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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商业贿赂治理机制研究

2019-09-27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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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尽管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贿赂的治理机制,但受传统治理理念的影响,商业贿赂治理机制并未凸显独立价值,而治理依据滞后、治理对象标准模糊,治理环节的外在性造成治理措施难以落实、治理效率无法提高的窘境。因此,完善我国商业贿赂治理机制
【内容提要】尽管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贿赂的治理机制,但受传统治理理念的影响,商业贿赂治理机制并未凸显独立价值,而治理依据滞后、治理对象标准模糊,治理环节的外在性造成治理措施难以落实、治理效率无法提高的窘境。因此,完善我国商业贿赂治理机制必须着手于治理机制的创新。在更新治理理念、完善治理体制的基础上,明确治理对象,健全治理依据,最终形成以国家为主导的社会共同治理模式。
  【关键词】商业贿赂 治理机制 创新
  商业贿赂的治理,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针对商业贿赂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破坏及对社会诚信体系的严重威胁而采取的积极应对措施。始于2005年8月的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斗争,将治理工作的重点置于商业贿赂案件查办和商业贿赂长效治理机制的积极探索上,确保了商业贿赂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实践,不仅检验了中国现行商业贿赂治理思路的适当性,也促进了商业贿赂治理机制的不断深化与完善。
一、商业贿赂治理机制内容及运行

  (一)治理理念与治理体制
  商业贿赂治理理念的确立是构建双重危害性。一方面,商业贿赂是发生在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行为,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质,是构建完善的商业贿赂国家治理机制的基础。对已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而言,商业贿赂多表现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更多具有经济侵害的性质。但是,对处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商业贿赂则明显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巨大障碍;另一方面,公共权力虽在逐步退出市场,但仍存在权力过分干预市场的问题,导致权力与市场边界的模糊。由于国有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存在大量的经营性资产和行政事业性资产,为商业贿赂行为与一般贿赂行为的交织提供了客观基础,商业贿赂成为某些公务贿赂泛滥的导火索,从而也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商业贿赂社会危害的准确认识,决定了对商业贿赂实施积极治理理念的形成。面对商业贿赂对中国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的双重侵害,我国确立了以治理公务贿赂为核心,推动商业贿赂治理的理念,在总体治理思路上将对政治秩序的保护和公务贿赂的治理置于优先地位。在全面启动商业贿赂国家专项治理之初,中央就将商业贿赂治理纳入国家廉政建设的体系,2006年1月召开的中纪委第六次全会还将商业贿赂治理纳入国家廉政建设的总体任务,明确规定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内容。
  治理体制构建是治理机制的核心,重在解决商业贿赂治理的组织领导、参与主体和工作体制问题。在商业贿赂治理体制上,我国选择了政府主导的治理体制,表现为:其一,建立党委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组织领导体制。中央《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提出,治理商业贿赂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各司其职,群众积极参与,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了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机构22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具体组织、指挥、实施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其二,实行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工作体制。具体包括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织自查自纠工作、司法与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商业贿赂案件查办工作、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以清理法规政策为中心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据中央治理贿赂工作领导小组介绍,自2005年8月以来,全国260多万个企业事业单位和49个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其系统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收缴的不当所得由2007年年初的5.6亿元增至12亿元。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共查结商业贿赂案件31119件,涉案总金额70.70亿元。在重点查处商业受贿案件的同时,对商业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加大。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深化改革、精简审批事项,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近400件。各省区市修改完善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许多地方和部门围绕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相关的预警机制、淘汰机制,引导从业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⑴ [page]
