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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2007年10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青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住所潍坊市胜利大街371号。法定代表人潘学信,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住所青岛市延安三路87号102房。负责人张川宝。
纠纷

2007年10月14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青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住所潍坊市胜利大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信,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住所青岛市延安三路87号102房。

负责人张川宝。

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潘教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东平,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疆,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以下简称华宝商店)、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平、金疆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制造、销售各种锁具为主的专业锁具生产企业,“华光”是其主要商标。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将“华光+拼音”核准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证号为98916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4月21日2007年4月20日。2001年6月,原告在青岛市场发现青岛市市北区华宝五金锁具商店销售并非原告生产的“华光”牌锁具,经查,在其销售的侵权的锁具锁体上以及宣传材料、说明书、包装物上都印有“图形+华光拼音”作为其商标,说明书及其宣传材料中直接印有“华光”牌豪华门锁的字样,经核实,该锁具的生产厂家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C ”,注册证号为1133417,其注册商标中,既没有“华光”字样,又没有“Huaguang”拼音字样。根据《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一切费用。[page]

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无商标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原属集体企业,该公司在1997年4月21日注册“华光汉字+拼音”的商标,该公司于1998年8月前后进行了股份合作的企业改制,其企业性质由集体改变为股份合作,企业所有者改变为集体股股东和职工自然人股东,同时,公司变更了注册资金和法定代表人等。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变(1997)520号对《关于“虎皇”商标如何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请示》的批复中的规定,企业改变性质应办理商标转让注册手续。但本案原告却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因此,原告不享有本案“华光+拼音”商标专有权,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潍坊公司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关于侵权的证据,原告潍坊公司不能证明其从第一被告华宝商店购得的商品是第二被告华光公司所生产。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商品质量承诺书以及互联网华光网页上的“华光牌”字样,是被告华光公司在介绍企业的叙述性文字中使用“华光”牌文字,不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而《锁具情报》上的文章不是被告华光公司的行为,其中的华光只是指被告华光公司的企业文化,不是作为华光商标而使用。第三、被告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图形+拼音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华光汉字+拼音”商标的侵权。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所使用的“C ”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华光汉字+拼音”商标存在根本区别,两者完全不同,在字型、构图、颜色等方面也无任何相似之处。被告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同时均加注了“R”标识,并附加了英文说明“HUAGUANG DESIGN”或“HUAGUANG Enterprise”,意思是“华光设计”或“华光企业”,该说明性文字只是对企业名称的善意和合理的使用,从未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该产品来源于原告的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未对“华光汉字+拼音”商标造成侵权。第四、原告潍坊公司从未生产以“华光+拼音”为商标的锁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被告华光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五、被告企业名称在先使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在温州工商局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由于严格管理,其产品质量精良,企业信誉良好,企业知名度蜚声国内外,华光企业的名称已成为公司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所注册的“华光+Huaguang”商标,是1997年4月21日注册的,晚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注册,原告注册该商标后并没有在其商品上使用过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法[1998]第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使用在先,应依法受到保护。第六、原告潍坊公司索赔的证据不足。撇开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索赔18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所谓的被告华光公司年产25万把锁具,完全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其唯一的理由是被告华光公司要建新厂房。被告华光公司的产量已经由权威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并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自是不容否定的合法数据。原告潍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2001年前存在其所谓的侵权行为。被告华光公司2001年的帐面净利润为123707.15元,其中,减去国家吸引外资减免税44475.5元,调整损益62752.2元,减股利红利所得税3434.80元,实际利润为26887.25元。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未答辩。

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8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891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锁。证明原告潍坊公司是“华光+Huaguang”商标的持有人,拥有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光公司认为: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的持有人是改制前的潍坊造锁集团公司,而不是原告。

证据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的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华宝商店的主体存在问题。被告华光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华宝商店发生业务往来,对该证据无法质证。

证据三, 原告潍坊公司从被告华宝商店购买的锁具及购货发票编号为2157307的山东省青岛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华光公司生产、被告华宝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认为:虽然产品上有我们的商标、地址等,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的产品,华光公司从未与华宝商店有业务往来,该证据没有固定,不能确认外包装与其中的产品是一起购买的。

证据四,华宝商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华宝商店侵权事实。被告华光公司认为:华宝商店不是我们的经销单位。

证据五, 被告华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光公司的设立时间、经营范围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被告华光公司印发的宣传材料二份。证明华光公司生产“华光”牌锁具的侵权事实及其侵权的广度。被告华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现“华光”是企业介绍性的说明,我们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样。

证据七,全国五金工业信息中心出版的总第136期《锁具情报》中第3篇文章:“华光”老总挑战“十大锁王”。证明华光公司自1997年至今持续侵犯“华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认为该专访并没有明确指明“华光”作为商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企业文化的表现,是记者的文章,而不是企业的宣传。

证据八,原告支出的三万元律师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单据,证明其因为诉讼支付的费用。被告华光公司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费用,三个人进行调查,超出合理范围。[page]

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鹿城分局调取了被告华光公司的利润表以及从被告华光公司接待处拍摄了照片。原告认为:被告华光公司的报表有隐瞒,国外的销售不清楚,该证据又证明被告华光公司持续侵权。照片反映了被告使用了“华光牌”文字的侵权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报表虚假是不成立的,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利润不仅限于锁具。对出现的华光字样,是正常使用。

