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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早产儿出生后的诊疗护理义务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2012-12-26 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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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院未尽早产儿出生后的诊疗护理义务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产妇李某某因“妊娠33周,下腹不适2天”于2003年9月5日入住辽宁省盖州市人民医院,查体:T36.5度,P72次/分,BP120/80mmHg,宫高31cm,腹围99cm,纵产式,头位,胎心144次/分,宫口2cm,先露部为头,骨盆正常,B

医院未尽早产儿出生后的诊疗护理义务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产妇李某某因“妊娠33周,下腹不适2天”于2003年9月5日入住辽宁省盖州市人民医院,查体:T36.5度,P72次/分,BP120/80mmHg,宫高31cm,腹围99cm,纵产式,头位,胎心144次/分,宫口2cm,先露部为头,骨盆正常,B超显示脐带绕颈一周。诊断为“33周妊娠,先兆早产G4P1,LOA”,医嘱“卧床休息,抑制宫缩,保胎,对症治疗”。产妇经待产于9月10日6时0分阵缩开始,11时20分宫口开全,11时45分自然娩出一男婴,体重3000g,Apgar评分1分钟8分,5分钟10分。因新生儿为早产儿,家属再三要求住院观察护理,院方却予以拒绝,坚持要求家属为新生儿办理了出院手续。
患儿出院几日后出现惊厥、抽搐等症状,并日渐加重,患儿父母遂于2003年10月3日将其带至沈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头颅CT诊断为“左颅内出血,症状性癫痫”,治疗后于10月16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癫痫”,治疗后于10月22日出院。11月26日,患儿又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癫痫”,治疗后于12月12日出院。2005年4月29日,患儿再次前往沈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早产、缺氧脑病后遗症、颅内出血后遗症、脑瘫”。
李某某认为,患儿目前的脑瘫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密切关联,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将盖州市人民医院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1、医方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早产儿颅内出血的措施,如做会阴切开等;2、对早产儿的特点及围生期的护理缺乏认识,在胎儿娩出后未及时转儿科进行必要的专业护理和特殊监护;3、对早产儿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出血,如肌注维生素K1;4、篡改病历。由于医方未对新生儿进一步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患儿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置,放任了病情持续加重并发展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最终导致脑瘫。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应构成医疗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新生儿出生后,考虑为早产儿,嘱去儿科住院,家属未办住院手续,责任不在医方。患儿缺氧缺血性脑并癫痫,因早产儿且脐带绕颈一周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鉴定结论】
受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医学会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一、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孕周与胎儿体重不符时未做相关检查,如血糖、血细胞病毒检查。2、新生儿出生后转入儿科时未履行签字手续。二、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脑瘫的原因很多,如早产、生后窒息、颅内出血、感染、核黄疸均可导致。三、医疗机构不存在责任。
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1月22日,辽宁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1、根据法院提供的有关资料(产妇孕龄及新生儿身长等),本例患儿出生时符合早产儿。2、该产妇待产时及产后医方采取的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属无损伤分娩。3、该早产儿出生后4天出现抽搐,相继多家医院诊断为癫痫,现场查体见患儿智力低下,语言运动障碍,肌张力增强,呈现脑瘫的临床表现,分析其发生原因应与早产有关。4、本例早产并非医源性所致,早产儿出生后按常规应留院观察,给予相应的监护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但本例在出生后3小时即出院,违反了早产儿的诊断常规,上述不良后果主要与早产有关,但与医方的违规行为有一定的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对于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再次表示不服,已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将于近期对本案进行鉴定。

【医事法律分析】
一、被告盖州市人民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
1、未在思想上对降低病残儿出生率引起高度重视,对高危妊娠的监管力度明显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要求,尤其是患儿母亲的第一产就是早产,病历上已有明确记载,但未引起任何重视;
2、在B超已提示脐带绕颈,且早产已不可避免时,未意识到早产儿容易产生颅内出血,在产妇分娩过程中未采取防止早产儿颅内出血的措施,如作会阴后一斜切开等;
3、对早产儿的特点及围生期护理缺乏基本认识,在患儿娩出后,未及时将其转至儿科进行早产儿的专业护理和特殊监护,包括适宜的保暖和喂养,以及血糖的监测等,以使早产儿能更好地适应宫外环境,预防并及时处理围生期小儿缺氧、窒息、黄疸、低体温、低血糖和颅内出血等,而是当天即嘱出院;
4、患儿娩出后,未采取任何防止新生儿出血,包括颅内出血的措施,未肌注维生素K11mg,而且对于早产儿应连续使用三天;
5、事后篡改病历记录,分娩记录上产后诊断“嘱送儿科”属事后添加,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院方的过错与颅内出血等病情直接相关,且由于院方在患儿出生当日即医嘱其出院,未转儿科进行进一步观察,致未能及时发现患儿出现的病情变化,并及时予以处置,放任了病情的持续加重,并发展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并发癫痫,最终产生脑瘫。患儿出生时,并无严重的影响生命健康的表现。
三、脑瘫的发生原因很多,早产是其中原因之一,本案中并无其他原因,因此,医学会在确定责任程度时会考虑到自身早产的因素,但早产儿并不必然发展为脑瘫,如果诊疗护理得当,完全可以避免,至少可以减轻发病的程度。
四、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本病例应构成医疗事故,且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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