  (二)治理模式与治理对象
  治理模式选择是治理机制的关键。中央《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要求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使市场秩序逐步规范;同时,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不断铲除商业贿赂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在治理模式上,我国选择了“战役式”惩治与“长期性”建设相结合的模式。在集中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同时,强调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注重即时治理效应与长期治理效果的结合,“战役式”惩治在治理机制中受到高度重视。“战役式”或者“运动式”治理是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延用的一种犯罪治理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国家在特定时期出现特定的、相对泛滥的社会失范行为,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时,组织由多个国家机关参加的集体整治斗争,在特定机构的统一协调部署下,集体性地开展专门的打击活动。国家进行专项斗争的目的是期望在短时期内有效扼制特定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的趋势。“战役式”治理模式通常能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我国自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先后开展的三次“严打”斗争即是这种“战役式”治理模式的集中反映。
  商业贿赂治理的对象是商业贿赂。治理对象的明确化是治理工作的前提,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贿赂”缺乏明确界定,仅在行政规章层面有相关解释,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一解释不仅效力层级低,且存在解释的局限性:一是未能揭示商业贿赂排斥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的本质特征,目的要件的缺失可能导致无法严格界分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行为、以及公务贿赂犯罪界限的结果,影响商业贿赂的认定。二是将商业贿赂限定于商品购销环节,无法应对商业贿赂泛滥形势下的治理需要,限制了打击的领域。转型期以来,商业贿赂已极度扩张、渗透至一切经济活动之中,中央部署的商业贿赂治理范围也已拓展到商品购销、工程建设、资源开发、金融服务等经济领域。明确治理对象的内涵与外延,是治理工作中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执法执纪机关的迫切需要。对此,法学界进行了充分研讨”,⑵并形成了为中央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纳的意见。其二,商业贿赂的处罚标准。商业贿赂的数额决定了治理主体与责任类型的差异,就目前而言,司法机关为公务型商业贿赂和业务型商业贿赂设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对低于刑事追诉标准的商业贿赂行为,被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治理依据与责任类型
  商业贿赂治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展开的,法治原则是商业贿赂治理必须遵行的原则。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依据是治理机制的重要内容,现行法律依据包括:其一,经济法律和行政规章。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其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现行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六)》)有关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包括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以及第385至39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此外,“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当前流行的10种新型受贿形式的定性处理所作出的解释与规定。其三,其他法律和纪律规范。包括:《公司法》、《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 [page]
  上述治理依据为商业贿赂规定了四种责任形式,梯度明显的责任体系初步形成:其一,党纪政纪处分。其二,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害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三,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还特别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其四,刑事责任。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分别配置了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罚。
  (四)治理环节与治理体系
  商业贿赂的治理环节是指实施具体商业贿赂治理措施的阶段。根据治理阶段的不同,存在针对外显性行为的治理与针对内化性行为的治理两种类型。前者是针对已经实施、发生于商业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治理,针对的是商业贿赂主体的外显性行为,以采取具体追究活动为基本内容,属事后治理;而后者则是针对尚未实施、但决定经营者是否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治理,重点通过内部或外部的制约与控制机制,消除商业贿赂实施动因,属事前治理。理想的治理环节应是事前治理与事后治理的有机结合。在治理环节上,我国采取了“外在介入式”治理的方式,表现为:第一,治理重点的外显性。治理环节的判定与治理重点的内容密切相关,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是中央确定的重点治理对象。这些领域均属拥有行业垄断权的领域,是显见的商业贿赂高发区域,具有明显的行业外显性特征。第二,治理对象的外显性。治理重点的确定限定了治理工作的任务只能是对具有外显性行为的事后处理,从中央提出的专项治理斗争三项基本工作看,自查自纠与案件查办均属外显性治理;同时,行政与刑事规制是专项治理斗争的主要治理措施,这些措施也主要是针对外显性的商业受贿行为。