此外,根据原告潍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在青岛市南京路9号联合大厦17层A室对被告华光公司被控侵权的证据进行了保全。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glocks.com后,显示出被告华光公司的主页,在企业简介一栏中,称其生产的锁具产品为“华光”牌,销售点有荷兰和中国。原告潍坊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时间延续至今,侵权范围之广涉及荷兰。被告华光公司认为:申请证据保全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于2003年1月8日提出的证据保全有异议,我们需要时间核实互联网页的真实情况。

被告华宝商店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光公司在诉讼中,共提供4份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证据一,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原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在1998年变更企业性质,与现原告并非是同一法人,原潍坊造锁集团公司进行企业变更时未向原告转让其注册商标以及办理变更事宜,原告依法不享有“华光+拼音”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无侵权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潍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整体反映原告变更的状况,原告是内部改制,仍是集体企业,原来的债权债务全部承接,当然包括商标权,原告依然进行年检,现在原告仍合法使用“华光+拼音”商标。

证据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保护企业名称在先使用权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证明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已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保护企业名称在先使用权申请》并已立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是1997年4月21日注册,而被告华光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是1996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案应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原告潍坊公司认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仅仅说明被告华光公司已提出申请,并未说明其享有在先权,而且,被告华光公司应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这恰好说明被告华光公司已意识到其行为构成侵权。[page]

证据三,潍坊造锁集团公司所生产的挂锁类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证明潍坊造锁集团公司以“五星”商标所生产的挂锁类产品与被告华光公司所生产的高级门把手属不同系列的锁制品,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潍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要是锁具即构成侵权。

证据四,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制锁分会函件,证明潍坊造锁集团公司从未使用过“华光+拼音”商标,不存在公众误认问题。原告潍坊公司认为:五金协会没有权利出具此证明,而且致函对象不明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华光+拼音”商标是否使用,须有权部门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颁发了第98916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华光”及“Huaguang”,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2007年4月20日

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26日,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8月25日,潍坊市潍城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潍城体改办[1998]7号文件:《关于同意潍坊造锁集团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该文件同意将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净资产166万元折股出售给企业内部职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后的企业中职工个人股166万元,职工集体股357万元。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注册的企业类型为集体股份合作企业。

2002年4月16日,原告潍坊公司从被告华宝商店处购买锁具一套,在锁具的包装盒上,印有“华光锁具”四个字,并标有注册商标“C ”,在注册商标下方标有“HUAGUANG DESIGN”,且突出使用了“HUAGUANG”,在其产品所附的质量承诺书称:“华光牌各系列锁具、执手、底板、锁头、钥匙、锁体面板、扣板均系铜质板料……”,质量承诺书注明生产厂家为:“中外合资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牛山路25-1号”。锁具上使用了“C ”商标。

在被告华光公司的宣传材料的封面上,除使用其注册商标“C ”之外,还有“华光锁具”和“HUAGUANG”等文字,在宣传资料的公司简介中称“公司生产的‘华光’牌豪华型执收门锁、通道锁……,质量上乘”。宣传材料封面的图案、色彩及字体与原告在被告华宝商店购买的锁具外包装盒一致。此外,在被告华光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网页([page]http://www.hglocks.com)的企业简介栏目中,称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五金产品为“华光”牌。

另查明,被告华光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5日,在温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的名称为“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锁具。1997年12月7日被告华光公司注册商标“C ”,商标注册证号为113341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锁具。

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股份被企业的职工买断这一事实,仅说明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化,原告的名称以及其经营的资产并未发生变化,其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的权利义务是延续的,因此原告有权作为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无权以商标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从被告华宝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华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被告华宝商店购买的商品是其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华光公司在庭审过程只是强调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明确地否认该事实,由于该产品的包装中图案、色彩及字体与被告华光公司认可的其宣传材料的封面设计完全相同,且被告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应推定原告购买的产品系被告华光公司生产。

原告对“华光”及“HUAGUANG”之文字组合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禁止权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作为产品商标的使用行为,该类行为既包括在产品上及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在与销售商品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包括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第二,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的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华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基于两方面的事实,第一,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文字的行为;第二,被告华光公司在其宣传材料、网页以及质量承诺书中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文字以及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

关于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使用上述文字的同时也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因此其使用文字“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号或者商品名称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早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华光公司对“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同时也对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的 “华光”二字享有商号权,被告华光公司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号。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华光公司的商号同为“华光”二字,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华光公司享有在先权,在确定被告华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考虑其在先权的因素。鉴于被告华光公司在先取得了“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权,应认为其有权在产品的包装上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显著性的“华光”二字及相应的汉语拼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华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已经将标有“华光”商标的同类产品投入市场,结合被告华光公司享有商号在先权的事实,应当认为,无论是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商号的行为,还是将“华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均不会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page]

关于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材料及质量承诺书中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华光公司应当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商号,如使用行为超出合理的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光公司称其产品为“华光”牌,显然是将“华光”二字作为其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号使用,该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华光”是被告华光公司的商标,因此被告华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材料及质量承诺书中称其产品为“华光”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光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由于被告华光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华光锁具”及“HUAGUANG”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华宝公司作为销售商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华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华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因不恰当地使用商号,该行为虽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但没有证据表明已经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损失;至于被告的获利情况,被告华光公司的经营中产生利润有多种因素,包括被告商号的知名程度、产品的市场信誉等,无法从中确定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在考虑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华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因本诉讼而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华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以及网页上使用“华光牌”字样;

二、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收回并销毁印有“华光牌”字样的宣传材料、质量承诺书,删除http://www.hglocks.com中带有“华光牌”字样的网页;

三、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承担。[page]

五、驳回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新华宝五金锁具商店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0元,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潍坊造锁集团公司承担1641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波

代理审判员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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