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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分配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2015-04-13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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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纠纷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

  医疗纠纷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错或者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事故而引起对受侵害人的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往往由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使得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然而,法官在审理中完全可以根据法学理论,结合具体案情,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解决该类纠纷。

  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同时提起反诉。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最终双目失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97080元。被告反诉其已经赔偿原告的8600元是出于同情心,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其给予的8600元。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17日,原告因感冒发热到被告私人开办的诊所治疗 ,被告按常规给原告开处方进行静脉注射。事后第四日(21日)原告又到云南省农垦总局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疹”,该院病案记录原告对“磺胺、去痛片”过敏,出院情况注明为“好转”。同年12月8日,原告的丈夫找到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均承认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600元,同时注明原告由于本次医疗事故中支出的所有费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2008 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4日,原告又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炎,角膜溃疡、结膜炎”,病历记录原告否认“药物过敏史”,治疗情况为“现症状好转而出院”。同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6日,原告再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结膜炎并角膜溃疡”,其在该医院自述对 “氧氟沙星”过敏,病案记录注明的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证实,原告进院时有4.3的视力,还有视力功能,而对出院时的视力情况则说“不记得”了,对“治愈”的解释也只是针对双眼角结膜炎和溃疡。2010年5月17日,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双眼无光感属一级伤残”、“属二级护理依赖”。

  另外,在被告到原告的诊所注射发生皮疹后,其向河口县卫生局进行了反映,该局于2007年12月份也到诊所进行了调查,提取了原告的门诊登记日志及处方笺,但对该部份材料,至今该局以“科室资料经过多次搬迁未找到为由”未能提供。

  该案法官在庭审结束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的采信及本案的特殊之处,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针对原告输液后产生的“药物过敏性皮疹”反应,在2007年12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进行司法鉴定的二年零五个多月的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以及医疗卫生监督部门反映过其眼睛失明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导致。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蒙自市医院出院后,果真失明,就应该于2009年2月26日前向河口卫生局反应,以便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开展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导致双目失明的鉴定工作。据此,因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处理争议,导致其双目失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未能得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故不能证实原告现双目失明的情况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补偿款86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其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故依法予以驳回。

  如果说证据是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那么举证责任就是诉讼的生命线了。当事人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其中的举证责任也各有不同之处,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上述案例的承办法官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没有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何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正确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该明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并不是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被告只是承担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患者作为原告依然要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例如原告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其次证明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损害范围的大小等等问题。以上案例中原告杨某到被告赵某处就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故而原告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也提交了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书,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范围。

  其次应该明确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由于医疗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一方面患者作为原告主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应该积极地申请技术鉴定;另一方面,医院作为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没有过失,也应该主动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上述案例,就不能机械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完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双目失明没有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过错,因为该案案情特殊,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是针对原告输液后产生的“药物过敏性皮疹”反应,在2007年 12月8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去进行司法鉴定的二年零五个多月的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以及医疗卫生监督部门反映过因原告起初的治疗行为,导致其眼睛失明的情况,其没有积极地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作为被告,也不可能主动积极的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以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在蒙自市医院出院后,推定其果真失明,就应该于2009年2月26日前向河口卫生局反应,以便及时处理,并按规定开展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导致双目失明的鉴定工作。但原告并未按上述规定处理,加之从2007年原告到被告处诊治、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又分别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蒙自市人民医院诊治、2008年2月从蒙自市人民医院 “治愈”出院,并未反映有其视力失明的情况,而在事隔二年多的时间后却以双目失明进行了司法鉴定。从以上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时间跨度上来看,也无法证明被告最初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双目失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并不是完全机械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官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做到正确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责任,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同时法官的认知能力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也相当重要,法官较常人应该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的医疗过错做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作者单位:云南省河口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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