  治理体系的构建是建立长效机制的目标。完备的商业贿赂治理体系是一个纵横协调、内外兼治的立体格局:一是纵横协调。中央与地方治理理念、治理措施的高度统一是构建治理体系的根本。实现地方与国家治理思想的贯通,方能纠正治理商业贿赂会影响地方经济发展的认识偏差,而良好的区域治理效果是营造良好经济生态环境的根本。不仅如此,承担治理职能各部门的协调,是治理体系高效运转的基础,追逐部门利益必然弱化治理效果,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无障碍衔接是横向协调的保证。二是内外兼治。商业贿赂治理包括宏观治理与微观治理两个层面,宏观治理是由国家与社会主导或者参与的治理,相对于国家高成本运转的治理而言,社会治理具有成本低廉、机制多样、作用内化的优势。商业贿赂的社会治理是通过强化行业组织作用、建立社会评价制度所进行的治理,这种治理对于生态型经济环境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市场经济主体自身的微观治理是商业贿赂治理的关键,市场主体在决定其行为选择时,所受到的制约首先不是来自国家与社会的制约,而是来自于组织体内部的权衡,因而,通过与完善现行公司治理结构相结合的微观治理将产生巨大作用。当前我国商业贿赂治理也已经开始关注微观治理的问题。

二、商业贿赂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贿赂治理独立价值的弱化
  中国现行商业贿赂治理思路,因立基于传统的自然经济伦理,在本质上是以治理官吏腐败为核心的治理理念。决策机关虽已深刻认识到治理商业贿赂对于形成公平竞争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作用,但仍将商业贿赂治理作为国家廉政建设的配套措施,治理商业贿赂对于经济发展的独立价值并未受到充分重视。以这一治理理念为指导,难免会在机制设计中存在重政府主导、轻社会参与;重战役突破、轻环境优化;重惩治受贿、轻行贿追究;重国家责任、轻社会责任;重外在介入、轻内化治理的缺陷。这种传统治理理念在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应彻底转变。毫无疑问,国家政治、经济建设依赖于廉洁从政,尽管通过治理商业贿赂促进廉政建设的思路,对于廉政建设本身具有合理性,但是,若因此而忽视治理商业贿赂的独立价值,则无法确保商业贿赂治理的完整性。商业贿赂是与市场交易活动相关的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的失范行为,在外延上既包括与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相关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型商业贿赂,也包括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的一般商业贿赂行为。随着国家对市场干预政策的调整,国家干预范围的收缩,公务型商业贿赂的机率会大为减少,而纯粹市场主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会成为主要形式。将公务型商业贿赂作为治理重点,或者通过治理公务贿赂而间接治理商业贿赂的理念,可能导致治理重点的偏移和治理范围的不当缩小,从而影响治理的效果。 [page]
  (二)治理模式与治理层次的局限
  政府主导治理社会失范行为是我国的传统。实践证明,这种治理模式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要作用。但是,政府在主导商业贿赂治理的体制设计上,只有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程度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才可能实现这种体制效用的最大化。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每个企业都是具有独立市场地位的主体,当前我国企业的发展水平决定了企业行为依然是关注短期利润的最大化,忽视对企业自身更为重要的持续发展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若单纯将企业作为规制主体,而不赋予其独立的治理主体地位,其参与治理的自主性就会大打折扣,从而将政府启动的商业贿赂治理作为一种外在的限制活动,缺乏内在的参与热情。在当前商业贿赂已沦为“潜规则”的商业环境下,企业并未充分重视到中央反商业贿赂的政策及力度的改变,而依然信奉“潜规则”⑶,根本无法实现全面治理的目标。同时,“战役式”治理强调对已经暴露的突出问题的快速处置,在这种模式下,基于治理任务的繁重性、艰巨性,通常无法展开对特定社会失范行为的根源性整治,因而未必能有效消除产生特定经济违法犯罪的土壤或制度性原因,失范行为有可能绵延不断、持续存在,从而严重干扰国家的发展与稳定。不仅如此,“战役式”治理还会导致忽视乃至放弃积极的“长期性”建设的结果,在当前的治理实践中,这一问题已有所暴露。由于过分重视“战役式”治理的外显性作用,专项斗争开展近三年来,具有显著治理意义的建设性成果并不多见。⑷治理模式的缺陷加剧了实现深化治理目标的阻力。
  (三)治理依据滞后与对象标准的模糊
  法治视野下的商业贿赂治理,要求治理依据的法定性、严密性和治理对象的明确性,而在这两个方面却存在立法严重滞后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迫切需要的问题。在治理对象的标准方面。一是现行立法对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缺乏明确界定,行政规章的解释明显滞后于时代发展和治理工作需要,学理界的解释迫切需要得到法律或者相关机关的确认。二是对于商业贿赂的处罚标准,在纪律处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的衔接上,现有立法与规章明显滞后,三种责任形式的数额标准缺乏足够的明晰度和严格的梯级标准。“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性质、手段、处罚标准上的歧异,以及商业贿赂数额标准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选择性执法,可以相互推卸责任,同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列举的方式而非特征概括的方式规定商业贿赂的手段、形式,……为游走于法律规定之外的灰色模糊地带提供了巨大的空间。⑸在治理依据方面。一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贿赂侵害者民事责任的实现,缺乏相应的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规定,被侵害者无法据此保障其合法权益。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违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标准过低,过低的违法成本难以实现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扼制,无法抑制商业贿赂的实施动因。三是《刑法》为商业贿赂犯罪所规定的刑罚配置与体系设计,无法满足有效规制商业贿赂犯罪的基本要求,表现为“生命刑被不当配置于公务型商业受贿罪、自由刑以数额为核心的配置方式、特殊类型资格刑设计与配置缺失以及财产刑的限缩配置形式等,刑罚配置的诸多缺陷亟待通过立法加以完善。”⑹
