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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结社权

2019-08-24 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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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结社权首先表现为一种政治权利,各国宪法都普遍赋予公民以结社权,并对这种权利的实现给予必要的保障。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结社权,亦即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结社权首先表现为一种政治权利,各国宪法都普遍赋予公民以结社权,并对这种权利的实现给予必要的保障。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结社权,亦即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为实现某一宗旨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组织社会团体的权利。

  消费者的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组织消费者团体的权利,它是宪法规定的结社权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消费者的结社权,是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而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现。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的对立,而单个的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较量中又始终处于弱者地位,故消费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争取社会公正,而自发或有组织地兴起了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即消费者运动。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工业化了的资本主义国家工业事故、产品质量等问题引起广大消费者的不满,消费者对自身安全和利益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这就使消费者运动作为当时工人运动的一部分并随之一起出现于历史舞台。后来,其他各阶层的人士也参与消费者运动,使之更具群众性。于是,消费者运动从开始的自发性、无组织的状态,逐渐发展成为一种自觉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运动,并在运动中形成了自己的组织,即消费者组织。到本世纪60年代中叶,消费者组织在组织形式及活动内容方面日趋成熟,消费者组织的国际合作也已开始出现,并最终建立了消费者的国际性组织——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

  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组织的不断涌现,直接对立法产生了影响,各国法律先后从开始的压制、漠不关心,转而积极赋予消费者以结社权。在我国,国民党时期的宪法就有公民结社权的规定,解放后的各部宪法也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自由。这里应该认为上述所称的结社权或结社自由,应包括消费者的结社权在内。我国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更是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这样,我国消费者的结社权不仅被明确地提了出来,而且被法律加以认可。

  二、结社权的实现

  结社权作为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怎样实现在我国尚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结社权行使的结果,是消费者建立起自己的组织。但从我国现有的情况看,从中央到地方都建立了消费者协会。1983年5月21日,我国的第一个消费者组织——河北省新乐县(现为新乐市)消费者协会成立。1985年1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的全国性消费者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此后不久,各地的消费者组织纷纷建立起来,数量颇为可观。资料:中国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1981年春天,我国外交部突然接到一个会议通知: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本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郑重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组织派代表参加。

  什么是“消费者”?什么是“消费者组织”?何谓“保护消费者”?在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不要说一般普通百姓,就连大多数政府官员当时对这些名词都是“闻所未闻”。

  由于当时国内没有消费者组织,所以经有关部门磋商,决定由国家商检局外事处处长朱震元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曼谷会议上,与会各国人士几乎一致认为,在人类居住的这个星球上,占世界人口1/4的中国人是一支最庞大的消费者队伍,国际消费者运动和组织没有他们的参加是不完善的,是没有代表性的!那么,中国要不要成立消费者自己的组织?要不要搞保护消费者运动?要不要参加国际消费者组织?就成了有关方面思考的问题。同时,现实的需要也把成立消费者组织的问题摆到人们面前。80年代初期,如同魔杖的商品经济一下子激发了华夏大地的经济活力,渴望物质文化生活丰富多彩的国人,掀起了一个又一个的消费热潮:电风扇、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时装…… 与此同时,一桩桩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如不认真解决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社会的安定,政府的形象、改革的声誉、决策的权威也会因此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误解和损害。

  于是,一项崭新的事业———设立专门机构以保障国人的消费权益,保障商品经济顺利发展,便成为党和政府在全新历史时期所面临的极其迫切的任务。

  1983年5月21日 “新乐县消费者协会”正式成立,并通过了《新乐县消费者协会章程》。

  新乐之后,1984年8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正式成立。同年11月,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也宣告成立。

  为了尽快成立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组织,1983年7月20日、1984年7月3日,国家工商局单独或分别联合国家标准局、国家商检局,向国家经济委员会写报告,几次提出“建立全国消费者协会”的建议。历经几番周折,1984年12月2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正式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立,在国内外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各省、市、自治区的党政领导十分重视,要求抓紧建立本省、市的消费者协会。1987年9月13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越过通讯员会员资格,直接正式加入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此后不久,省以下各级消费者组织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很快就如烂漫的山花开遍大江南北。截至1999年底,全国内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全部建立消费者协会,县以上消费者协会达3086个,消协基层组织网络遍及全国。消协组织网络的建立和发展,为我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1986年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繁华的王府井东风市场举行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这是中国大陆首次庆祝消费者自己的节日。这次只进行了半天的活动,是中国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旨的“3·15活动”在中国大地的开篇。[page]

