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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于法有据 支持 误工损失证据不足 驳回

2018-08-29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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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在翠屏区金坪镇因琐事与邻居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某将周某某的丈夫即原告陈某某打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翠屏区金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682.30元。

  案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在翠屏区金坪镇因琐事与邻居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某某将周某某的丈夫即原告陈某某打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翠屏区金坪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682.30元。

  2013年5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治安拘留五日。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金坪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陈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2.30元,误工费5013元,共计573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医疗费用于法有据 支持 误工损失证据不足 驳回

  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82.3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根据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确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的事实。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30元。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013元,因原告陈某某系门诊治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陈某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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