  (四)治理环节外在性的偏重
  在现行商业贿赂治理机制中,治理环节的选择被确定为外显化的行业和行为,治理主体又主要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展开的治理具有明显的外在、事后治理特征。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外在治理,无疑是纠正已经形成的不良氛围、营造良好商业环境的重要手段,但单纯强调外在治理的功能,而忽视内在治理的作用,并不能达至治理的最佳状态。此外,在现行治理体系的构建中,虽基本形成了纵横协调的格局,但并未实现“内外兼治’’的目标,其突出表现为:一是国家治理在宏观治理中的作用被极度放大,且效能已基本被发挥至极限,国家不仅主导治理活动的组织与实施,而且直接负责治理措施的落实。相反,社会治理在宏观治理中的作用并未受到重视。非政府的行业协会本应在治理商业贿赂中发挥的自律、监管、评价与制裁作用尚未被调动;二是与企业治理结构完善相衔接的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建设、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未能受到国家的重视,企业微观的商业贿赂治理处于待发动状态,不仅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制度认可,而且在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操作。 [page]

三、创新商业贿赂治理机制的思考与建议

  (一)更新治理理念,完善治理体制
  “商业贿赂行为是商业贿赂行为主体有目的的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违规活动。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这种违规活动具有主观能动性、依存于商业目标,并受到外部商业环境因素和治理商业贿赂机制因素的制约。”⑺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构建中,企业为扩大其市场地位、获取有利市场资源的一种原生力量,商业贿赂的治理与国家廉政建设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但其本身具有独立的意义和社会价值。一方面,商业贿赂治理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竞争意识的正当性,排除不正当竞争意识的诱惑,形成公平竞争的信念;另一方面,商业贿赂治理有利于国家诚信体系的建立,塑造通过诚实劳动谋求经济发展的淳朴风气。现行国家管理经济的体制仅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外部条件,而追逐市场优势则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内在动因。经济体制的完善仅是消除商业贿赂的条件,而商业贿赂的深层治理必然触及经营者的逐利理念。基于此,国家应充分认识商业贿赂治理在市场经济体制构建中的基础作用,采取切实措施,实现治理理念的更新,确立其在国家宏观职能中与国家廉政建设并重的地位,深刻认识商业贿赂治理的长期性、基础性。同时,更要采取积极措施,深化市场化改革,减少滋生商业贿赂的体制性根源。治理理念的转变,有利于高效治理机制的建立,只有克服现行治理体制中所存在的缺陷,注重发挥社会和企业主体在商业贿赂治理中的作用,才能将商业贿赂的单纯国家治理转变为一种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社会及企业的作用。
  (二)明确治理对象,健全治理依据
  法治是商业贿赂治理所必须奉行的原则,应根据法治的要求完善商业贿赂的治理依据。第一,要明确界定商业贿赂,准确揭示其本质特征,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由购销领域拓展至一切商业活动,可考虑将之界定为,“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⑻第二,强化民事责任在商业贿赂责任体系中的作用。一是要突出对商业贿赂被侵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转变现行商业贿赂责任追究中重国家责任轻个体责任的状况,强化市场主体的维权意识,调动其维权积极性,促进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二是为确保民事责任的实现,要设定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责任,便于诉讼活动的开展,提高被侵害人胜诉的可能。三是对商业贿赂所侵害的企业商誉、所损失的交易机会和其他经营者经营管理制度所遭受损害的民事救济,有关法律应规定科学合理的损害计算方法。⑼第三,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程度及责任类型。一是显著提高商业贿赂实施者行政责任的程度,采用根据贿赂数额实行比例制或者浮动制处罚的责任原则,切实提高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二是明确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双重责任,确立商业贿赂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并处的原则,加重决策者的个人负担;三是增设行政责任的类型,对情节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取消特许经营权、限制营业范围、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形式。第四,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商业贿赂刑事治理的作用。一是在现行职务贿赂犯罪之外,增设独立的商业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商业贿赂犯罪既非规范的法律术语,亦非刑法中的法定罪名,仅作为一学理罪名存在于理论研究之中,司法实践只能通过现行刑法职务贿赂犯罪体系实现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间接规制。刑法根据主体身份将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二元化”分割治理的模式,不仅造成同种行为定罪的不同,也造成了罪刑不均衡、刑法保护范围的不统一。同时,在商业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商业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限缩了商业贿赂的刑法惩治的范围,忽视了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为加大商业贿赂刑法惩治的力度,实现刑法与其前置法律的无障碍衔接,有必要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定有别于职务贿赂犯罪不同的成立条件,设定独立的罪名。