  从此,一年一度的“3·15活动”规模、声势越来越大,形式越来越多,影响越来越广。1991年3月15日,全国已成立消协组织的2000多个大中城市和县城,同时举行了“3·15纪念活动”。当晚,中消协还首次与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中华工商时报社联合举办了“3·15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自此,“3·15晚会”成为中央电视台与春节文艺晚会同一级别的专题晚会节目,受到全国亿万消费者的关注。

  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我国消费者组织七项职能。各级消协通过开展“3·15活动”和履行自己的各项职能,成为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一条重要渠道

  从上面的资料,我们可以看到,与国外的消费者组织相比,我国的消费者组织不是由消费者自发建立,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发文批准成立,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消费者组织的出现,很难说是消费者结社权行使的结果。到目前为止,我国直接由消费者发起而建立的消费者组织尚未出现,可以说,我国消费者的结社权还停留在法律条文里,还没有有效地加以行使。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大致有下述两个方面:一是民族传统的影响。在我国长期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人民是没有结社权可言的,甚至在严格的专制统治下,结社还被视为非法。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人们的结社意识,即使到了近现代,法律已赋予了人们结社权,但绝大多数人对此仍持消极态度。二是我国行政力量强大。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机构是管得最宽也是最有权威性的,人们有什么问题、什么困难往往是找政府帮助解决,而不是寻求社会、寻求他人的帮助或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政府也以此为责任,几乎无事不管,甚至连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也完全由各级政府操办,而无需消费者自己操心费神。因此,在强大的行政力量下,消费者的结社意识被抑制了,结社权也无需行使。

  事实上,既然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结社权,消费者就应充分行使。我国现在的对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并非完美无缺,有不少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虽多方奔走呼号,却仍难得到公正解决。因此,消费者通过结社形成自己有组织的力量,来与不法经营者相抗衡,仍是十分必要的。消费者结社权的行使要严格地依法进行。在社会团体成立的程序上,世界各国大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社会团体成立时,必须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就不能取得合法地位;另一种是社会团体的成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而无需办理登记手续,政府只在该社会团体违法时才予以追究、进行制裁。我国对社会团体的成立采取前一种,也就是说社会团体的成立要以注册登记为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根据国务院1989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的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件:①有社会团体的章程;②有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审查文件;③有一定数量的会员和相应的组织机构;④有办事机构地点或联络地点;⑤有合法的经费来源;⑥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在具备上述条件后,社会团体的组织者还应向有审批权的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时要提交下列材料:①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③社会团体的章程;④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⑤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⑥成员数额。[page]

  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在接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后,应对有关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社会团体,应核准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应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对不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应依法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消费者创设社会团体时,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避免因不具备条件或未履行程序而使拟设团体处于非法境地。同时,在消费团体合法成立后,还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机关的双重管理,积极开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也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八节 消费者的获得知识权

  一、获得知识权的概念

  消费者的获得知识权,是宪法中公民获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含义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以及获得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的权利。与其他消费者权利不同的是,消费者的获得教育权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的内容,亦即它既是消费者的权利,同时又是消费者的义务。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这一法律表述表明,消费者的获得教育权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

  消费者通过行使获得教育权有权获得的知识包括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两大类。消费知识一般是指有关商品、服务、市场以及消费心理等方面的知识。获取相应的消费知识,有助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一般是指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消费者权益施以保护的知识。我国法律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作了大量的规定,消费者如果具备了这方面的知识,就能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与不法经营者进行斗争。

  二、获得知识权的基本内容

  消费者获得知识权兼具权利与义务双重属性。据此,对消费者获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也可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进行表述。

  1、消费者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消费者组织、大众传播媒介以及经营者提供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在现代社会,消费是一个广阔的领域,有着许许多多的学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财富的丰富以及人们眼界的扩展,现代人的消费已不仅仅满足于吃饭、穿衣、住房,而且还要求有丰富的精神消费。即使是吃饭、穿衣等日常消费,人们也不满足于吃饱、穿暖,吃要讲究味道、营养、保健、方便,穿要讲究质地、款式、花色、得体。面对日新月异的消费变化,任何一个消费者的消费知识都是不完全、有欠缺的。因此,获得有关消费知识,就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必然需求。消费者也有权利从各个方面,通过各种渠道获取有关消费知识。同时,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其权益总是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损害。为此,消费者也很有必要知悉自己的法定权利以及如何获得保护,从而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并有效地捍卫自己的法定权利。基于此,法律也赋予消费者以获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page]

