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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被打伤,医院该赔吗?

2012-12-26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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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简介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伤眼部后住进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许,病房内突然闯进八、九名青壮年,问明其身份后手持凶器对其进行了殴打,而后迅速离开医院。事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被转至骨科病房治疗。该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经医生

  一、 案情简介

  患者甲于2001年1月20日被他人打伤眼部后住进某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许,病房内突然闯进八、九名青壮年,问明其身份后手持凶器对其进行了殴打,而后迅速离开医院。事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被转至骨科病房治疗。该患者于同年4月28日在未经医生同意且未与医院结帐的情况下,私自出院。

  二、 原告诉请

  患者甲认为自己在县医院就诊与医院已形成了消费关系,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有安全的治疗环境,而医院疏于管理,给其造成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药费34278元,误工费二人3307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总计117357元。

  三、 一审情况

  县人民法院认为:甲被打伤后,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因该起刑事案件正在侦破中,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侦破后附带民事案件一并审理,于2004年3月24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 再审情况

  一审裁定生效后,甲又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县法院审查后于2004年5月13日裁定进行再审。

  县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患者被打伤眼部后进县医院,并已预交了押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患关系即以诊疗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有付费的义务,合理使用病房设施的权利以及诊疗配合等义务。作为被告县医院有诊疗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维护医院医疗秩序及安全管理的义务以及提供病房服务设施的义务。其中医院的保护义务是指医院对患者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患者不受医院诊疗不当和服务不当的侵害及病房设施质量瑕疵的损害,也包括患者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中加害人虽然是在探视时间进入病房对原告实施的伤害,但与被告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保卫科工作制度,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被告县医院在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措施未得到切实执行时,发生了原告在病房遭受多名加害人的侵害并造成伤害后果,被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未适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医患关系的建立,要求医院将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为宗旨,这不仅表现在具体的诊疗过程中,还存在于医院为诊疗提供的服务环境以及服务设施中。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就外来侵害的归责条款,也不能免除医院的安全保护责任。原审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告承担的是未尽安全保护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被加害人故意伤害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县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8492.68元。并判令医院承担原审原告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共计8060元。

  五、 二审判决

  县医院和患者均不服再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再审的判决。

  六、 律师评析

  (一) 上访、信访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是《民法通则》的几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5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136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137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40条)。对于当事人向谁提出要求履行义务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4条中有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里“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必须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所要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也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钱,甲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向乙、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乙应当还一万元钱的要求才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甲在此期间向前述主体提出的要求是:乙的父亲应返还借其的小汽车,那么就不能构成甲乙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如果患者甲在事发后即一直向有关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上访、信访,要求县医院就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患者甲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信访的内容,并不是要求县医院对其住院期间被打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不能认为是“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当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而实际上,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该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市民投诉中心于2002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XXX(患者甲)上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共有三条意见:“1、其在住院期间被伤害一案,已构成刑事伤害案件,公安局担负侦破任务,公安局刑警大队要继续加大侦破力度,千方百计争取快破案,并对刑事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2、患者住院期间被打伤,不是政府行为,其赔偿主体不是政府,而是行为人(刑事责任人),其赔偿问题只能依法解决。在案件侦破之前,法院不能立案,因此解决赔偿问题,只能在案件破获后,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3、鉴于患者被伤害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建议所在社区应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其本人的土地承包费可以给村里打欠条缓交,待案件侦破后做终结处理。”

  此文件自始至终没有一句话提及县医院,因此可以推断,患者甲上访要求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县政府而不是县医院,其数次上访的内容不会是要求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二审开庭时,患者也当庭承认其上访是为了解决由于其抗议所在村委会卖地问题而被打伤的问题。这些上访因为并不是主张要求本案被告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就当然不够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患者被打伤这一事实当时其即已知晓,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1月21日被打伤之日起算,至其2003年12月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而原审、再审法院在县医院反复提出此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对此均未予以注意显然是错误的,而二审判决却简单地以患者曾经进行过上访为由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值得商榷的。[page]

  (二) 医疗机构对于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1、 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近年来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的一个新课题,例如中央电视台女主持人沈旭华在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用餐时,因接听电话到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因该通道未设楼梯而摔倒楼下身亡;再如“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王某1998年8月23日来到上海出差,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号客房,当天下午被歹徒入室抢劫、杀害。受害人父母以被告银河宾馆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其女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这些案例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并且由于当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各个法院的判决相差很大。

  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在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固定场所对患者或者其他进入医疗机构固定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机构在其住所地内或其他经注册的分支机构内向患者提供医学诊疗服务的场所均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

  对医疗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医疗机构,其次应当是公安部门,两个主体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各有分工。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已经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

  2)尚未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法律关系的患者,如正在排队挂号的患者或已经办理出院手续而尚未离开医院的患者;

  3)进入医疗机构服务场所的其他人,如探视患者的亲朋好友,来院办事的其他人员。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医疗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

  2、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对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几乎没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特别是对于非营利医院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法律定位,乃至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受该法调整,均存在很大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53条)。

  这是合同上的法律规定,而具有而除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外,更无其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一下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无规定。既往发布的医疗卫生法规、部门规章中罕有医疗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仅在2001年8月3日由卫生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从该通知的规定看,医疗机构应加强保卫工作,但对医院保卫机构或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障义务则语焉不详。但是该通知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