⑽二是增设商业贿赂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犯罪实行并罚制原则,加重商业贿赂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三是统一商业贿赂的定罪与量刑标准。四是修改现行刑罚结构,建立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为内容的刑事惩罚体系,重视财产刑、资格刑的作用,增设新型资格刑的类型,对基于一定职务或者资格等特殊身份主体(包括单位)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剥夺特许经营权、限制乃至剥夺经营资格的资格刑,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中的独特预防作用。五是建立商业贿赂公益诉讼制度,调动公民纠举商业贿赂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犯罪的积极性。 [page]
  (三)构建治理体系,强化国家主导下的共同治理
  商业贿赂长效治理机制的形成,关键是要构建以国家为主导,国家、社会与企业共同治理的体系,为此,需要明晰不同主体的治理责任,强化并深化其在治理责任内的治理能力。第一,要优化商业贿赂的国家治理。要实施环境治理、完善法治资源、加强商业交易的政府监管,并着手构建国家诚信体系与信息公开制度。第二,强化商业贿赂的社会治理。构建具有行业认同效力的行业协会。协会作为非政府组织,在商业贿赂治理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可以承担一定的治理职能,表现为,行业协会对特定行业中商业贿赂的发生规律、发生环节具有深刻的认知,是实施专业化治理最为有利的条件;行业协会对本行业内特定企业商业贿赂的认证与评价具有行业内的效力,能够起到直接的约束作用;行业协会对特定的实施商业贿赂企业的警示具有及时性,可以有效地防止商业贿赂规模的扩大、气候的形成;行业协会的处理可以避免国家治理的不可挽回性和处罚的严厉性。二是建立具有社会认同效力的评价制度,强化市场中介组织的作用,并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第三,创新商业贿赂的内部治理。彻底扭转在现行商业贿赂治理机制中企业自身对商业贿赂治理不受重视的状况。一是倡导企业社会责任。倡导企业社会责任是与商业贿赂的长效治理理念相契合的。倡导企业社会责任已经得到我国新公司法的确认,新公司法明确将公司社会责任原则列入总则条款,其中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内容尤为重要,应当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二是企业治理机制的构建。要构建长效的商业贿赂治理机制,必须强化企业的内部与外部治理机制。在企业内部治理机制中,要通过建构完全意义上的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严格的反商业贿赂责任与职权,并充分发挥其在事中监督中的作用;同时,要建立企业诚信指标体系,加重企业的诚信义务。在企业外部治理机制中,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建立独立的企业外部审计制度,赋予企业相关者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监督企业不正当经营的权力;同时,要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企业经营中获得重大商业机会的原因,杜绝商业贿赂生存的条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李亚杰、魏武:《中国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逾3万件,涉案逾70亿》[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ianzheng/2007-09/31/content_6812607.htm。
  ⑵如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直接或间接向国内外拥有职务的单位、个人提供、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和实际给予财物及财物之外的一切不正当利益,并侵害他人职务廉洁性;或者拥有职务的有关单位、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职务廉洁性,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之外的一切不正当利益,意图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参见柴春元、孙永生:《新形势下反商业贿赂的新措施--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述要》[N],《检察日报》,2007-08-21。
  ⑶ 参见[美]金伯利·A.艾略特:《腐败与全球经济》[M],刘勇等译,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5页。
  ⑷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明确提出,“有的地区和部门提出的防治商业贿赂的措施和办法针对性、有效性不强,长效机制建设进展迟缓。”参见:《关于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ianzheng/2007-05/31/content_6178403.htm。
  ⑸何增科:《关于依靠制度建设遏制商业贿赂的若干思考》[C],载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编:《“反腐败法制建设”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226-232页。
  ⑹钱叶六、魏昌东:《商业贿赂犯罪刑罚配置的不足与改进》[C],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0页。 [page]
  ⑺杨文选:《当前治理商业贿赂机制的有效性分析》[J],《经济体制改革》2007年第5期。
  ⑻沈德咏:《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J],《新华文摘》2006年第1期。
  ⑼参见程宝库:《商业贿赂:社会危害及其治理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3-174页。
  ⑽参见魏昌东、钱小平:《商业贿赂独立设罪研究》[J],《社会科学》2006年第12期,第43页。
钱小平 魏昌东
【作者介绍】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南京审计学院科研处副处长,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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