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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被害人获得赔偿权问题研究

2019-08-24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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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摘要: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这句话很经典也很流行,那么面对社会中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或可能成为刑事被害人的人,怎样建立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便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事关

内容摘要:“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这句话很经典也很流行,那么面对社会中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或可能成为刑事被害人的人,怎样建立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便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本文针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障问题加以研究。从国际准则的规定到国外的立法与实践,无一不是我们的参考标准,在被害人这方面的权利保障,我国与之相比,采用的是附带民事赔偿这一模式,但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着不少缺陷:首先,就是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权;其次,没有先行起诉的规定;最后,最大的缺陷就是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造成民刑两种侵权两种不同赔偿,重的侵害赔偿却轻,有失公正。就此,笔者提出了对刑事附带民事立法方面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被害人 赔偿权 刑事附带民事

  正文:日前,有一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其未满十八岁的女儿被人强奸,致使精神萎靡不振,问能否获得赔偿。由此问题,笔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产生了深思。

  根据有关国际准则和国外立法的规定,被害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取得公理与公平待遇权、获得赔偿权、获得补偿权、获得援助权四个方面。本文仅针对各项权利中被害人获得赔偿权问题进行研究,检讨我国立法和实践在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上的得失,并提出完善相关制度、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构想。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及时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不仅可以使财产蒙受损失的被害人得以正常生活或进行生产,而且也是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伤害的抚慰或平复。同时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也是一种对被告人的有效制裁方式,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修复或缓和被破坏了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国际准则的规定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肯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宣言》第四、五、七条);《宣言》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做出公平的赔偿。”而且,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必须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宣言》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罪犯,对犯罪行为负责的第三方,而且还包括政府。《宣言》第十一条规定:“在政府官员或其他以官方或半官方身份行事的代理人违反了国家刑事法律时,受害者应从其官员或代理人造成伤害的国家取得赔偿。在致害行为或行为发生时的政府已不复存在时,则继承该国的国家或政府应向受害者赔偿。”就赔偿方式而言,《宣言》第八条规定:“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 二、国外的立法与实践[page]

  英、美、法、德四国在刑事程序中解决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途径:英、美采取赔偿令的方式,法、德采取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英国,根据《1870年没收法》和《1879年警察(财产)法》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决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1]在美国确立了类似英国的赔偿令制度,联邦法院对被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处以法定刑罚或仅以命令赔偿来替代刑罚,当法院没有命令赔偿或仅命令部分赔偿时,应将其理由载于书面。

  在法国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单独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凡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提起赔偿请求。德国刑事法典第403条第1项也有类似的规定。1986年对损害赔偿作了两项重要修改,其一是:原法律规定,在地方法院审理案件中,请求限于属于其事物管辖的范围,法官为避免管辖上的麻烦,很少采用这一程序。1986年法规定,可以不管诉讼物的价格而提出请求,从而使这一程序得以切实执行。其二是:当判处罚金和命令赔偿而若不减缓罚金支付会使损害赔偿难以实现时,可以减缓支付罚金。即执行损害赔偿优先。

  英、美刑事诉讼中的赔偿令制度不同于法、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德只有被害人请求时,才可以进行有关赔偿的诉讼,而英、美即便被害人未提出请求,也可以命令赔偿。因此,实行赔偿令的情况下,只有当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才具有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并不典型。此外,根据美国1982年法规定,只能对认定有罪的人命令赔偿,当被告人不服从命令时,可撤销缓刑或假释;无支付能力的被告人,根据情况可以改为其他刑罚或命令无偿劳动。这与法国不同,法国对宣告无罪的人,也可以请求赔偿,伪装不能支付则构成新罪,而不是改用其他刑罚把赔偿作为缓刑或假释的条件,并且赔偿和刑事处罚可以互相代替,是美国方式的特色。

