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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中遭投石砸车受损 道路管理方是否承担责任

2019-09-16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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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感动中国人物丛飞的妻子邢丹乘车行驶在高速公路途中,被路边飞出的石块击中头部,最终身亡。经查,飞出的石块系3位不满20岁的青少年跨越高速路护栏取乐所为。该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对道路安全管理问题的关注。在不同性质的道路上,如发生类似事件,道路管

  日前,“感动中国”人物丛飞的妻子邢丹乘车行驶在高速公路途中,被路边飞出的石块击中头部,最终身亡。经查,飞出的石块系3位不满20岁的青少年跨越高速路护栏取乐所为。该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对道路安全管理问题的关注。在不同性质的道路上,如发生类似事件,道路管理方应承担何种责任?记者就此采访了部分法律界人士。

  ●新闻事件

  道路投石砸车事件时有发生

  记者了解到,近期因高速路上有人在路边投石导致驾车人及乘客死伤的事件时有发生。

  4月13日23时45分,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接事主黄某报警称,其驾驶的汽车在惠深高速公路行驶时,前风挡玻璃被路边飞出的石块击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深圳“爱心大使”、“感动中国”人物丛飞的妻子邢丹头部受伤。后邢丹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16日,惠州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称此案告破,警方初步确定嫌疑人为林某(15岁)、蔡某(16岁)、黄某(19岁)3人。3人交代,4月13日23时左右,3人跨越高速公路护栏,为了取乐,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汽车投掷,其中林某掷出的一混凝土块击穿邢丹所乘汽车的前风挡玻璃,致邢丹死亡。

  4月6日晚,安徽合肥市某初中学生小波(化名)同谢某某(15岁)、葛某某(15岁)在当地白龙镇费集村大路东组处国道桥(合徐高速G977公里),分别用碎红砖头块和石头击打桥下过往的车辆。当受害人驾驶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桥下,被桥上小波扔下的石头击穿该车前风挡玻璃,击中副驾驶位置上乘客怀中婴儿的头部,导致婴儿死亡。4月9日,上述人员被当地警方传唤,并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

  ●律师解读

  肇事者涉嫌危害公共安全

  在上述事件中,林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陈康认为,从目前公安机关公布的案情信息来看,林某等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上述事件中,林某等人并非存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但其取乐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嫌疑人未满16岁,根据《民法通则》及《刑法》相关规定,其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部门会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家辉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对社会少数人的安全构成危害,涉嫌构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某等人的投石行为有可能以让汽车在躲闪或受撞击时发生倾覆,可以视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构成危险,存有主观故意犯罪动机,属于破坏交通工具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刘家辉说,《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林某等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道路管理方存瑕疵应担责

  据事发当地警方介绍,一般高速公路都有护栏,在邢丹事件发生的路段,护栏已经被扒开一个小口。林某等3人是从这里穿过护栏,在高速公路的路边寻找投掷的目标。鉴于此,对该事件的发生,高速公路管理方是否需承担一定责任?

  刘家辉认为,如果高速公路属于全封闭管理,那么,公路管理方对邢丹事件的发生应负有一定责任,“如果高速路护栏有一定缺口,而且缺口与林某等人的投石行为存有直接关联,即缺口是涉嫌犯罪人员出入高速公路的唯一途径,那么,高速公路管理方在日常管理时存在疏忽,应承担邢丹死亡的间接责任。”至于半封闭管理公路及城市道路发生类似现象公路管理方是否应承担同种责任,刘家辉说,半封闭管理公路、城市道路较全封闭高速公路而言属对外开放形式,公路管理方随时做到对外界车辆、人群的管理不太现实,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page]

  北京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军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果高速公路管理方对道路出现的护栏缺口、道路路面破损等可能对过往车辆及行人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情况长时间视而不见,那么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如果是短时间内发生的维护、管理瑕疵,如当天内发生,则高速公路管理方无需承担责任。对此类事件,举证应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即由高速公路管理方进行举证。

  刘亚军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旦这些道路场所出现与邢丹事件中类似的情况,那么其管理方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

  犯罪分子在成渝高速公路一跨路天桥上投石砸车抢劫

  高速公路管理方一审被判担责两成

  据重庆法院网报道,2006年3月29日晚,李某与包某驾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某在高速公路跨路天桥上用一块石块砸中,致李某当场死亡。随后,王某实施抢劫。案件侦破后,王某终审被判处死刑。受害人家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付费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方应对其履行服务义务,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通行。李某之死是犯罪分子在高速公路跨路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此前,该高速公路跨路天桥上有人向下用石块砸车的事情在短期已发生数次,管理方未重视,也未采取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管理方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从而致使犯罪活动得以实施。所以,高速公路管理方对李某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2007年10月,荣昌县法院一审判令高速公路管理方承担李某之死所产生损失的20%的责任,即赔偿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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