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中,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奉行的都是补偿性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而惩罚性赔偿金则是私法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故在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大陆法系中,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而英美法系对公法与私法并无严格划分,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当被告对原告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属于任意、轻率、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就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此表明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否定。可以说,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在一起,是英美法系的特色。在我国《消法》制定以前,在损害赔偿方面一直奉行的是补偿性原则。如《民法通则》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度充斥着市场,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在《消法》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此来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这就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和进步,它打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否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偏见,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向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作坚决斗争,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积极的作用。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给予受害人的补偿超过其损失,它不可避免地鼓励着一些人去“知假买假”,从中牟利。但正所谓“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从立法价值和现实实践考量,它的积极作用更为重要,消费者始终是最终的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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