  三、我国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

  (一)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的第一审判决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没有强调被害人的财产保全和被害人请求先予执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被告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2]的直接法律依据。对何为必要并没有具体的界定,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样就有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虽然按照此规定被害人可以按照民诉法具有请求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但毕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应该与民事诉讼中的有所区别从而使得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被害人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被害人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权,被害人有可能不知道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使得很多被害人官司打下来是赢了,但要求被告去赔偿的时候,被告却将财产转移殆尽,身无分文了,所以被害人即便赢了官司也没用,最后还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先于执行应该与民事诉讼中的有所区别,应比民事诉讼中的时间更为紧迫,所以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欠妥当。因此,将民事诉讼中诸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做法移植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很有必要的。[page]

  其次,没有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顾名思义就是要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刑事诉讼能得以进行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有个问题,如果说犯罪分子长期逃匿,导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这时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如果不能,那么被害人的利益将严重受到损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最后,没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这是被害人赔偿权保障存在的最大的缺陷。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以解决的。实践证明,解决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平复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进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等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这与国际条约中被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和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符。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长期以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直得不到法律救济。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将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彻底封死,可见精神赔偿损害在刑事诉讼的赔偿里已无容身之地了。笔者认为 ,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虽然这种责任性质上更接近于民事法律责任,但它是基于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所以属于广义上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决定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了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使得民、刑法律在适用上发生冲突,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产生了侵害程度较浅的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侵害程度较深的反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一怪现象。因此,将因“民事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因“刑事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做出径渭分明的区别,其弊端显而易见。我国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是不科学的、不合理的。[page]

  (二)对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为了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获得赔偿的权利落到实处,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第一,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判决的实施,同时也为被害人赔偿权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陈光中教授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里规定:“为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的裁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对民事诉讼先予执行。”[3]对于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徐静村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其立法理由 》第三百六十条也有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财产实施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或采取先于执行措施。[4]此外还在第181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为了保证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5]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财产保全更为全面,财产保全的措施在侦查阶段就加以体现。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决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更具及时性和有效性,通常等到被害人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往往为时已晚,法院的裁定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是不言而喻的,而由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转移财产等迹象可能危害到被害人利益时,直接去执行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更具实际可行性。另外,申请主体将检察院也纳入进去,扩大了申请主体的范围,能保护更多被害人的利益(案件中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综上所述,建议在将来的立法中采取徐静村教授修改稿里的规定。第二,规定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如下规定:“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隐匿而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中止已达半年以上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个人或单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6]这样即便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长期逃逸等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得损失也能诉之于讼。此外,在陈卫东教授主编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里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7]

  第三,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陈光中教受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139条就规定:“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个人和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人赔偿损失。如果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9]原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不切实际也不科学,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可以避免被害人与犯罪分子非法“私了”,同时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德国、法国都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赔偿范围规定为包括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灵活规定为“有民法规范之”、“依民法之规定”。[9]又如陈卫东教授主编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47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0]。笔者认为,《刑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后,最高人民法院可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责任构成、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等等,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循。并注意要严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毕竟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之处。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实施:①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②犯罪人客观上的行为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③犯罪人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④该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进行;如果在判决已经确立时提起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 第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款中增加赔偿令内容,并确立赔偿令优先的原则。在欧洲,赔偿令的使用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方法,如1982年英国《刑事司法法案》规定,如果法庭决定同时适用罚金和赔偿令,但犯人显然无法支付两者,那么,法庭只执行赔偿令。赔偿令与其他损害赔偿判决的基本区别在于其执行力。其他损害赔偿的判决都是民事判决,而赔偿令则是刑事处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其次,赔偿令优于罚金,使被害人免受潜在的损失。[11]我国可借鉴这一做法。至于犯罪人的赔付能力,可规定,如果犯罪人一时无力支付,法院可判令其分期支付,这将大大降低支付的难度,使得赔偿变得具有可能性。[page]

  注 释:

  [1]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08-409页。转引自宋英辉:“英美法联邦德国四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对策之比较”,《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 第78页。

  [2]姜建明:“论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民诉讼权”,载《学海》2004年第2期,第78页。

  [3]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01页。

  [4]徐静村项目主持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其立法理由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5]徐静村项目主持人:《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其立法理由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6]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00页。

  [7]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0页。

  [8]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97页。

  [9]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97页。

  [10]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3页。

  [11]魏 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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