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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犯罪举报书

2014-09-15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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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犯罪举报书举报人:李根柱,患儿李璈之父。电话:13769806456。举报人:张晓燕,患儿李璈之母。举报事项罗平县人民医院金克香非法行医致患儿李璈死亡,已构成犯罪,请公安机关立案侦...

  罗平县人民医院金克香非法行医致患儿李璈死亡,已构成犯罪,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非法行医经过

  患儿李璈,男,8岁,因“发热、面部皮疹”于2009年10月28日0时就诊于罗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治医生秦爱丽诊断为“发热查因”,口头告知患儿家长患儿是“出痧子,出痧子不能降体温,降了出不出来”,并留急诊观察室观察治疗,诊疗过程中只给予患儿开具处方,经治医生给予患者进行林可霉素抗炎治疗,清开灵、阿昔洛韦等抗病毒治疗及其它对症治疗。从10月28日1时到上午8时的7个小时中,共给予患儿输液达850亳升。输液过程中患儿反复发生呕吐,家长找到医生反映,医生总是解释为“出痧子肠子里也会出的,呕吐是正常反应,不怕”。在患儿上卫生间解小便过程中发生了一次眼睛看不见东西,经蹲下休息后视力恢复。到了早晨8时左右,患儿体温仍然为39.80C,夜间安排的5组输液已经输完,快要拔针时,秦医生慌慌张张地来到观察室,看了孩子说:“孩子体温没有降,不能拔针,要接着打。”接着护士为患儿又增加了一瓶500毫升的输液,这一瓶输液医生没有开处方,患儿家长也未交钱,也不知道输入的是什么药品。在患儿就诊于罗平县人民医院的前8个小时中,经治医生未给予患儿进行任何检查。

  28日上午9时,经治医生给予开具入院卡,患儿家长在办理完住院手续后,经治医生仍然要求患儿留住急诊观察室观察。

  28日上午9时,保健强、秦爱丽、金克香三位医生查房,秦医生说患儿是出痧子,而保医生则肯定地说不是痧子是风疹,要赶紧开针水继续打,把体温降下来。查完后由保医生口授,金医生书写,又开出六组输液,罗平县人民医院在28日上午9时30分到下午1时40分的4小时内为患儿输入850液体。28日上午9时30分办理住院手续后,经治医生仅为患儿进行了血、尿、粪常规检查,血常规显示白细胞总数达18.5×109/L;输住院手续后体检结果为:心率180次/分;呼吸28次/分,血压未测。

  体温单上心率、体温、呼吸均用脉搏图标表示,测血压101/68mmHg; 体重25Kg。而《整体护理病历入院评估表》则记录体重未测,血压未测。

  在患儿住罗平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观察的12小时中,经治医生未为患儿检查扁桃体、胸片等。未给予患儿请儿科会诊。28日下午1时40分,患儿突然发神志不清、呼吸急促、口唇发绀,咳粉红色泡沫痰。

  28日下午1时50分,经治医生给予患儿输入甘露醇100毫升,每分钟100~120滴/分。经相关抢救无效,患者于 28日下午16时30分死亡。

  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认定:患儿生前患有:急性化脓性扁桃体炎、肺炎、支气管炎。解剖同时发现患者存在急性肺水肿、急性脑水肿;同时认定患儿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循环衰竭(即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

  二、非法行医犯罪的事实依据

  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后,患儿家长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交涉过程中得知经治医生金克香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罗平县卫生局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证实了金克香无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事实。

  1、经罗平县人民医院安排,金克香2009年10月28日9:30至14:00单独值班,单独下医嘱。黄建能证实没有给患儿李璈看过病,而医嘱单上“黄建能”是14:00以后补签的。

  2、金克香在处方上冒签“朱江”。

  3、金克香单独伪造病危通知,涂改临时医嘱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负责人对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负有领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依法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追究责任: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

  罗平县人民医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致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

  三、金克香非法行医致患儿死亡的因果关系分析

  1、经尸体解剖证实,患儿生前患有肺炎、支气管炎。并由此导致呼吸衰竭,成为患儿的死亡原因之一。

  前文非法行医经过部分已经举证证明金克香等在患儿住院的12小时中,未对患儿进行任何与肺炎、支气管炎有关检查、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从患儿入院到患儿死亡,金克香等所给予的观察级别均为二级护理的观察注意程度。患儿发生呼吸衰竭并且成为导致患儿死亡原因之一。

