承诺。本案中,被告未告知原告APLD手术会引发神经源性膀胱炎这一医疗风险,原告未获得这种医疗风险的知情权而作出同意施行手术的承诺,所以这种医疗风险就不应完全由原告承担,而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分担。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补偿原告由于这一医疗风险而产生的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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