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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免费看管旅客车辆,丢失后需要赔偿吗?

2012-12-28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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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有车一族越来越多,自驾游也越来越多。自驾游肯定需要住宿,这个时候宾馆为了揽客,通常都会提供免费停车场所,可是如通过您的车辆在您住宿宾馆期间丢失,你一定想知道可以找宾馆索赔吗?本文将通过案例为您解答。[案情]王某于2002年6月1日至3日到上

  导读:有车一族越来越多,自驾游也越来越多。自驾游肯定需要住宿,这个时候宾馆为了揽客,通常都会提供免费停车场所,可是如通过您的车辆在您住宿宾馆期间丢失,你一定想知道可以找宾馆索赔吗?本文将通过案例为您解答。

  [案情]

  王某于2002年6月1日至3日到上海旅游,入住上海市某宾馆,并在住宿的当天将一辆春兰牌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张某保管。张某答应为王某保管,并将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6月2日早晨,王某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摩托车失窃,王某遂要求宾馆进行赔偿。而宾馆认为其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只是出于为旅客提供方便,才为王某无偿保管。摩托车丢失的责任不在宾馆,况且宾馆并未就保管摩托车收取任何费用,不应由宾馆承担责任。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宾馆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

  [评析]

  因免费停放在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首要问题是明确此类免费停车的法律性质。

  经营者为方便顾客而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车辆停放在经营者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确定其性质,对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被盗,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系,经营者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无保管之义务,车辆被盗后经营者无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宾馆、旅店、饮食店等场所因往来顾客、旅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的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宾馆、旅社业、饮食业的场所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律均要求场主对旅客和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对旅客、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关于场主看管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罗马帝国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商事发达,罗马则是经济最发达的城邦,各地商人云集于罗马进行各种经济、贸易等商事活动。然而在当时强盗的危害甚大,并且旅店主人往往与强盗同谋谋害旅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负看管责任,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的过失所致外,应付赔偿责任。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权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明确规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管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者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毁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同理,场主对顾客所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也应延及车辆。既然场主备有专门停放车辆的场所,也有专人负责车辆的保管,实际上已构成保管关系而非场地使用关系。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称寄托人。

  保管合同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其为寄托,包括一般寄托和特殊寄托。一般寄托须为无偿,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且受寄人只能持有标的物,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更不能取得保管物的所有,学者称之为空虚交付。特殊寄托包括必要寄托、变例寄托和争讼寄托三种。必要寄托是指在急迫危险中所成立的寄托;变例寄托是指以代替物为寄托的标的的,受寄人得消费该物,并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返还;争讼寄托是指诉讼未决前,对多数人相互争执的物件,寄托人应保管至诉讼终了时,将该物交付给因判决或和解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人。法国民法上的保管合同制度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未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商法中对商事合同另有规定。日本民法中的一般寄托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原苏俄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用此称呼。在原《经济合同法》中,我国没有一般保管的规定,只有对仓储保管的订立和违约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保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现象,《合同法》对保管合同加以明确规定,使保管合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它具有下列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保管合同的实践性源于罗马法,近现代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继受了该规定,但是瑞士民法作了相反的规定,认为保管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我国认为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保管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其成立条件。在保管合同交付前,寄存人改变主意不交付,或保管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除非当事人事前订有特别约定,否则当事人不能强制对方履行对方履行或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非要式合同

  在罗马法中,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如《法国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同时,该法第某条规定:“如依情形非给予报酬即不为保管者,视为默视的约定报酬。”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无法达成协议的,依合同意旨或惯例也无法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只要有保管物的实际交付就告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保管合同也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

  3、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

  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不是使保管人获得保管物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应将保管物置于自己的保管范围之内,维持其原状。保管人不能对保管物改变或加以利用,也不能许可第三人改变或加以利用,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利用的不受此限。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管人对保管标的物应尽妥善保管义务

  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在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其注意程度依合同的有偿或无偿而有所差别。对于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尽保管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而对于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为在此类商事营业场所里,营业所得税已包含了替客人保存物品,应由客人支付的费用,因此,保管实际上并非是无偿的。但顾客对货币、有价证券即其他贵重物品在寄存时应予以声明而未声明的,保管人对该物品的毁损、灭失,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合同法》第375条)。但保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且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372条)。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也非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而擅自使用保管物的,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的数额可以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至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此外,除另有约定或保管人因患病等特殊事由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外,保管人必须亲自为保管行为,不得将该义务转委托他人。保管人违反此项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可以请辅助人保管,辅助人的行为等同于保管人行为,辅助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应由保管人负责。最后,保管的场所和方法是保管行为的一个重要内容,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保管人应以相当的注意程度,根据保管物的性质、合同意旨和诚实信用原则,选择适当的场所和方法。

  2、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合同没有规定返还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寄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如果保管合同规定有返还期限,则保管人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提前返还。但寄存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此而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当给予补偿(《合同法》第377条)。需要注意的是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若保管物为不动产,保管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返还;若保管物为动产,返还地点应在保管物地,保管人并没有送交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危险通知义务

  在出现寄存人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应立即通知寄存人。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提前诉讼或实行扣押时,保管人应立即将该情势通知寄存人。在保管物收到意外损毁灭失或保管物的危险程度增长时,保管人也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寄存人。

  从本案的事实看,王某托付宾馆值班的保安员看管摩托车,并已将车交付张某停放在宾馆停车场,保管合同有效成立。宾馆属商业经营场所,对旅客寄存的物品,即使是无偿的,也应尽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对保管物的损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宾馆未尽职,致使摩托车丢失,宾馆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宾馆是无偿保管摩托车,但依法应由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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