  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规定:非手术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实行患者病情评估制度,遵循诊疗规范制定诊疗计划,并进行定期评估,根据患者病情变化和评估结果调整诊疗方案。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中华医学会主编《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P449中华儿科学会急诊学组、新生儿组及中华急诊医学会儿科组规定:为更准确地掌握病情,预测死亡危险性,临床医生应当对急病患儿进行《小儿危重病例评分法》。

  鉴于患有儿童肺炎、支气管炎的患儿,在金克香给予超出规范剂量输入大量液体的情况下,28日上午9时30分患儿心率为180次/分,依据《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的《小儿危重病例评分法》,申请人认为患儿已经处于心力衰竭,处于高死亡危险的状态。然而此时金克香对患儿已经发生的输液量显示超过标准,及即将发生的急性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没有丝毫观察、检查诊断和鉴别诊断,更没有相应的记录和处理。

  金克香违反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规定,未对患儿病情进行评估,未进行与肺炎、支气管肺炎相关的任何检查,误诊、漏诊、未治疗肺炎、支气管炎,导致患者死于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构成犯罪。

  2、本案经尸体解剖证实患儿存在肺炎、支气管炎,同时也证实患者死亡于循环衰竭(即心力衰竭死亡)和呼吸衰竭。

  前文非法行医经过部分已经举证证明,在患儿从28日凌晨1时开始输液治疗,到28日1时40分患儿发生呼吸困难、咳粉红色痰为止的12小时中,金克香等共为患儿输入1700毫升液体。在28日下午1时50分,金克香又为患儿进行了甘露醇100毫升静脉注射,每分钟100~120滴。

  病历中体温单记载患儿体重为25公斤。

  从患儿入院到患儿死亡,金克香等所给予的观察级别均为二级护理的观察注意程度。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中华医学会主编《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P229规定:肺炎患儿常有钠、水潴留,故液体量及钠盐均应适当限制,液体输入量以60~80毫升/每公斤体重•24小时为宜。依据上述规定,患儿在留观察室观察、昏迷前的12小时中,输入液体量应当控制在750~1000毫升之间。而事实上,金克香等却在上述12小时内为患儿输入1700毫升液体,直接导致患儿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金克香违反小儿肺炎诊疗规范,严重超标准大量输液导致患儿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导致患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3、前文非法行医经过部分已经举证证实,在患儿发生昏迷前的12小时中,金克香等未对患儿进行任何与呼吸衰竭有关的检查、诊断、鉴别诊断与治疗。

  卫生部1986年5月发布的《小儿肺炎防治方案》规定:肺炎合并呼吸衰竭的防治方法:1.积极治疗原发病。2.保持呼吸道通畅,清除分泌物,用中西药(必嗽平、痰易净、竹沥水等),液化痰液及排痰,并应及时吸痰。超声雾化吸入,每次15~20分钟,每日3次,雾化后要吸痰。足够的液体供给对痰液液化也有帮助。3.及时正确给氧,此时需用雾化口罩给氧,每分钟用氧3~5升。4.如患儿已有心力衰竭,应及时治疗。5.如同时有代谢性酸中毒,则可用适量碳酸氢钠。6.中药人参注射剂可试用。7.呼吸兴奋剂一般效果不大。8.必要时应用人工呼吸器。

  金克香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小儿肺炎防治方案》,未对患儿肺炎合并呼吸衰竭进行相应的检查、诊断、鉴别诊断和治疗,导致患儿因呼吸衰竭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4、患儿因肺炎、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于28日13时40分发生昏迷,金克香于13时50分给予甘露醇100毫升静脉注射,每分钟100~120滴。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中华医学会主编《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P229规定:重症肺炎并发脑水肿,不宜应用大量甘露醇,因可以使血液循环量骤增,加重心脏负荷,诱发或加重心力衰竭。

  金克香给予患儿甘露醇100毫升静脉注射,每分钟100~120滴的医疗行为,不但违反了上述诊疗技术规范,加重了患儿心力衰竭,导致患儿死亡,同时,以每分钟100~120滴的输液速度对8岁儿童进行输液,即使不存在心力衰竭的儿童,也是绝对禁止的。

  金克香违反相关诊疗规范应用甘露醇并快速输注,加重患儿心力衰竭并直接导致患儿死于心力衰竭的医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四、立案查处医疗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为打击犯罪,特向公安机关举报,请尽快立案侦查上述非法行医犯罪行为。

 (文中人名皆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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