  从全国各地的地方性规定来看,浙江省公安厅、卫生厅今年6月30日联合下发了《浙江省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了医疗机构保卫组织的职责是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大厅、收费(挂号)处、药房(库)贵重设备和危险物品存放处等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器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对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报警记录,录像带(数据)等资料。保安人员应加强对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和巡逻。何谓“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笔者认为,保安人员治安守护和巡逻的对象应为前述的重点防范场所、技防设施,而并不是对所有患者承担治安守护任务。而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的职责,被明确为各级公安机关履行。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近于空白,而浙江省的探索值得肯定。从仅有的一些规定看,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服务场所内的治安秩序的维护与管理,仍应由公安部门承担,如此分工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3、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第一,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收益与风险一致的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的医疗行为是一种非营利性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能从医疗服务收费中收益。目前医疗卫生体制又规定医疗机构的收费必须符合政府制定的标准。而这些收费标准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成本都达不到,更遑论安全保障成本,因此,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并不包括安全保障的额外费用。而政府对于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的财政拨款也寥寥可数,多数连支付医院职工半个月的工资都不够,更别谈什么安全保障费用。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医疗机构仅应对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从合同义务的角度来看,医疗服务合同并不存在一纸书面的合同书来约定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一般认为,医疗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1、医疗机构有接受患者的要求,履行为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的义务;2、医疗机构有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在实施特殊检查治疗前履行告知,征得患者同意的义务;3、医疗机构在为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义务;4、医疗机构有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健康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义务;5、医疗机构有保护患者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尊严的义务;6、医疗机构有转诊的义务。”(邓利强主编:《医疗法理案例评析》,高等教育出版社,P27—31),并未将安全保障义务列入医疗机构主要义务之中。[page]

  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此附随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的,这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均得到认可。

  1984年7月18日,一男子闯进美国加利福尼亚圣伊西德罗一家麦当劳快餐店举枪射杀了21人,后被警方击毙。死者家属后来起诉麦当劳要求赔偿,法官认为作为一家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只应对顾客承担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不可能要求其对于歹徒持枪射击的恶性刑事案件承担防范义务,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我国,2000年11月11日南昌市农业银行洪城分理处遭6名蒙面持枪歹徒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一涂姓储户被枪杀。涂某家属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因6名被告人均无个人财产未果,又以“储户与银行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对其营业场所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责”为由,要求该行承担赔偿责任,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洪城分理处的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营业大厅发生的有预谋的有组织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难以防范。原告认为依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进入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责任,被告还负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储户生命安全的法定义务,并以涂某的死亡系被告违约,继而得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实际上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随意扩张,其赔偿理由法院难于采信。”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二审后维持了一审判决。银行的暴力犯罪发生率比医疗机构显然更高,因此较之医疗服务场所,银行无疑应具备更高的安全性,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对于有预谋的、有组织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所导致储户的损害后果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要求医疗机构对于发生在医疗服务场所内的有预谋的、有组织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能够预料并加以有效防范,显然更超出了医疗机构的附随合同义务。因此从合同附随义务的角度看,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也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从预期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的角度来分析,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也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预期利益也称交易利益(Benifitof Bargain),是指如果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可因此获得的利益。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的预期利益是获得合乎法律规定和诊疗常规的诊疗服务,从安全角度出发,患者一般预期获得的安全主要是诊疗活动的安全性,及医务人员不会在为其提供原有疾病的诊疗活动时给其带来其他的医疗损害,而并没有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受任何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预期。同样,去医疗机构探视患者以及其他路经医疗机构的人也不会有这种心理预期。否则的话,当一个人受到暴力犯罪行为威胁时,其第一反应就应当是随意冲进一家医疗机构乃至任何服务场所,而不是拨打110报警了,因为显然从医疗机构或其他营业机构获取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从公安机关获取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四,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节省社会医疗成本的要求。一般医疗机构设置的保卫人员是有限的,仅能承担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要求医院对于有预谋组织的暴力犯罪也承担预防和防范义务,首先这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其次势必带来保安费用的大幅度上涨,在目前财政无此补贴的情况下,势必会间接地增加广大患者的负担,这样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视。如果一方面没有财政补贴,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增加的保安费用,任由医院自行消化的话,医院将不堪重负。三甲医院收入尚好,但是住院患者多,相应保卫费用增多;二级医院住院病人倒是少,但是收入也少;一级医院就更无需说了,诊疗收入连维持生存上有困难。如此一来,时间一长,医院势必无力承担,导致医院发展后继无力,最终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如果要求医院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不切实际,而且势必会增加社会的医疗成本,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县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县医院未尽最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因此要求县医院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三) 从侵权角度看,县医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看县医院的安全保卫工作有无过错。案发当日,县医院的保卫人员均未脱岗,正在院内巡视,加害人进入病房的时间又属探视时间。虽然县医院没有实行卫生部1982年《医院工作制度》中“探视制度”中关于探视卡、登记等规定,但实际上全国医院基本上都未认真实施此规定(特殊医院除外)。从这个角度看,县医院具有一定过错。

  其次分析县医院行为的过错与患者遭受犯罪行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因为没有实施或者没有正确实施作为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法律上对不作为的责任是有一定限制的。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其所违反的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某种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之认定应当注意: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假如(but for)没有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就不会发生的话,那么被告的过错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医院探视制度虽然规定“探视同一个患者每次不得超过两个人”,但是犯罪分子们在进入医院时并不会暴露自己的犯罪意图,声称都是探视被上诉人,因此医院并没有办法依照上述规定禁止犯罪分子进入医院。而医院保卫科工作制度第六条虽然有“加强院内检查、巡逻、预防犯罪破坏活动和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的规定,但是犯罪分子们在未实施犯罪活动之前仍然表现为普通人,保安人员根本无法识别犯罪分子的犯罪企图,也没有检查普通人的法定权利。因此即便县医院积极履行了探视卡,登记等义务,患者被打伤的事件仍会发生,也并不会减轻。因此笔者认为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服务场所仅应承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县医院对于发生在该院的有预谋、有组织的突发性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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