  2、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应变被动为主动,对所需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所了解,具备这方面的相应知识。做到这一点,不仅有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而且有助于正确使用商品,充分发挥商品的使用效益以及更好地接受服务。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商品和服务中所含的技术成份愈来愈高,对商品的使用者和服务的接受者的要求也愈来愈高。就商品的使用而言,如果不能掌握有关的技能和正确的使用方法,就不能充分发挥该商品的使用价值,甚至对该商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在赋予消费者获得教育权的同时,要求其承担“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的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于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都有益。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事例反映出由于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不够、使用不当而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作为消费者,对此应引起足够注意。

  案例:不了解商品性能,消费者误用致伤

  1994年1月21日,退休职工于某与妻子徐某从百货商场购买国产燃气热水器—台。当天下午,于某的徒弟小赵自带工具、零件帮于某把热水器安好。晚饭后,于某到邻居家下棋,徐某则打开热水器洗澡。洗了一阵,徐某感到身体不适,煤气味很重,接着就头重脚轻摔倒在地,不省人事。于某下棋中间回家喝水,听到洗漱间有“哗哗”的流水声,却听不见人的动静,便打开洗漱间房门,只见妻子躺在地上,房内一股煤气味扑面而来。于某赶紧关了热水器,并叫车把妻子送往医院。经过抢救,徐某才苏醒过来,共花去医疗费、住院费3200元。

  于某找到县消协请求处理。县消协接到投诉后,即通知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前来解决。热水器公司对此十分重视,该公司副总经理立即带领技术人员赶来,在听完县消协的情况介绍后,又到于某家实地察看了热水器的安装、使用情况,然后表示:“本公司作为该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对消费者使用中发生的事故深表同情,但这不是本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所致。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没有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志正确安装、使用造成的。根据使用要求,燃气热水器应当安装在洗漱间的外边,并且通风良好,而不能安装在洗漱间内。尽管本公司对于某家的这次事故没有责任,但出于对消费者的关心,也考虑到于某家的生活困难,我们愿意承担其医疗费的不能报销部分。”由于电器有限公司本着对消费者的高度负责精神,使得事件得以顺利解决。本例系由于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而致的人身伤害案,从法律上讲,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厂家对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责任,也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义务。当然,其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自愿承担部分损失则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且值得赞赏。但该案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消费者对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应有足够的认识,亦即应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的技能,正确使用商品。只有这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更有保障。[page]

  三、获得知识权的实现

  消费者的获得教育权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其行使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消费质量、消费安全以及权益保障等问题。为使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得到顺利实现,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1、国家应为消费者实现这一权利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具体来讲,国家应该动员社会力量,运用国家的舆论工具,如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对有关的消费知

  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有关的国家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机关等),也应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的商品信息,如将抽查到的不合格产品公开曝光,提醒消费者不要购买。

  2、社会和消费者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帮助消费者实现这一权利。帮助消费者实现获得教育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这里,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最为重要。我国的各级消费者协会都配备有专业人员,他们有责任也有能力为消费者提供有关的消费知识和信息。事实上,我国的各级消费者协会也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如开展消费者保护月活动,举办消费者知识竞赛,主办宣传消费知识的报刊,为消费者提供咨询,等等。此外,新闻媒体、法律服务界也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从不同的角度宣传消费知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3、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应从技术的角度向消费者宣传有关消费知识。现代社会分工细密,人们所掌握的消费知识都较为有限,因此,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把他们所掌握的商品知识和服务知识介绍给消费者,以使消费者加深对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了解,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不过,这种介绍应是实事求是的,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4、消费者自身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消费者要提高自己在消费知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水平,除国家、社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外,更主要的还在于其自身的努力。闭塞视听,拒绝对现代科学技术的了解,是不可能成为一个合格消费者的。现代各国一般都规定消费者因误用产品而致的损害,由消费者自己承担,这就需要消费者自己提高对产品的使用技能,正确使用产品。另外,消费享有哪些权利,权利受损后如何请求保护等知识,也需要消费者主动去学习和掌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获得教育权的实现,关键还在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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