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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13-08-28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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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双倍赔偿概述按原购买价的两倍进行赔付。一般是双倍现金支付,也有的是用两个原购买物对消费者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调换。双倍赔偿一般是在购买物有问题(坏,破,与宣传不符)时才会发生,且一般需要有商家事...

  导读:按原购买价的两倍进行赔付。一般是双倍现金支付,也有的是用两个原购买物对消费者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调换。双倍赔偿一般是在购买物有问题(坏,破,与宣传不符)时才会发生,且一般需要有商家事先的承诺或者是消费者协会的协调甚至法律的干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1+1”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却存在种种争议(如在知假买假,商品房买卖纠纷、医患纠纷、私车消费等案件中,法院是否可支持消费者援引该条索赔损失,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双倍赔偿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的问题

  《消法》第49条虽说有了双倍赔偿的规定,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相似案件常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论,这折射出当前该项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知假买假”案件是否适用双倍赔偿

  今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商业界发生了多起消费者买假索赔或知假买假的所谓“王海”案件,此现象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

  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的反对给予“知假买假者”双倍赔偿。一方面,从主体资格上考虑:他们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不符合《消法》第2条的规定。至于如何判定“知假买假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商品,梁先生认为凭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来确定,他举例说按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1 部手机的是为生活所需要,如一次购买6、7部手机,就不是为生活所需要。还有学者从《消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认为《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制定的。《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总是处在弱者的地位,而知假买假者则不同,他们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有时他们在某些方面的知识比经营者还要多,因而在买卖关系中并不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对打假者来说,将其认定为消费者,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可能会使其获得与其劳动付出不相符的收益,有悖公平原则,所以知假买假者不应认定为消费者。另一方面,“知假买假者”在消费过程中并非欺诈的受害者,因而也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但笔者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并且《消法》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宗旨,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在整体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如果按此理解,计算机专家在市场上购买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也不是消费者,因为其对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可能比商家还要多,在买卖关系中也不处于弱者地位。如果其买到的计算机是假货,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条款。显然,这种理解是荒谬的。从逻辑角度出发,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非消费者,在逻辑上存在着一个悖论。因为“知假买假”者若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消法》要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不折不扣的消费者。在我国当前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单靠政府等部门的力量打假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介入。怎样才能调动人民群众的打假积极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引入利益机制,使人民群众打假能够有所收益。因此,对“消费者”的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适用双倍赔偿条款,利用利益机制促进其打假的积极性,对于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净化市场,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终受益的还是广大的消费者。“王海”们事前“知假买假”带有“营利”性质,那经营者“知假作假”、“知假卖假”又岂不是“营利”行为?与经营者“知假卖假”的“盈利”相比“王海”们的“知假买假”的“盈利”又有几何?经营者既然敢冒“知假卖假”之危,追求“知假卖假”之利,不是巨大的利润空间所导致的结果吗?对经营者“知假卖假”的巨大利润视而不见,而对“王海”们“知假买假”的一些“利润”锱铢必较,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不公平的评价标准。另一方面,消费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不能作为《消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现实性,其行为性质就不应当因为他人的主观认识而有所不同,这正如盗窃者不能因为未被发现就不再是盗窃者一样。《消法》的立法目的还在于通过对欺诈的惩罚,减少甚至消灭欺诈,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欺诈者存在欺诈的过错及行为,但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陷于错误认识而认定该行为不是欺诈。那么,就会纵容欺诈行为,交易安全就无从谈起。因此,只要有欺诈的过错及行为,欺诈者就应当承担欺诈的后果,而不应当考虑欺诈相对方的主观态度,故应获得双倍赔偿。

  (二)购房者可否为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商品房交易上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最主要的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但也有个别法院适用,毕竟,在商品房买卖中,被骗几十万、上百万的消费者大有人在,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仍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

  在学理上,反对在商品房交易上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学者,比如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给出的最强有力的理由是:“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梁先生是《消法》的起草者之一,他所说的也许是真的,但其之所以能是真的,决不是因为梁本人是起草者之一,因为其他起草者及讨论者完全有可能持不同意见,而是因为从法条解释看,《消法》第四十九条所包括的商品倾向于把商品房排除在外,具体分析如下:

  按《消法》第四十九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双倍赔偿应该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加倍,这也许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但《消法》第四十九条后半部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即意味着《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换言之,《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全部为假冒伪劣,毫无价值,全部是消费者的损失。这对于其他商品也许是真的,但对于商品房而言,则往往不是真的。因此,梁先生说《消法》“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是有道理的。这实际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并未指明包括《消法》在内的原因。

  但是,虽然商品房不太可能全部为“假冒伪劣”(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上是可能的),但其中的“缺斤短两”仍是存在的,部分为“假冒伪劣”也仍是存在的。这与普通商品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况且,如果严格推定《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则几乎没有任何商品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因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为“假冒伪劣”,也有其废物价值。更加主要的是,既然《消法》没有像《产品质量法》那样将建筑工程明文排除在外,那么除非出台相应的有权解释,就没有任何理由假定《消法》的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可以适用于商品房的买受者,独第四十九条不适用。(最高院的《解释》可作“事实上”的反证。在此强调是“事实上”的,即不排除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将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明文排除在《消法》之外。但此时应注意,最高院《解释》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笔者以为,《消法》第四十九条原则上应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的,仅是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适用范围还有待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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