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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餐时信用卡被盗刷 饭店及两商家谁担责

2019-09-19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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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就餐时信用卡被盗刷饭店及两商家谁担责袁先生在一家饭店宴请朋友,买单时才发现披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被人拉开,钱包被盗,放在钱包内的信用卡已被人在两家商场盗刷16280元。由于无法追回损失,袁先生以饭店未尽到安保义务,两商家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由,将他
就餐时信用卡被盗刷 饭店及两商家谁担责

袁先生在一家饭店宴请朋友,买单时才发现披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被人拉开,钱包被盗,放在钱包内的信用卡已被人在两家商场盗刷16280元。由于无法追回损失,袁先生以饭店未尽到安保义务,两商家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由,将他们分别告上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近日,三场官司都有了结果,袁先生未能告赢饭店,而另两场官司他都赢了,共获8000余元的损失赔偿。
就餐时钱包被窃,信用卡遭盗刷
2010年1月19日傍晚,袁先生到位于南京草场门附近的“徐州食府”饭店宴请朋友,走进饭店后由于感觉空调效果不错,于是就将上衣外套脱下披在椅背上。这顿饭袁先生和几个朋友吃了两个多小时,很是开心。宴请接近尾声,袁先生决定起身买单,当他拿起披在椅背上的外套欲取钱包时,却吃惊地发现衣服内侧的口袋拉链被人拉开,钱包不翼而飞了。尴尬之余,袁先生当即向饭店服务人员反映,征得袁先生同意,服务人员为袁先生报了警,随后又拨打建设银行的服务热线,为袁先生的信用卡挂了失。尽管袁先生事后反应速度不慢,但还是晚了一步。经查,挂失前他的信用卡已被人盗刷了16280元,这其中含被取现金2000元。
事后袁先生发现,窃贼使用他的建行信用卡消费,一起发生在鼓楼区大西洋皮草行,一起发生在荣氏商贸公司,两起消费的时间分别为7时43分和8时25分,消费额分别为6280元和8000元。两起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袁先生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在书写习惯及笔画上,存在一眼就能看出的差异。
警方立案后一时间尚无法破案,于是袁先生就找到“徐州食府”的相关人员交涉,认为他们没有对顾客的财物尽到安保义务,当天的监控录像也成了“聋子的耳朵”,故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徐州食府”方面认为袁先生的信用卡被盗刷与己无关,责任在袁先生自己,所以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袁先生又去找窃贼刷卡消费的两商家交涉,但依然得不到满意的结果。
索赔不成告饭店、商家主张权利
请朋友吃顿饭,居然被窃贼弄走近20顿的饭钱,袁先生越想越窝火。一家家讨说法遭拒后,自认为有理的他分别将饭店和两商家告上了鼓楼区法院,三起官司一起开打,要求他们赔偿自己的损失。三起官司中,袁先生最想赢的莫过于被告饭店,因为在他看来饭店没尽到安保义务才是惹祸的根。
袁先生起诉饭店的理由是:作为经营方的被告饭店,对顾客的财产安全有基本的安保义务,但当日被告没有开启店内安装的监控录像,且未向原告及朋友提供罩衣的椅套,故其未对顾客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导致原告钱包被盗,信用卡被人刷卡消费16280元。至于状告两商家,袁先生认为他们作为银行的特约商户,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对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与盗卡人消费签名进行审核,即让盗卡人进行了消费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面对袁先生的起诉,三被告均不认为己方存在过错,更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审理中,被告“徐州食府”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信用卡是在被告处丢失。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财物保管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私人财物。再次,我国法律对安保义务仅有人身损害的规定,没有财产损害的规定,即便后者援引前者的规定,其对安保义务人的要求程度也较之前者要低,且被告处有警示标志、摄像头。原告结账时发现钱包被窃,被告得知后立即为其报警并联系银行为原告的信用卡挂失。据此,被告已对原告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page]
两被告商家针对原告的起诉,其辩解理由类似,他们认为未对原告实施任何财产侵害行为,收取原告用信用卡支付的购物款属正常商业行为,被告已依商品经营惯例交付对价商品。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才导致损失发生,责任在于原告,损失自然应由其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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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原、被告间分歧过大,导致法庭调解均以失败告终。最终,法院对袁先生的三起诉讼作出一审宣判,结果是袁先生告赢两商家,共获得8000余元的赔偿。
饭店不担责有依据 两商家败诉教训深
□连线法官
本案主审法官、鼓楼区法院民一庭庭长黄德清对记者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为原告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其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义务,但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内。
原告诉称被告未开启摄像头以及未提供椅套的行为表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举证的店堂照片表明其店内张贴有“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的警示标志,虽然原告主张该警示标志是在事发后才张贴的,但其未提供反证;此外,原告向被告处服务人员表明钱包被盗后,被告处服务人员立即为原告进行了电话报警和电话挂失。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餐饮经营者的通常做法和合理限度,其已经适当履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袁先生告赢两商家,是因为两商家未按规定把好审核关。两案被告作为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应该对信用卡正面的拼音与背面签名是否一致,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与签单上签名的字形书写形态是否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在必要时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但两案被告方均忽视把关,致使未能发现消费签单上的签名与原告的预留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这一重大迹象,故两案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由于两案被告存在的问题完全类似,故法院判决它们分别承担原告被盗刷损失的60%,即被告荣氏商贸公司赔偿原告3768元,被告鼓楼区大西洋皮草行赔偿原告4800元。
黄德清最后强调,袁先生信用卡被人盗走并消费,固然有其自身保管不当、密码设置易于解破的责任,但两被告商家的教训同样是深刻的,如果工作人员规范操作、严把审核关,窃贼盗刷的目的是难以得逞的。如今商家在受理顾客信用卡消费时,真正做到规范审核把关的并不多,因此引发纠纷被告上法院而败诉的也不在少数,足以引起警觉并切实加以防范。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李自庆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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